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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柏彥 訴訟代理人 邦逸群 被 告 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