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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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炳輝 林京翰 莊森翔 林芮呈 莊秋鳳 莊秋香 莊雅竹 莊秋蘭 机戴秀音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莊謹恩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58-2025032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321號 債 權 人 黃世昌 債 務 人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2025-02-20

TPDV-114-司執-3732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98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瓦 磘路66巷往瓦磘路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而碰撞訴外人吳妤柔所有,由訴外人林宗慶駕駛停放在瓦 磘路64路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 妤柔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235元(含零 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予吳妤柔,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 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8 、9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 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 吳妤柔所有由林宗慶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妤柔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235 元(含零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固據提出 前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 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 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吳妤柔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3,361元(計算式:33,610×0.1=3,361),再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費用29,6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 計算式:3,361+29,625=32,98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謂林宗慶於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而應負三成肇責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僅3.7公尺,巷口狹小,本不得停車,林宗慶竟駕駛系爭車 輛停放於巷口之道路上,該處所除不得停車外,停車亦阻礙 其他人、車之通行,有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之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稽(見本院第53、56、60至68頁),林宗 慶已違上開規定,於妨礙往來通行之人、車處所違規停車, 致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 與林宗慶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 由林宗慶、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吳妤柔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9,792元(計算式:32,986×60% =19,792,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235元予吳妤柔,然 吳妤柔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2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 9,792元,即屬有據。於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9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3059-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CYEV-113-嘉簡-539-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炳輝 林炳壽 林炳原 被 告 沈格萍 沈建文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金 門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坪交 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以此單價為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4萬7,733元【計算式:2 萬6,000元×72.9025坪=1,89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有 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947,733元【計算式:1,895,465元× 原告應有部分1/2=94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 0元,原告應於5日為補正。  ㈡又系爭土地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中華民國,關於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涉訟時,應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 ,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部分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此部分應併予查明後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㈣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3

KMDV-113-補-57-20241213-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凱(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新臺幣89萬2,09 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以新臺幣3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9 萬2,097元為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陳隆銘( 下稱徐里妹等五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請求確認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與否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而陳隆銘 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 11日死亡,經陳隆銘之繼承人即陳振凱、陳振龍、陳振祥承 受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重訴卷)卷一第221 至22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徐里妹 、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提起本件訴訟,嗣徐里妹、楊嫦 娥、陳奕澐、陳隆貴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本件訴訟,經本院將筆錄送達於被告陳春蓮(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陳春蓮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生撤回之效力 。另原告三人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附 表二所示劉王瑞蓮等16人(下稱劉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 添、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 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9頁) ,因被告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李 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 等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其等同意 ,是以原告三人及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所為訴 之撤回,均生撤回效力。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①確認原告及陳春蓮共同對劉王瑞蓮等16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條例私 有耕地租約(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及 耕作權存在;②原告及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所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關於系爭土地陳春蓮受託為耕地繼承登記 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等16人應偕同原告恢復更 正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原告及陳春蓮為共同承租人;③被告 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 發給陳春蓮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5萬2,41 8元,陳春蓮應各以1/6給付原告(即各得分配5萬8,736元) ;④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與劉王瑞蓮等16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應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依111年解約當時公告現值,給付 原告及陳春蓮補償金共2,983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壢司 調卷第41至42頁,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聲明,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僅聲明 就第一、二、四項(關於劉王瑞蓮等16人部分)為審理】。 嗣因被告陳春蓮已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金1,919萬7 ,226元,原告遂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①被告陳春蓮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 額即165萬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春蓮應將其對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出租人之補償費請求權,按比例移轉於原告各18分之 1(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備位之訴,並撤回除被告陳春蓮外,其餘被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三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劉王瑞蓮等16人所共有,訴外人陳興城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劉王瑞蓮等16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嗣陳興城於8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 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 羚等人,為方便管理,於91年8月7日協議推派被告陳春蓮為 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名義人,而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 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為各6分之1,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豈料,被告陳春蓮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參 加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且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春蓮一人所使用,逕自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向出租人即劉 王瑞蓮等16人領取1,919萬7,226元補償金。