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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漢忠 相 對 人 徐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4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6 月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 萬元,其清償期、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詎相對人自113 年8 月起未正常繳息,依借據之約定視為違約,且經聲請人催繳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