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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姍芸 被 告 林琬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前來原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並於 112年7月5日辦理出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81,1 85元。惟被告對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疑慮,乃表示待與 醫師討論診斷書內容後再結清住院費用,卻又以其使用之負 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 料等3款敷料(下稱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方 式存有爭議而拒絕結清前開醫療費用。嗣被告父親即訴訟代 理人林家慶(下稱林家慶)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581,158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 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 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之合意後,替被告辦理出院,惟原告 行政人員發生疏失,一時未察覺林家慶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上之日期均誤載為103年7月5日,然因被告出院時間為112年 7月5日,故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被告所應填載之日期應為11 2年7月5日。此外,被告出院後陸續回原告醫院複診,但就 於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 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拒絕結清,被告共 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合計582,89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再者,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8日 向被告催討系爭醫療費用,然被告及林家慶皆表示該診斷書 內容經與被告醫師討論後仍未有共識故拒絕結清;原告遂於 112年8月9日以台中五權路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結清欠費,原告為履行醫療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二、就原告裁量被告系爭敷料之使用尺寸及數量是否合理部分, 說明如次: ㈠、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醫生判斷下所為之處置,原告於每次手 術前均讓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可證此部分 之醫療行為及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被告同意後使用。  ㈡、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V.A.C.®Granufoam™ Dressing)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燒燙傷總表面積(total body surfacearea,TBSA)為TBSA 8%,依據其傷勢及環狀傷口之面積,且考量此項敷料拼接之間需緊緊相連結才能形成完整封閉系統,達到負壓效果,因此,依據此項敷料之各尺寸,被告歷次手術所需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為2至3張大尺寸或2張大尺寸加1張中尺寸,被告住院期間共歷經10次手術,其中有9次手術使用使用此項敷料,合計共使用24張(大尺寸22張、中尺寸2張)。是以,被告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合計77,927元【計算式:3,2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924元,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誤繕為77,927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僅為48,870元(計算式:3,258元×15張=48,870元)並非正確。另被告第1次手術經原告急診安排之手術目的為損害控制,需於全身麻醉下詳細檢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嚴重傷害,因此外層皮膚及軟組織之損傷未明朗前,不適宜執行過度清創。自第2次手術起,因組織明確壞死合併細菌感染,因此於手術過程中請被告家屬進入手術室內,由被告主治醫師向被告家屬解釋相關病情,目的為重建缺損組織及傷口感染控制而進行大面積清創,故此款敷料於手術前後之使用數量不同。 ㈢、含銀軟膏敷料(〝赫曼〞含銀軟膏敷料)部分: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部位為左小腿),就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歷經6次換藥及2次手術,合計共使用39張含銀軟膏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9,032元【計算式: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5,856元(計算式:488元×12張=5,856元)並非正確。 ㈣、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MEPILEX AG〝美尼克〞美皮蕾銀抗菌軟性矽膠泡棉敷料)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共經歷9次換藥,合計共使用27張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8,090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670元×11張=7,370元),並非正確。 ㈤、系爭敷料費用合計共115,046元(計算式:77,924+19,032+18 ,090=115,046元)。 三、就原告依據被告傷勢狀況及綜合其他因素而調整數料之更換 頻率是否合理部分,被告因同一患肢傷口,傷勢嚴重程度並 不一,較嚴重的部分滲濕液會較多,更換敷料頻率,悉由專 業醫護人員視傷口之狀況、觀察敷料外觀、是否出現感染症 狀,以及綜合其他任何因素而調整。又就原告裁量被告美皮 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拼貼方式是否合理部分,此項敷料 為低自黏性,其目的係因避免於換藥過程中傷及新生組織。 考量被告中後期之復健及下床需求,為避免因復健過程中導 致敷料剝落而造成反覆換藥,因此銜接之面積需要夠大才能 避免活動過程中摩擦而滑脫。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9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往原告醫院就診住院,於112年7月5日出院。林家慶為被告辦理出院時,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未拒絕結清系爭醫療費用,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固係林家慶誤繕為103年7月5日,惟原告行政人員應知悉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填載之日期錯誤,此部分係原告之疏失。嗣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原告醫院回診時,因受傷之小腿不耐久站而未繳納醫藥費用,欲等日後前往原告醫院回診時再行繳納,被告復於113年8月7日至原告醫院回診,並欲前往繳納前次及本次之醫藥費用時,原告醫院復健科卻表示要被告先繳清住院費用,否則要強行扣留被告健保卡,被告因遭受驚嚇才未繳納上開2筆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拒絕結清,且原告醫院之櫃臺人員在門診時或電話聯繫被告時,均未告知有關被告門診欠款之事。另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房方面,原告醫院癌症大樓使用之病床為電動床,而立夫大樓使用的為手搖床,為何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不願轉房,則如以健保之病房計算被告住院3個月之病房費用,僅需支付健保病房費8,400元(計算式:2,400+4,800+1,200=8,400元),非原告主張之220,000元。 ㈡、就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敷料支出費用及每次換藥所需使用系爭 敷料數量部分,被告也認為有誤,茲就原告提出之住院自費 明細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自費明細表)內容說明如次: 1、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26x1 5公分=390平方公分,即390平方公分x2=780平方公分,被告 小腿手術面積為780平方公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 月10日間,依被告小腿腿圍之面積計算,每次手術使用2張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覆蓋被告之左小腿所有傷口,被 告經歷6次小腿手術,使用數量共計12張;又於112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間,經歷2次小腿手術,每次手術使用1 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數量共計2張;於112年6月2 7日被告最後1次小腿手術,使用1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 即可,共計數量1張。