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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6、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明知駕駛車輛不得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且內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51分 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宗 偉」之賣家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月11日起懸掛在其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原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 小客車)前、後方,用以表示懸掛合格車牌之用意證明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吳菊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⑵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1日22時11 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 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元買賣彩虹菸9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 500元至林柏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壹分利百貨大賣場」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 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 虹菸9支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2日1時34分 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聯 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買賣彩虹菸6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00 0元至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大富店」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日2時48 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虹菸6支 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林柏瑋於113年1月22日 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6.5 公里處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胡庭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92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GOOGLE地圖指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清 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0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 稽(見偵1176卷第15、21、39至45、57至61、67至95、271 至277、279、283至285、301頁;偵1177卷第47至49、59、1 65至167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虹菸的來源是「小美」 ,我以4000元向「小美」買1包彩虹菸共18支等語(見本院 卷第82、168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 牟利(單支彩虹菸之購入成本約為222元,低於其2次販賣予 胡庭諳之單價),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而其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 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 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至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及⑶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大湖分 局113年7月24日湖警偵字第11300091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查緝,在本 案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彩虹菸10支,經警詢問彩虹菸之用途, 被告即主動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 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 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 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 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13年1 月22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 26.5公里處,發現被告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疑似懸掛偽造 車牌而上前攔查,被告坦承懸掛偽造車牌,經警執行附帶搜 索,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彩虹菸及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 ,經警檢視通訊軟體訊息,發現被告涉嫌販賣彩虹菸予胡庭 諳,被告始坦承販賣彩虹菸等節,有大湖分局113年11月12 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2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於被告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 性證據(即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彩虹菸、被告與胡庭 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其販 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過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本案亦未查獲其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 利金額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 駛於道路,致生損害予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且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為非法違禁物, 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 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菸之對象 人數、次數、數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販賣彩虹菸之時 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暨次數、販賣數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 持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 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說明,可 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 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 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 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 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 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 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 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扣案的彩虹菸都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雖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或違禁物 ,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未吸食之彩虹菸6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且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另扣案之4支彩虹菸(見本 院卷第170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單獨宣告沒 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⒌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該手機的用途是我一般日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 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林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Apple 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10支 ①即扣案已吸食之彩虹菸4支及未吸食之彩虹菸6支。 ②總毛重11.76公克,自扣案已吸食及未吸食之彩虹菸各隨機抽驗1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 廠牌為Appl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216-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性質上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依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被 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 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 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起 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 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8

TYEV-114-桃補-156-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林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82-20250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年4月 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收款收據」後補充「2張 (民國112年4月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112年4月15日收據】上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112年4月19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112年4月19日收據】上有『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嗣甲○○分別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將收受之乙○○受騙款項交予 身分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惟上游於112年4月15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 甲○○,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1、86、9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 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 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共同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瀚」之署押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行使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 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共 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69頁 ),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 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2年4月15日收據、112年4月19日收據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收據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押1枚 、112年4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子瀚」署押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我列印收據時 ,收據上面有印章的圖案了等語(偵卷第88頁),復無具 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 ,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500元給我,112 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直接拿現金給我, 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 告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99萬9000元,以 及被告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 詳上游,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上游抽取並交予被告之1000 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供稱:報酬是1天1500元,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 款項交給上游,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 500元給我,112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 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本案2次 我都有拿到車馬費,車馬費都是以我搭乘的交通工具費用 為計算,我第1次從臺中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 鐵,再從新左營火車站搭區間車到屏東火車站,再搭計程 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第2次是從臺中 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鐵,再從新左營高鐵搭計 程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偵卷第8 8頁;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鐵及火 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知被告第1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463元【計算式:765元+4 3元+655元=1488元】,第2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855元【計 算式:765元+1090元=1855元】,佐以被告對於本院依職 權查詢高鐵及火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資料計算 被告本案獲得之車馬費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總 共獲得531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第1次報酬500元(不 含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之1000元)+第1次車馬費1463元 +第2次報酬1500元+第2次車馬費1855元=5318元】,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M」之 人(下稱「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 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圖案檔案,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甲○○, 再由甲○○將上述檔案列印出以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並交付投資款項;甲○○ 復依「M」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 月19日15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工作處所與乙○○會面,而分別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後,隨即分別將前揭現金收款收 據交與乙○○,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該條項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並分別將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報酬如何計算?)一天1,500元。我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 月19日的酬勞,是直接從被害人給我的款項中抽取」等語, 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TDM-113-金訴-830-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吳秀惠 被 告 林柏瑋 于家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171-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于家鑌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國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于家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林柏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112年5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M」 、「林恩奕」、「仁義傑」、「捲毛」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 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3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佳 琪」等帳號,向吳秀惠佯稱:可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 (一)林柏瑋依「M」之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吳秀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在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據「收款人」欄偽簽「 王子瀚」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 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 吳秀惠及「王子瀚」。得手後,林柏瑋再依「M」指示, 將款項全部交付予配戴「王世杰」識別證之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推由「林 恩奕」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送至于家鑌位在 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予于家 鑌。于家鑌復於翌(20)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 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收據,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秀惠。得手後,于家鑌即 依「仁義傑」指示,在附近巷弄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三)周國榮先在高雄市小港森林公園某處取得「捲毛」所提供 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復於112年5月26日晚 間6時3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110萬元,並在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經手人」欄偽簽「周富 榮」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禧公 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 秀惠及「周富榮」。得手後,周國榮再依「捲毛」指示, 將款項全部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 二、周國榮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前 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李俊儀於112 年4月19日某時瀏覽後依廣告指示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 」之帳號,向李俊儀佯稱:可下載「盈家」APP投資股票獲 利,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 應允。嗣周國榮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依「捲毛」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俊儀收取現 金42萬元,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收據交付予李俊 儀,表示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收取李俊儀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盈家公司、李俊儀及「周富榮」。得 手後,隨即依「捲毛」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共廁 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23至3 0頁、第51至59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281 至282頁、第327至328頁、第355至356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下稱偵41672卷】第19 至25頁、第83至9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下 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4頁、第21 8頁、第22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惠、 李俊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143卷第131至13 3頁,偵41672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 第49至5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4紙卷可稽(見偵12143卷第31至32 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 169頁,偵41672卷第3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周國榮向被 害人李俊儀收取款項時,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收據予被害人李俊儀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   ①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②另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林柏瑋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柏瑋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M」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于家鑌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與「林恩奕」、「仁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被告周國榮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柏瑋偽造「王子瀚 」署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被告周國榮偽造「周富榮」署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二)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周國榮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2罪,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被告于家鑌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前往警局指認上手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經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 于家鑌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節,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5282號函、臺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年113偵12143字第1139130017 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顯 見並未因被告于家鑌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于家鑌、周國榮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于家鑌、周國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本案被告林柏瑋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被告于家鑌自白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均如前敘,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 國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 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手機維修、外送、物流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女兒及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5頁、第226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國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 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 ,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 均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柏瑋就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柏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于家鑌就本案獲有3,5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于家 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18 頁),而被告于家鑌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周國榮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周國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一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名1枚 二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三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周富榮」署名1枚 四 現儲憑證收據1紙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及「周富榮」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 事實欄二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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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6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涵云 相 對 人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15,04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15,04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8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SLDV-113-司票-33362-20250110-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王蘋雯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4-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李奕憲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陳婉廷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2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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