陳春蓮上開行為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陳隆銘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扣除被告陳春蓮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後,並按系爭協 議書所載1/6比例分擔,請求被告陳春蓮應給付267萬6,293 元【計算式:(1,919萬7,226元-313萬9,464元)÷6=267萬6 ,293元】。又陳隆銘業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並達成分割協議,約定 各取得3分之1,故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 述略以:本件原告之訴係為重複起訴,原告已於鈞院仁股提 起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交付補償費等 事件,下稱另案)。又徐里妹等五人與伊雖有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伊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然適時雙方 亦有口頭約定,若未負擔義務者,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 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原告代為墊付佃租共計34萬8,0 00元,徐里妹等五人均未履行繳付佃租金之義務,自不得再 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春蓮、徐嘉懋(即 徐里妹受任人)、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六人 ,茲對於私有耕地租約觀本字第144號承租土地承租權訂立 如后協議:一、原父親陳興城承租權繼承,暫由陳春蓮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承租權利為各1/6;二、六人對於租約平均 分享權利、負擔義務;三、如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六人平 均共同取得應有之補償。於政府徵收時亦同,登記名義人不 得拒絕給付……;六、每年應繳之租金由登記名義人陳春蓮先 代為墊付,其餘五人應按時繳納予陳春蓮。」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記載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原告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 蓮共同協議繼承,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固由被告陳春蓮擔 任登記名義人,惟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仍應平均負擔 每年應繳租金之義務,對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所生之補償 金亦歸上開6人所平均取得。復據證人陳隆添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六個人對租約要平均分享權 利負擔義務,及約定每年要繳納租金由陳春蓮代墊,其他五 個人要還給陳春蓮,然而伊並沒有聽到如果徐里妹等五人沒 有將代墊租金還給陳春蓮的話,就不能享有權利之約定」等 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相符,堪信所言為真,足 認徐里妹等五人就系爭協議書並未與被告陳春蓮達成何等失 權之約定。是被告陳春蓮辯以徐里妹等五人未將伊代墊佃租 返還已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云云,洵屬虛妄,不足採 信。  ㈢況被告陳春蓮為徐里妹等五人所代墊之系爭土地租金34萬8,0 00元,業經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蓮同意由陳春蓮獨自向 廣福重劃會所領取之補償金35萬2,418元中抵償,有本院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35、77至78 頁),可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徐里妹等五人亦 已履行。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約定,系爭耕地租 約於終止後所領取之補償金,應由徐里妹等五人及陳春蓮各 按6分之1比例取得,則原告主張陳春蓮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 後,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按6分之1比例分配予陳隆銘,並於陳 隆銘死亡後,由原告三人所繼承,即屬有據。  ㈣次查,被告陳春蓮以系爭土地參加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向廣福重劃會領取地上物補償 費35萬2,418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 命陳春蓮應扣除徐里妹等五人應負擔之佃租後,餘額平均給 付予徐里妹等五人確定在案,故此部分原告三人不得再為請 求。而就陳春蓮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補償費1,919萬7,226 元、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交付補償費案案卷內所附陳春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255頁、第281至283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三人請求上開補償 費扣除稅金後,剩餘之1,605萬7,762元(計算式:1,919萬7 ,226元-313萬9,464元=1,605萬7,762元)按系爭協議書所載 1/6比例分配,陳隆銘應取得267萬6,293元(計算式:1,605 萬7,762元×1/6=267萬6,293元),再以原告三人於陳隆銘死 亡後分割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每人應分得89萬2,09 7元(計算式:267萬6,293元÷3=89萬2,097元),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陳春蓮雖以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另案訴 訟係以徐里妹為原告,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為追加原告 ,向被告陳春蓮所提起交付補償費等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 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另案卷第77頁),嗣經徐里妹、楊嫦娥 、陳奕澐、陳隆貴與被告陳春蓮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調閱另案案卷核閱無誤 。可知原告未於另案訴訟中再對被告陳春蓮提起訴訟,且另 案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屬可分,與原告本 件訴訟並無合一確定效力。是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 隆貴與被告陳春蓮固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惟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判決效力尚不及於原告三人,故原告三人之本件訴訟, 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 之補償費,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 日(見重訴卷一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春蓮 應給付原告各89萬2,09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237 0.0237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1268 0.1268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0303 0.0303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 旱 0.3072 0.3072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旱 0.0241 0.0241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39 0.013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484 0.0484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59 0.015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42 0.004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20 0.0020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58 0.0058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36 0.0136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35 0.003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2 0.000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613 0.0613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05 0.010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6 0.00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0 劉王瑞蓮 0 王岐鳴 0 王文炳 0 王敬堯 0 王滄林 0 王美江 0 王美惠 0 王東村 0 王淑貞 00 王鈺騏 00 王鈺林 00 王淑華 00 王長庚 00 王淑青 00 王淑佳 00 黃致堯

2024-12-05

TYDV-113-重訴更一-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炳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確定,受刑人向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甲組合),及附表一編號5至8 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 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 ),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依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且附表一、二 所列各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即受上 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 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任意將系爭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抽離,並將抽離部分與附表二所示 之罪合併,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 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 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 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 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 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本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乙組合 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 (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但曾定刑10月【花蓮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其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以 上限而言,須接續執行30年10月(即上限之30年+甲組合之10 月),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 ,反生更不利 益之結果,自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 例外情形不同。  ㈢綜上,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 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自無可採。  ㈣受刑人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時 許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03年11月前某日 104年6月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5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8月4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3日18時 104年11月3日20時 105年8月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7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7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105年8月25日15時許 105年7月27及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上訴第1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2及13日 105年8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日 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至105年8月27日 105年6月間至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2024-11-11

