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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柏彥 訴訟代理人 邦逸群 被 告 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小-61-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品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07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90頁),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但聯絡不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家中父親罹病需要照顧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加上疫情影響而結 束營業,積欠債務,且母親急需開刀用錢,被告無借貸管道 才以身試法,請審酌被告一直都有從事公益活動,並非作惡 之人,現在父親罹癌需要照顧,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 工具,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遇有資金需求,不思 誠實借貸,而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 方式擔保向告訴人林柏彥詐借金錢,損害告訴人黃佩仁、林 柏彥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且其所偽造本票僅由告 訴人林柏彥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 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 院詢問告訴人黃佩仁、林柏彥有無調解意願,均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 第87、11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訴-4953-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測試報 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3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林柏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自助餐,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柏彥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松南街與松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2張、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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