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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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漢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妍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促-2425-2025032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漢忠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嘉 義縣○○鄉○○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漢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CYDM-114-嘉交簡-222-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齊為拖吊業者,於民國111年9月1 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吳鎮成(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待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方 ,而違規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段,占用車道致形成道路障礙, 適有告訴人彭士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 ,因該車道遭本案大貨車違規停放佔據,故告訴人往左行至 內側車道以繞行本案大貨車,適另有林漢忠(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內側 車道至該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 、左臉及右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交易-15-20250227-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85號 聲 請 人 林漢忠 相 對 人 徐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2

SLDV-113-司票-30285-20250102-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漢忠 相 對 人 徐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4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6   月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 萬元,其清償期、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 內,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詎相對人自113 年8 月起未正常 繳息,依借據之約定視為違約,且經聲請人催繳未果,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 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329-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林漢忠即達波富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6日 2,000,000元 1,850,000元 113年9月19日

2024-11-11

TNDV-113-司票-4632-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511、512、513、514、515、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周瑞菊、周青村、鍾秋 珍、楊秀金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住處內,成功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部 分,則因李鎬偉未順利覓得財物而告未遂。嗣經洪陳月時等 5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嗣因李鎬偉騎 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不詳車輛,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車牌1面(嗣已發還陳瑞珠)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 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嗣 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李鎬偉,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拔釘 器1支,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地點,撿拾蔡月好、吳枝福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而侵占入己。嗣李鎬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自其身上扣得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 駕駛執照各1張(嗣已發還吳枝福),及自其所使用之車輛後 車廂內扣得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嗣已發還 蔡月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青村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鍾秋珍、涂芮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吳枝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鎬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警4800卷第11至20頁;屏警7200卷第7至9頁;東 警1500卷第7至10頁;屏警4100卷第7至15頁;東警5900卷第 11頁;潮警卷1500卷第7至11頁;偵4257卷第12至17頁;本 院卷第107、179、187至189頁),核與證人林宛姍、林漢忠 、陳時苑、魏伊培、蘇義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內警4800卷第67至70、77至79、81至82頁;屏警4100卷第 21至25、27至39頁;東警1500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被告所有之拔釘器1支、被害人蔡月好所有之郵局 存簿1本及印章1枚(下稱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告訴人吳福 枝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 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等情。惟查: 1、本案起初係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水源路前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騎乘懸掛失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其車廂內扣得本案郵 局存簿、印章,並經警通知被害人蔡月好於同日下午9時50 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 發還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予被害人蔡月好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在卷可考(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9、41至45、47、49至51 頁)。 2、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郵局存簿、印章一節,於警詢中先供稱 :我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龍泉村○○路段 ,看到別人騎車時從機車掉下來,我撿起來,因為我有施用 毒品,所以不敢交去派出所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11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是撿到存簿跟印章,還是偷的,我想 不起來了,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交給警察。我認 罪等語(見偵4257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偷蔡月好的東西,印象中我是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 撿到裝著存摺、印章的袋子,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拿去 警察局,我只記得是大概在被我查獲前7天的下午時間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8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有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 ,並均供稱其係屏東縣內埔鄉○○路某路段拾獲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等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竊盜犯行,惟僅泛 稱:我認罪等語,並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竊取本案郵局存簿、印章,則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印 章係被告所竊取,或其所拾獲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 3、而依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發現住處小門有遭人打開,進入屋內後發現2樓房間抽屜 有遭人翻動,我當時沒有報警,想說只有郵局存摺跟印章被 偷而已等語(見東警5900卷第31至35頁),可知被害人蔡月好 並未目睹行竊過程;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確認被害人蔡月好之住處或附近是否有裝設監視器,可供 調閱監視器影像,該局函覆稱:警方於製作被害人蔡月好警 詢筆錄時,經詢問報案人住家係老舊社區,己身及周邊鄰坊 未裝設有監視器,因故無法提供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292 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以,依本案現存客觀事證,僅得知悉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竊取,且本案 實無法排除係不詳人士侵入被害人蔡月好上址住處內竊取本 案郵局存簿、印章後,上開物品因不明原因(例如不詳人士 竊取後認無價值而隨意棄置)掉落在被告所稱之地點,而遭 被告無意間拾獲而侵占入己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本案郵局存簿 、印章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拾獲。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自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攜帶拔釘器1支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135頁 ),可知上開拔釘器係金屬所製,堪認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 屬器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非 被害人蔡月好所遺失,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因不明原因掉 落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為被告所拾獲,已如上述, 本案郵局存簿、印章顯係脫離被害人蔡月好持有之物。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侵入住宅竊 盜罪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前 因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 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 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 行,及為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就如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侵占之車牌1 面、郵局存簿1張、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均已發還與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告訴人吳枝福,業 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 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數量,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 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 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拔釘器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等情,固據其供稱在卷(見 內警4800卷第13頁),且經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而為警當場 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內警4800卷第93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促 進之效力,而屬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證人林 宛姍所持用,且該車輛業經警發還證人林漢忠,業據證人林 宛姍、林漢忠證述在卷(見內警4800卷第67至68、77至8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內警4800卷第117、119 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各1面,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內警4800 卷第15頁;東警5900卷第12至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無從對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各4萬2,000元、1萬6,000元、8萬6,500元、1萬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5本及 國民身分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身分證件及 提款卡之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 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 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1面;侵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郵局 存簿1本、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瑞珠、蔡月好 、告訴人吳枝福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洪陳月時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陳月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段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洪陳月時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被害人洪陳月時、證人陳時苑、魏伊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4月4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63042號鑑定書、蒐證照片(見屏警4100卷第5、17至19、21至25、27至39、67、69、71至75、97頁;偵6671卷第9至1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周瑞菊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瑞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周瑞菊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6,000元及及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告訴人周瑞菊、證人蘇義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證人蘇伊欽指認證人魏伊培之國民影像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東警1500卷第5、13至15、17至18、37、39至40、43、45至53、55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周青村 李鎬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周青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並破壞住處內之衣櫃欲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惟因李鎬偉未覓得財物而告未遂。 告訴人周青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2年5月23日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屏警7200卷第5、25至27、29至35、43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鍾秋珍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鍾秋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秋珍放置於屋內之現金8萬6,500元、存摺5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 告訴人鍾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112年9月16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6月16日住宅竊盜案作案車輛ENT-7859車牌軌跡路線/李鎬偉手機0000000000門號定位路線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7900卷第5、23至25、29至31、33至53、55至57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害人陳瑞珠 李鎬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起訴書僅記載同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陳瑞珠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鞋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5至18、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害人楊秀金 李鎬偉於112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懸掛陳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秀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秀金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 被害人楊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東警7800卷第3、11至13、21、23、25至3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告訴人涂芮誠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涂芮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涂芮誠恰好返家,撞見李鎬偉於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李鎬偉因而未能順利竊得財物。 告訴人涂芮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內警4800卷第5至7、57至61、75、83、85至93、97至105、109至113、117至119、125、129至135頁) 李鎬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蔡月好 李鎬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路某路段,見蔡月好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存簿、印章後予以侵占入己。 被害人蔡月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見東警5900卷第3至5、31至35、39、41至45、47、49至5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吳枝福 李鎬偉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旁,見吳枝福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掉落在路面上,撿拾該提款卡、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 告訴人吳枝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潮警1500卷第5、13至25、29、31、33至51、69至71頁) 李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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