HLHM-113-聲-107-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1號 聲 請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 2月29日,詎於112年12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381-20241106-1

選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永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5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 林清輝、張永田、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 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 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 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林忠爵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會務 部代理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2 日止),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 告魏周森係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 第19屆監事兼常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 19屆會員代表,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 自71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 農會秘書迄今;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 ,嗣於107年間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 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 選後升任為成功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 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 日選後升任為保險部主任)。緣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 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 監事,復由理事推選理事長後,再由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 。緣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改選牽動後續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結果,因地方政治派系檯面下之競爭 暗潮洶湧,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為思贏得農會 理、監事之選舉,藉以鞏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進而得 以遴選所屬政治派系中之總幹事人選,早在109年間第18屆 總幹事楊義榮即將屆齡退休前,即預先規劃由被告張漢強接 班總幹事乙職,原本係屬意推派被告廖學隆搭配被告魏周森 來參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然因楊義榮另有意推派其配偶王 淑芬角逐理事長乙職,致雙方陣營因而決裂,嗣後被告張漢 強、魏周森等人為避免被告廖學隆擔任理事之基本資格遭受 楊義榮陣營質疑而生變,遂轉而尋求與被告廖春田合作,旋 經被告廖春田允諾,謀議既定後,渠等遂推由被告張漢強負 責規劃理、監事配票名單作業及安排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旅 遊食宿招待事宜,被告魏周森負責邀集會員代表出席及找來 知情之友人被告林清輝(綽號「輝哥」)支應本次招待新任 會員代表旅遊食宿之費用,被告廖春田則負責邀集會員代表 出席並請託渠等支持依照配票名單進行投票,並由被告張漢 強動員前開烏日區農會舊班底員工即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組成本次農會選舉競選團隊,共同參 與本次旅遊食宿招待之事前聯繫、交通安排、現場接待及選 舉配票資訊傳達等相關業務。  二、嗣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 被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 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 隆、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 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 章、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 王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廖明宗、林志柏 及王淑芬等3人未接受招待。另廖泓錩、謝政權、林木祥、 林炳輝及楊文慶等5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中謝政權、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 、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芬等9人復為理 事候選人,另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候選人( 僅林忠爵不具會員代表身分),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 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 會公告在案。詎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 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下稱張漢強等8人) 為期同年3月3日改選理、監事時,前開農會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均能依照渠等預先規劃之理事及監事配票名單 投票,進而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理、監事會議時,得 以分別使被告廖春田、魏周森順利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最終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得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幹事, 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及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 絡,假借被告魏周森擔任烏日區農會理事長即將卸任,故欲 酬謝會員代表之名義,舉辦本次鯉魚潭風景區免費旅遊食宿 招待,藉以凝聚共識固票,除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 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協力通知烏日 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出席外,並由 被告張漢強透過其父被告張永田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代為聯繫南投縣埔里鎮天水蓮大飯店(下稱天水蓮大飯店) 協理劉美雲,並自稱其係該飯店負責人林憲雄(綽號「大甲 林」)之友人,欲向天水蓮大飯店預訂烏日地區團體將於同 年3月2日前往鯉魚潭風景區旅遊及住宿,且晚間將在該飯店 辦理餐宴,請其預先登記26間房間及準備5桌晚宴,復告知 劉美雲後續訂房入住及飲宴事宜,將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強負 責聯繫,後於同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劉美雲再度接到被 告張漢強致電將原本之訂房需求更改為「雙人床房型18間、 1大床房型2間、餐席4桌」,劉美雲同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張漢強報價,不論房型每間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該價格包含免費搭乘鯉魚潭風景區環湖小火車在內(原價為 每人次100元),另當日晚宴則為每桌6,000元(不含飲料) ,經劉美雲要求被告張漢強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於當天與其 聯繫安排旅客接待及入住時間等細節,然被告張漢強為避免 留下聯絡人資料,遂婉拒提供聯絡方式,劉美雲便指示該飯 店櫃檯人員於同年2月23日10時20分,將原本訂房紀錄更正 為「1.T2*18間、S1*2間、自行開車。2.B棟晚餐+卡拉OK、6 000*4桌。3.OK團當日不方便聯絡,小火車16:30。」迄於1 10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張漢強等8人即依前揭謀議,分別 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 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 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 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 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 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 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 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 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 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 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 入住天水蓮大飯店,以此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約其等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而前開被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 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 及楊元宏等24名會員代表(含兼理事候選人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6人,及兼監事候選 人被告林世乾、楊元宏等2人)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等人, 均明知渠等分別對於本屆理監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 為具有選舉權之人,復明知被告張漢強陣營此次刻意選在理 、監事改選前一日舉辦本件旅遊食宿招待,顯係為了鞏固本 次農會改選之目的而來,竟均仍基於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允以出席參與旅遊活動。 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張漢強、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 林正奇等人先行抵達天水蓮大飯店後,旋於現場負責接待及 安排上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入住事宜(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並發給入住者房間鑰匙 及早餐券;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邀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共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 景區名勝。嗣於晚間18時許,被告張漢強陣營人士即在該飯 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宴請前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 ,除當場逐一介紹翌(3)日將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上臺 以外,並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聯袂逐桌拜票 ,請求渠等於翌(3)日上午之烏日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改 選理、監事時,務必依照渠等之配票名單來投票支持共同規 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 理事候選人及被告魏周森、林世乾及林忠爵等3名監事候選 人,進而支持被告廖春田、魏周森得以分別當選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聘為總幹事,現場同時 傳閱張漢強等人事先製作之本屆11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 候選人規劃名單(其上各有註記2名打叉者即理事候選人楊 雅湖、登金鼎及監事候選人楊元宏、楊義榮,即為非規劃投 票名單)。