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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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鄭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查被告係設籍於臺 南市安定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9

TYEV-114-桃小-450-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731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 繳款通知、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60-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韋君 債 務 人 林靖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韋君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玉萍即 林靖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5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5筆,合計新臺幣20,700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 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 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劉 韋君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林玉萍即林靖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69元 林玉萍即林靖蓉、劉韋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369元 林玉萍即林靖蓉、劉韋君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69元 林玉萍即林靖蓉、劉韋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69-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暨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玉萍於民國100年07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529-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953-20250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玉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九如鄉崁頂 村之友人工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段,因其自撞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 日17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11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現場及車損 蒐證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76-2025011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 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為貪圖獲取金錢對價,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原所開立之⒈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 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 6704號卷第91至98頁,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27至31頁 )。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 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 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同意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與累犯之要件該當,但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再斟酌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有輕度身心障礙 (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丙○○(提告) 自112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無法在丙○○之蝦皮商城匯款,丙○○之帳戶需經金流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4時6分 ⑵112年2月24日14時7分 ⑴49981元 ⑵49987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45至61、65頁) 2 乙○○(提告) 自112年2月24日12時5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無法在乙○○之蝦皮賣場交易,乙○○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5時21分 ⑵112年2月24日15時24分 ⑴49987元 ⑵49981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63至66頁)

2024-12-27

KLDM-113-基金簡-23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25號、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芳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芳如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分別向曾彥均、謝同柏、林玉萍、蕭文豪、丁蓉程、江靜雯、 汪芃萱、林逸青、呂佳坤(下稱曾彥均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劉怡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 制,必須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材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但被告 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 金融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 交付此仍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自陷本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餘額之風險,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嗣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人。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彥均 等9人,致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內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曾彥均等9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 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 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②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與「劉怡玲」對話過程中,未 曾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且對於公司設立地點也 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 公司名稱、地址,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 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又觀諸被 告與「劉怡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尚未在電子合約書上 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 若只是實名制要求,被告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豈 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述找 家庭代工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 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懷疑,被告卻未為任何查 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逕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 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是 在112年9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截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均幾無存款餘額,有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慮及自己帳戶餘 額不多,縱然不幸遭人矇騙,亦不至於遭受過大損失,故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 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當不能僅因被告 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此外, 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紀錄,「劉怡玲」稱:「一張 卡片可申請補助5000元,2張就是10,000元,以此類推」等 語,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 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劉怡玲」所稱需提款卡實 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 高達4張的提款卡,可見被告有藉由提供提款卡而獲取報酬 之意圖,而每張5,000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準此,被 告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 ,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提供4張提款卡予「劉怡 玲」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果真遭「劉怡玲」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④末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惟被告竟於112年再度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予「劉怡玲」,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 ,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 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 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 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 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 錄,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 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彥均、蕭文豪、汪芃萱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謝同柏、林玉萍、丁蓉程、江靜雯、林逸青、呂 佳坤等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林芳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林芳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3 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林芳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彥均 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向曾彥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銀行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 49,984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曾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頁) ⒌曾彥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0頁) ⒍曾彥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 ⒎曾彥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9,985元 2 謝同柏 假冒為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向謝同柏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99,98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謝同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謝同柏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 ⒋謝同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6頁) ⒌謝同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林玉萍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玉山銀行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林玉萍佯稱:須依其指示完成金融機構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玉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林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 ⒋林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訂單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 ⒌林玉萍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頁) ⒍林玉萍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7,012元 4 蕭文豪 假冒為買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蕭文豪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特定連結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中午12時59分許 46,046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蕭文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⒋蕭文豪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丁蓉程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丁蓉程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85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丁蓉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暨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11頁) ⒋丁蓉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頁) ⒌丁蓉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至221頁) ⒍丁蓉程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22至2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江靜雯 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江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申請借貸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江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江靜雯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⒋江靜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⒌提供江靜雯之貸款廣告暨借貸契約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汪芃萱 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客服及郵局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汪芃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認證身分完成交易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4,99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汪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汪芃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汪芃萱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9頁) ⒌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汪芃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 ⒍汪芃萱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林逸青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向林義清揚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49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林逸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1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⒌林逸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41頁) ⒍林逸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 ⒎林逸青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 49,987元 9 呂佳坤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呂佳坤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修正錯誤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25,059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呂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13509卷】第233至23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呂佳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5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6頁) ⒌呂佳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7至249頁) ⒍呂佳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9頁) ⒎呂佳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509卷第2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4-12-20

TYDM-113-金訴-1152-20241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姿妤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所載。 二、被告林玉萍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 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可參)。又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對原告犯刑事案件而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附民-40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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