另於當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 清輝接獲魏被告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 片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 ,席間並當場上臺致詞表示為感謝大家支持理事長被告魏周 森轉任常務監事,故本次吃住全數由其負責招待,並於當日 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陪同下 ,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住 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240元 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當場在 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 姓名,以此方式迴避對外留下被告魏周森付款行賄之紀錄。 三、翌(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早餐 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齊 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陳 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2人 先後起身向在場之會員代表等人公開喊話,請求渠等務必依 照原先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被告張漢強並 當場將預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配票名單(渠等業已 事先依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 次書寫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 名單,故每人實際收到之配票名單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 被告張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並 補充說明各該配票名單記載之意義為何,要求渠等依照紙卡 上之號次圈選本屆理、監事候選人,以求平均分配理、監事 當選人之得票數(原先規劃理事候選人王淑芬28票,其餘理 事候選人則均為32票),藉以避免渠等規劃之理、監事候選 人落選或淪為候補理、監事;隨後於當日8時40分許,渠等 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 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 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 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 束,果然完全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規劃之配票名單選出,亦 即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 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預先規劃之理事候選人 當選理事(除第9名之王淑芬得票數為最低票25票外,其餘 平均得票數均在31票至32票間),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 林世乾等3名預先規劃之監事候選人亦順利當選監事(得票 數分別為32票、28票、27票,至楊義榮則僅獲得2票);至 其餘另2名理事候選人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得票數分別為1 2票、4票)及1名監事候選人被告楊元宏(得票數為10票) ,則因未列入渠等規劃之當選名單,致均未當選而分別補列 於候補理、監事,王淑芬陣營至此眼見大勢已去,遂不得不 黯然退出本屆烏日區農會理事長之角逐。嗣於同年3月12日 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新任理事被告林 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具有選 舉權之人(不含廖春田本人及未收賄之王淑芬)即進而依照 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互選支持被告廖春田高票當選 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任被告張漢強為 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監事會議 ,新任監事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名具有選舉權之人(不 含魏周森本人)亦進而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推 選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至此本屆烏日區農會改選被告 張漢強陣營可謂大獲全勝。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依法對被告張漢強等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向天水蓮大飯店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旋於110年3月22日對被告張漢強等人依法執行搜索,分 別在被告張漢強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居所扣得烏日 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被告張漢強遴選總幹事 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及在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辦公 室扣得胞弟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在被告魏周森位 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Samsung手機1支;在被 告黃德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iPhone手機 1支;在被告張詩偉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H UAWEI手機1支;在被告陳瑞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 之居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在被告張永田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 手機1支;暨在被告林清輝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扣得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 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所為,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47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 任等罪嫌;被告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 、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 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 及林忠爵等19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有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 陳新田等6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 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 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     肆、被告張漢強等33人固不爭執: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會務部代理主任,並為烏 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告魏周森係烏日 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監事兼常 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 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自71年間起,任 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農會秘書迄今; 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7年間 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 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選後升任為成功 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 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日選後升任為保 險部主任)。 二、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被 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林 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 、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王 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謝政權、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 芬等9人復為理事候選人,另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 候選人,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 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會公告在案。 三、於110年3月2日14時許,分別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 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 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 、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 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 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 ;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 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 、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 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 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 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 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入住天水蓮大飯店(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 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景區名勝。嗣於 晚間18時許,在該飯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  四、於110年3月2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清輝 接獲被告魏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 ,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並 於當日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 陪同下,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 選人住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 240元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 當場在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 自己之姓名。 五、於110年3月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 早餐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齊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被告張漢強並當場將預 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劃名單(渠等業已事先依 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次書寫 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名單, 故每人實際收到之名單內容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被告張 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   六、於110年3月2日8時40分許,渠等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 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 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 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 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束,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 田當選理事,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林世乾當選監事;至 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及被告楊元宏,則分別補列於候補理、 監事。 七、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由 被告廖春田當選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 任被告張漢強為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 第1次監事會議,由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等節。    八、被告張漢強等3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漢強等3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 ㈠、農會在第17屆開始,現任理事長會宴請新任會員代表,大家 去溝通、聯誼、做一些認識,這些代表因為住在不是同一個 地方,且有的年紀大,有的學歷不高,所以在投票的過程, 需要注意的細節,他們不見得完全能夠認知,故才會有這種 聯誼聚餐、提示單。又客觀上,請代表聯誼、參加餐會,非 賄選之對價關係,因為所有相關的會員代表都想說他們去聚 餐只是聯絡感情,也不會按照他們推選的名單照表操作,有 的人甚至跑票,所以認為本案之聚餐並無對價關係。況且,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會員代表所能獲得之利益在1,70 0元至2,800元之間,衡量現今生活水準,會員代表是否因為 接受被告林清輝的招待即改變投票的意向?如果不會影響他 們投票意向,又或者這個配票單僅是提示單,還是由他們自 主決定投票對象的話,顯然本案無對價關係。   ㈡、總幹事的提名要先登記參選,而且早在會員代表選舉之前就 要去登記,登記後要經過審核、面試,合格以後才能成為總 幹事之候選人。再者,農會選舉事實上跟一般公職選舉並不 太相同,有強烈地方性的人和色彩,也很強調地方派系集結 運作,這種封閉式選舉,透過事先整合協調,形成單一陣營 的模式,耗費之成本遠小於賄選之成本跟風險。被告張漢強 早在109年就由楊義榮跟王淑芬陪他去登記成為總幹事之候 選人,所以本案僅有一組參選人選,故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 跟必要。另外,根據王淑芬之證詞,被告張漢強也有邀請她 去本案餐敘,但因為她要照顧婆婆,所以沒有參加,且她也 順利當選理事,如果說是敵對陣營的話,被告張漢強怎麼可 能邀請她。此外,楊義榮表示他要回去公職體系,因為有請 領月退俸以及年資累計的問題,所以楊義榮雖然有登記參選 監事,但後來也沒有向任何人拜票,故本次選舉僅有一個陣 營。 ㈢、本次餐敘、住宿費用,被告林清輝係為了感念被告魏周森在 他入監期間,對家人之照顧,所以被告林清輝願意去出資來 招待,且他也不知道此與選舉有關。而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係烏日區農會工作人員,受被告張漢 強之請託,協助載送會員代表前往會場,並且在活動過程中 互相支援,乃多年之慣例。 ㈣、針對其餘被訴收賄之被告而言,公訴意旨似未審酌實際得票 之票數有落差,僅概括認為每一位代表只要參加本案餐會活 動,就等於收賄,未細緻區分或是特定到底哪一位代表被請 託,以及他們實際上有何許諾之投票內容,亦欠缺相對應之 舉證。又本案第19屆的選舉,既然僅有一組團隊參選,也無 其他競爭對手,理監事跟總幹事的人選早已確定,選前舉辦 這種聯誼餐會是地方上慣例,對於代表之被告而言,投票意 向已定,主觀上無收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收賄之必要,參 加餐會的目的單純為了聯誼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肆、一至七之事實,為被告張漢強等33人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相對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權人僅設有年齡、住所等限制, 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而經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農會會員代表則又係以入會滿6個月 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經農會會員選舉後產生(參見農會法 第12、15、20條之1條等規定),均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定, 且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多與農會組織關係久遠而密切,人 數不多,造成農會派系之集結運作特性甚為明顯,而為團結 派系組織成員、彼此聯絡感情,以餐敘方式常不可免。 三、關於舉辦本案餐敘、住宿之目的: ㈠、被告張詩偉於警詢時陳稱:烏日區農會每年均會固定針對理 監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分別舉辦農業參訪,參訪時都會在 外地住宿,通常2天1夜或3天2夜。另外我印象中,在新任會 員代表當選後,理監事產生之前,也曾有類似本次集體出遊 的活動等語(選偵5號卷一第153頁);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 陳述:過往幾次我當選農會代表後,都會有這樣的活動,雖 然我們的選舉沒有競爭,但考量大家未來的和諧,基於聯誼 的目的,魏周森都會邀請當選的代表聚餐等語(選偵5號卷 二第228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供述:這次聚會的目的是魏周森要卸任 理事長,感謝大家在他任內的支持及幫忙。第18屆農會選舉 前也有舉辦類似的活動,那次是楊義榮招待的,參加的人都 是農會代表及農會職員,我認為這跟農會要改選才招待農會 會員代表前往旅遊無關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48、250頁); 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農會有不成文慣例,每次改選前 都會找代表去旅遊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8頁)。   ㈢、另酌以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烏日區農會 曾擔任第18屆的會員代表。第17、18屆的烏日區農會的理監 事改選前都有辦一個餐會,其目的跟宗旨是讓新、舊任代表 大家來聯誼。第18屆餐會的地點一樣是在天水蓮飯店。第18 、19屆辦這兩次餐會,它的性質都一樣。本案這次張漢強有 邀請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要照顧婆婆,我有用LINE跟 張漢強說等節(本院卷四第215-217、224-225頁);證人楊義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擔任過第16、17、18屆總幹事。第 17-18屆農會選舉,在此兩屆農會選舉前,我有參加或舉辦 此種餐會活動。餐會目的是要聯絡感情,再講解相關會議程 序等節(本院卷五第63、67、69頁)。   ㈣、證人楊瑞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烏日區農會的第17、18 屆會員代表。17、18屆的會員代表卸任、理監事改選前都會 舉辦感謝餐會,有邀請我,但因為我手殘廢無法拿碗筷,所 以我都沒有去。這些聚會都是例行性。本案這次我也有受到 邀請,但我因為身體因素而未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26-227 頁);證人曾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農會17、18屆的 代表,代表卸任改選之前,都會有一個餐會,大家會一起聚 會吃飯。第17、18屆我都有參加。第19屆這次魏周森有邀請 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30-2 31頁)。     ㈤、又佐以被告張漢強於警詢時表示:第17、18屆都是這樣辦理 ,且魏周森每當年節都會舉辦餐敘,所以我這次才會受魏周 森之託,去邀請烏日區農會新科會員代表一同旅遊及住宿等 語(選偵5號卷一第108頁);被告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擔任過4屆代表即16-19屆,這幾屆的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舉 辦餐會。我在17、18屆就有去,楊義榮帶我們去的,都在天 水蓮。餐會之目的就是大家一起聯誼跟聚餐而已等情(本院 卷四第290-291頁);被告楊雅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第17屆是理事,第18屆是監事及常務監事,現在是會員代 表及候補理事。第17屆與第18屆在選舉前辦理餐會的目的是 因為剛選舉出來的會員代表,有的不認識,所以做一些聯誼 、認識的活動而已。本案110年3月2日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 店的餐敘、住宿的目的,也就是一個聯誼的活動,大家互相 認識。第17、18屆都是之前的總幹事楊義榮召集的,費用應 該是楊義榮跟當初理事長魏周森他們出的等情(本院卷四第4 16-417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過1 6至19屆的農會會員代表。17、18屆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辦那 些餐會。我都有參加。目的是農會要重新再改選,要給農會 這些好朋友聚個餐,屬於聯誼性,本案這次的目的跟前幾屆 一樣。第17、18屆餐會也都是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店等節( 本院卷四第270-272頁)。  ㈥、再者,審酌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110年3月2日天水 蓮大飯店餐敘活動是我邀請的,我有請張漢強幫我聯絡。我 舉辦此餐會活動原因、目的是要感謝代表之前的支持,與新 代表、卸任代表大家聯誼吃飯,感謝大家配合工作、支持工 作。第17、18屆都是去相同地點吃飯、聯誼,所以第19屆才 會邀請去同樣地點吃飯、聯誼,大家一起認識。第17、18屆 辦的餐會,是由當時之總幹事楊義榮主辦,目的是讓新代表 大家聯誼認識溝通,舉辦時間點大概都是理監事選舉的前一 天等節(本院卷五第33-34、36-37頁)。   ㈦、從而,諸之前述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本次餐敘、住宿之 目的在於聯誼性質,且前於第17、18屆,於新任會員代表當 選後,理監事投票前,亦有舉辦相類似之餐會,目的在於讓 代表間相互認識。另者,本案被告張漢強亦有邀請證人王淑 芬參加,然其因需照顧婆婆,故無法參與,業經證人王淑芬 上開陳述在案,並有被告張漢強與證人王淑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㈧、又細繹於本案選舉時,部分農會代表已年滿80歲之高齡(例如 被告何樹波、林進生等人),且工作多為務農;學歷部分, 部分被告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五第414-417頁)。 輔以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張漢強有拿紙 條給一些年長、新進的代表。因為他們頭腦記不住,新來的 又不會投等節(本院卷四第274頁);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 時結述:農會投票之方式比較複雜。都是要提醒、教一下比 較老的代表、新任的代表,我也是要教,不然我也不知道。 本案中,其中之林裕展、張有城、楊清安、何樹波都是第一 次擔任代表,也有其他被告80幾歲,沒有給他們提示單,他 們不知道怎麼投票等情(本院卷五第48-49頁);被告張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些會員代表知曉如何投票,但是真的 比較年長者、80幾歲的,還是說第一次當會員代表的,他們 不會知道要如何投票,因為農會是屬於間接選舉,在會員代 表大會召開要投三種選票,而且農會選舉有分成限制連記法 跟無限制連記法,如果我沒有做個提示單或做個說明,他們 根本不知道理事可以投九票,監事最多可投三票,他們也會 誤以為說是不是只能投一票,像我們一般的選舉,所以我必 須製作提示單來提醒他們等節(本院卷四第182-183頁)。  ㈨、是以,即使支持對象均屬同一派系之理、監事,是否能正確 投下所屬意之人選,似仍有說明、告知之必要。又被告張漢 強亦自陳:晚上晚宴開始,我兼任晚會的主持人,我在台上 歡迎大家、講個客套話,我有公開介紹說,我們規劃的第19 屆的理事名單有誰、候補事有誰,還有監事名單是誰、候補 的監事是誰,包括要票選兩期上級農會代表是誰、還有上上 級要擔任中華民國農會代表我們推選的是誰,我有逐一的介 紹。3月3號我記得早上吃完早餐,大家在飯店中庭聚集,我 有先跟各位選任人員再次講解投票的方式,還有待會回到農 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議的流程。因為4年才選舉一次 ,比較複雜,要選理事、要選監事、要選上級農會代表,並 要說明選舉理事監事都是無記名、無限制的連記法,相關的 規定在向選任人員說明後,我跟所有的選任人員說,如果記 不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選舉、不知道說理事可以投幾票、監 事可以投幾票、上級農會代表可以投幾票的話,我這邊有提 示單,我有製作提示單提供給大家等情(本院卷四第177頁) ,是被告張漢強藉由上開餐敘,應認係說明、告知投票之方 式並提供提示單,使年長、新任或是較不熟悉投票方式之人 得以知曉,另同時凝聚向心力,應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應 尚無以此餐敘、住宿費用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選舉權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     四、又查: ㈠、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理事長選舉,我是 支持廖春田。第19屆的理監事選舉,就我們這一個團隊而已 ,沒有第二組人選在選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被告陳新 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屆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跟上次一 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2頁);證人楊義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 :我後來沒有另組一組人馬競選,起訴書記載我們兩派人馬 因而分裂係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漢強,他是我哥哥的同 學,也是農會的職員。我與他很熟識,以前常來我家泡茶聊 天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52頁)、被告江培熙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魏周森平常就很照顧農會代表,也常常宴請我們,所 以這一次他的結拜兄弟招待我們餐敘,期間提供理監事的配 票名單,與我們的想法差不多。我認識廖春田、張漢強、魏 周森。其中魏周森是連任2屆的理事長,張漢強是農會裡面 某科室的主任,廖春田當了20幾年的農會代表和理事等語( 選偵5號卷二第290、298頁)、被告廖學隆於警詢時自陳:我 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前任理事長,我們共事很久, 也常聚餐吃飯,算是好朋友等節(選偵5號卷三第105頁);被 告謝丁來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魏周森,他以前是溪北里里 長,我已經認識他很久。我也認識廖春田,他也是之前我作 村長的時候,有同事過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31、143頁)、 被告林富奕於偵訊時證陳:我認識魏周森,他是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監事。我也認識張漢強、廖春田,張漢強是以前 的會務股長,現任總幹事。廖春田以前是會員代表,現任理 事長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丁月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7、18屆烏日區農會代表。 我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也是第 19屆常務監事,我與他相識多年等情(選偵5號卷三第188-18 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第17、18、19這幾屆的理監 事選舉,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王淑芬跟我是同一組候選人 。第17、18屆的時候,張漢強本來就是楊義榮的會務股的主 任,一切都是他跟我們比較親密一點。第19屆的部分,他跟 我們聯繫,還有做我們溝通的橋樑等節(本院卷四第283、28 7-288頁)、被告林日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擔任5屆的農會 代表,2屆的理事。因為理、監事是農會運作的核心,所以 在擔任4屆的代表後,我就決定出來參選理事。魏周森是烏 日區農會的前理事長,他擔任兩任理事長,本屆改選常務監 事,我擔任理事期間他就是理事長,所以我跟他私交不錯等 節(選偵5號卷二第120-121頁)。 ㈣、另者,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有當過第17屆跟18 屆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五第32頁)、被告張漢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陳:我跟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這些同 事,都是在農會認識超過20年、共事20年以上的同事。因為 長期在農會服務,彼此的交情不管是公務上或私底下互動都 非常密切等節(本院卷四第174-175頁);被告廖春田於警詢 時陳稱:我已經擔任會員代表超過30年,從第11屆就擔任烏 日區農會代表迄今。我認識魏周森,他是農會第17、18屆理 事長,我和魏周森相熟等情(選偵12號卷二第44-45頁)。  ㈤、基此,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與其餘被告間多為農會同事 關係,有些為多年好友、工作夥伴,且被告魏周森於第17屆 、18屆,已擔任理事長之要職;被告張漢強亦已任職於農會 多年;被告廖春田則擔任多年之農會代表。另針對第19屆當 選之理事們,亦有多人經歷票選而成功擔任多屆理事,是被 告等人彼此熟識,且多數人亦前因票選而能順利當選相關職 稱,故在農會之組織派系運作中,堪信屬於同一派系下之成 員,因而均支持渠等同一派系下之成員出任農會理監事、總 幹事,而被告張漢強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總幹事人選;被告 廖春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人選;被告魏周森 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常務監事人選;被告林日祥、丁 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陳新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 會理事人選;被告林忠爵、林世乾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 人選,渠等本即均支持聘任上開被告分別擔任烏日區農會該 等要職,尚難認其等因為具有聯誼性之一次餐敘與住宿費用 ,進而影響、動搖其等原本之選舉意向等情。     五、又進一步針對投票意願之部分,觀諸以下證人之陳述: ㈠、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他們規劃的名單並沒有違背我本 人原先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幾個代表私底下就有先討論過 理監事人選,所以我們有共識認為楊元宏、登金鼎兩位平常 就愛喝酒,觀感比較不好,尤其楊元宏酒品又差。另外楊義 榮是從公所借調農會擔任總幹事,現已屆退休年齡要回公所 待退,而且他太太王淑芬本來也有規劃她擔任理事,所以就 不再選楊義榮擔任監事。至於楊雅湖我比較不熟,是其他代 表認為他平常忙於私事,所以也沒有打算投他擔任理事。又 如果被告張漢強他們規劃的人選是我們認為不妥當的人選, 我們也是會跑票。我不會因為吃了這頓飯就去投我認為不適 任的人去擔任理事或監事。之前在第15屆農會改選理監事的 時候,我因為是會員代表中的關鍵選票,曾經有人提出要以 1,000萬元向我買票,但都遭我拒絕了,現在不可能用一頓 飯或旅遊就能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9-2 91頁)。 ㈡、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陳述:我並不是因為接受招待飲宴才投 票給那些理、監事,這些理監事原本就是規劃中的名單,規 劃後補的登金鼎、楊雅湖、楊元宏等人也有告訴我不用投給 他們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34頁)。 ㈢、被告林裕展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張漢強邀約我參加餐會,是 想說跟其他代表認識一下,我不認為我有被收買等節(選偵 5號卷三第235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1 9屆的烏日區農會改選理監事,最後的結果與規劃的名單是 一致的。有沒有吃飯,結果都一樣等情(本院卷四第274頁) 。   ㈣、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表示並不會 因接受餐敘、住宿之費用招待,即動搖、影響其等選舉意願 、意向。復本院審酌烏日區農會之農會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詳見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 冊,選偵12號卷三第207-209頁),由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之 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得選舉9席理事候選人、3位監事候選人 ,理事當選人數為9人、監事當選人數為3人,是以每位農會 代表之投票意願對於理監事之當選與否影響甚大,亦即每位 農會代表之選舉權其客觀價值應頗高,相較於上開餐敘及住 宿之價值約1,260-1,700元(僅其中女性被告丁月姿、黃招治 因分別入住單人房,故餐敘及住宿之價值約為2,800元),客 觀上衡量是否有可能影響渠等會員代表之理監事選舉意願, 實有疑義。據上,本院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主觀上應尚無 以此次餐敘、住宿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選舉權 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客觀上亦尚難認該次餐敘、 住宿確有影響渠等選舉意願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漢強等3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被告 (一)被告張漢強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07-119頁、選偵    12號卷二第13-2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23-134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被告魏周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71-82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7-3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89-96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被告廖春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43-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305-311    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四)被告黃德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31-241頁、    選偵12號卷二第55-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47-251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五)被告張詩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45-154頁、    選偵12號卷二第69-7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59-166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六)被告陳瑞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205-212頁、    選偵12卷二第81-8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15-220)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七)被告林正奇   1.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49-5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119-128頁)   2.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63-74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八)被告林清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77-182頁、    選偵12卷三第95-10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91-195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九)被告張永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63-270頁、    選偵12卷二第155-1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一第273-277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被告楊清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11-11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7-21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一)被告林日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19-127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21-12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31-136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卷號四第141-14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二)被告何樹波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79-188頁、    選偵12卷二第131-14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卷二第191-192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3-134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三)被告登金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6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41-1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67-73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25-12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四)被告柯志憲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45-25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63-17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57-259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5-14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五)被告林慶珍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225-235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73-18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39-242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六)被告丁月姿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87-197頁、選    偵12號卷二第185-19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01-20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05-10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七)被告林慶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97-206頁、    選偵12卷二第197-20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09-211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1-9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八)被告廖學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103-112頁、選偵12    卷二第207-21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卷三第115-125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99-102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九)被告江培熙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83-292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17-22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97-303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5-9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十)被告張有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43-350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37-24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53-358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一)被告黃招治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81-89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57-2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93-99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9-151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二)被告陳新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85-294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67-27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97-300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7-13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三)被告林永斌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5-19頁、選偵12卷    二第277-29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3-30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四)被告林進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69-74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93-29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78-80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7-158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五)被告林富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5-15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99-31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61-16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3-155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六)被告林裕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29-23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13-32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41-24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3-116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七)被告陳以民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77-85頁、選偵12    號卷二第323-331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89-93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八)被告楊雅湖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55-16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33-34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71-17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九)被告劉煥章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97-10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1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10-11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十)被告林世乾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49-256頁、選偵    12號卷三第25-3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59-262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一)被告謝丁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29-13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3-4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1-144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二)被告楊元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09-217頁、選偵    12號卷三第43-5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21-22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9-122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三)被告林忠爵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69-17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53-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81-185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謝政權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5-36頁、選偵12    卷二第99-11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9-45頁) (二)證人廖明宗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39-144頁、選偵    12卷三第79-8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49-152    頁) (三)證人陳泓諭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15-21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21-222    頁) (四)證人林木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61-271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45-255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75-279    頁) (五)證人林炳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05-314頁、選    偵12號卷二第227-23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17-322    頁) (六)證人林志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27-333頁、選偵    12號卷三第87-9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37-339    頁) (七)證人楊義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33-39頁、選偵    12號卷三第63-6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43-48頁)   3.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八)證人王淑芬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51-57頁、選偵    12卷三第71-7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61-66頁)   3.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4.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九)證人楊文慶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63-271頁、選    偵12號卷三第15-2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75-280    頁) (十)證人劉美雲   1.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3-7頁) (十一)證人廖泓錩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3-11頁、選偵12    號卷二第89-97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5-20頁)   3.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23-27頁、選偵12    卷三第107-111頁)   4.11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35-41頁) (十二)證人陳冬春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三)證人曾勇雄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四)證人楊瑞桐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三、書證 (一)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選偵5號卷一) ⒈被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選偵5號卷一第8 4-86頁、選偵12卷二第39-42頁) ⒉字條上11格代表理事之內容1紙(選偵5號卷一第155頁、選偵1 2卷二第79頁) ⒊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5號卷一第183-184頁、選偵12 卷三第101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5頁、選偵12卷三第103頁)- 林清輝iphone11手機1支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7 頁、選偵12卷三第105 頁)-林清揮109年9月29日與魏周森通話紀錄 ⒍被告黃德生110年3月13日8點45分手機監聽譯文(選偵5號卷一 第243-244頁、選偵12卷二第67-68頁) ⒎【被搜索人:林清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295-301之1頁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l1手機1支 ⒏【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07-311頁)- iPhone手機 ⒐【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17-323頁)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第323頁)  -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 ⒑【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27-335頁)- 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第355頁) ⒒【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1-345頁) ⒓【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9-355頁) ⒔【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59-365頁) ⒕【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69-375頁) ⒖【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79-385頁) ⒗【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91-399 頁) -HUAWEI手機1支 ⒘【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05-411頁) ⒙【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17-415頁)- iPhone手機1支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 ⒚【被搜索人:張永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31-437頁)-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手機1支 ⒛【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43-451頁)- iPhone手機1支 【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55-461頁) (二)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選偵5號卷二)  ⒈【張漢強、魏周森、廖明宗】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二第145頁、選偵12卷三第85頁) (三)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四(選偵5號卷四) ⒈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處勘驗紀錄(選偵5號卷四第29-34頁、 選偵12卷三第113-118頁)-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餐廳錄 影畫面 ⒉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現場照片(選偵5號卷四第59-6 1頁、選偵12卷三第129-132頁) ⒊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監視器擷取照片(選偵5號卷四 第159-179 頁、選偵12卷三第243-258頁) ⒋黃德生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3-185頁、選偵12卷三第267-269頁 ) ⒌魏周森與張漢森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7頁、選偵12卷三第263頁   ) ⒍張永田與吳忠義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9頁、第271頁) ⒎廖春田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   號卷四第191-192頁、選偵12卷三第265-266頁) ⒏張漢強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93-196頁、選偵12卷三第259-262頁 ) ⒐陳瑞春110年3月11日、110年2月25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 5號卷四第241-243頁、選偵12卷三第273-275頁) ⒑張漢強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1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   卷四第244-245頁、選偵12卷三第276-277頁) ⒒林清輝110年3月2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卷四第246頁、選   偵12卷三第278頁) (四)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選偵12號卷二)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二第9-11頁) (五)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選偵12號卷三) ⒈110年3月2日天水蓮大飯店住宿名單(選偵12號卷三第133頁) ⒉110年3月2日車次表(選偵12號卷三第1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9日中市農輔字第1100015428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辦理第19屆選任人員相關資料: ⑴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選人登記報名表(選偵12號卷三第200-20 1頁) ⑵烏日區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選偵12號卷三第20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100022352號函暨附 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選偵12號卷 三第203-204頁) ⑷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5日農會字第1100200055號函暨附件烏日 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選偵12號卷三 第205-206頁) ⑸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 2號卷三第207-209頁) ⑹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210-211頁) ⑺烏日區農會公告理事候選人名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3-215頁   ) ⑻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4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8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6-218   頁) ⑼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選偵12 號卷三第219頁) ⑽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6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58號函暨附件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 21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常務監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 第222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當選情形紀錄表(選 偵12號卷三第223頁) ⒋天水蓮大飯店預定抵達旅客明細表(選偵12號卷三第225-229   頁) ⒌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12號卷三第231頁) ⒍天水蓮大飯店團體帳單(選偵12號卷三第232頁) ⒎天水蓮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三第233-236   頁) ⒏110年3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   卷三第237-241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12號卷三 第279-286頁) ⒑另案農會總幹事同額競選賄選之自由時報報導2份(選偵12號   卷三第289-292頁) ⒒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303頁) -公告第19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 ⒓本院通訊監察書(選偵12號卷三第305-314頁) -110年聲監字第167、169、171、172、173號 ⒔110年3月2日天水蓮飯店入住及飲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   偵12號卷三第315-322頁)   (六)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110年度院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 ⒉110年度保管第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   第236-3至236-17頁) (七)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三(本院卷三) ⒈111年度監保第7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1頁) -監聽光碟87片 ⒉111年度院監保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5頁) -監聽光碟87片 (八)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四(本院卷四) ⒈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王淑芬之對話截圖3 張(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⒉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廖學隆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5頁) ⒊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丁月姿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7頁) ⒋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陳新田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9頁) ⒌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登金鼎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21頁) 四、物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 1張 林清輝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2 iPhonel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瑞春 選偵5號卷一第311頁 4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 5張 張漢強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5 108年9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4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6 108年11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1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7 張漢強iPhone8手機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8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 12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9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10 張漢閔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35頁 11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1支 張詩偉 選偵5號卷一第399頁 12 魏周森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魏周森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3 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4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 1份 張永田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德生 選偵5號卷一第451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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