因此,被告小腿手術所使用之負壓輔 助癒合敷料數量,共計15張,合計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 :3,258元×15張=48,870元),非原告所稱之77,924元。 2、就含銀軟膏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10x20公 分=200平方公分,被告小腿傷口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分,於1 12年5月26日依被告小腿圍之面積計算,使用4張敷料即可, 每5天換1次含銀軟膏敷料,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4 日止,共更換6次含銀軟膏敷料,數量共計24張,合計金額 為11,712元(計算式:488元×24張=11,712元),而原告雖稱 每次需使用6張敷料,合計金額為19,032元,惟6張敷料之規 格為10x20公分x6張=1,200平方公分,已超出被告小腿受傷 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係浪費醫材,有浮報醫療費用之餘。 3、就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 17.5x17.5公分=306平方公分,每7天更換1次美皮蕾銀抗菌 矽膠泡綿敷料,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公分計算,每 次約使用3張敷料即可,有剩餘部分可留下次使用,而原告 書狀提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部分 ,所使用之敷料數量有浪費之虞。於112年5月23日該敷料之 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6張,惟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 公分計算,僅需使用3張敷料即可覆蓋全部傷口,而原告使 用6張敷料重複交疊被告傷口,對傷口並無益處;112年5月2 9日、112年6月5日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各為4張,覆 蓋被告傷口後均仍剩餘1張多敷料,並不合理;112年6月1日 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3張敷料,該敷料剩餘部分可 留下次使用;112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 7月4日之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各2張。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使用18張敷料即可,以每張670元計算,合計金額 為12,060元(計算式:670x18=12,060元),非原告所稱18, 090元。 4、系爭敷料合計共72,642元(計算式:48,870+11,712+12,060= 72,642)。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資料 ,均無意見,雖上開資料均為被告簽名,但該資料於開刀前 原告即給被告簽署,然簽名前被告並不清楚實際開刀後所需 要使用之敷料數量為何,原告人員在開刀時稱只需使用2張 敷料,惟第2次開刀後卻稱敷料不夠。又被告受傷之小腿面 積不大,係因原告醫院之護士人員技術不好,重複拼貼而使 系爭敷料使用過多,否則為何需要使用這麼多敷料,系爭敷 料之使用都有浪費之虞。另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有很多疏 漏,從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證1可知被告受傷 面積非原告主張之8%,受傷之左下肢最多也是4.5%,此部分 關係到系爭敷料及醫材費用之計算,系爭敷料之醫材也沒有 到2.35倍,系爭敷料不需要用到3大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前往原告醫院住院並接受醫療處置,所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迄未給付,又被告自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未給付。又系爭自費同意書為被告及林家慶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林家慶所簽立,惟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係林家慶誤載為103年7月5日,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款通知書、門診繳款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敷料規格圖片、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之護理照片、系爭自費明細表、手術紀錄、使用含銀軟膏敷料之護理照片、住院醫囑單、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護理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歷次手術照片、復健評估治療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125至195頁、第197至236頁、第253至345頁、第383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88,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 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敷料之使用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應給付逾健保病房費用所生之自費 費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醫療契 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 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 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 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 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曾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間,因傷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2年7月5日出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 行為已全部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三、承上,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住院醫療費用之預估自 費費用486,877元中關於系爭敷料115,046元、及病房費用22 0,000元部分是否合理,則本院就原告主張前開金額部分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其餘被告不爭執部分,則不贅述) : ㈠、系爭敷料使用之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方式,均符合醫療常 規: 1、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 ⑴、敷料品名與數量:  ①、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此敷料需緊密連接且同時須涵蓋到部分 皮下傷口,故使用時常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使用大小及尺 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②、含銀軟膏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周邊,包括周 邊不健康的組織上,故使用時用量會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 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③、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 周邊且在傷口滲液較多時須更頻繁更换,以傷口圖片傷口面 積此使用量屬合理,其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⑵、敷料更換頻率部分:   敷料使用頻率應隨傷口狀況、滲液量及上皮化速度進行調整 ,敷料更換頻率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之拼貼方式部分:   此敷料為低自黏敷料故若患處常移動如復健可能導致移位影 響傷口癒合或產生新傷口。故修剪拼貼方式在臨床上常使用 ,若修剪太小塊的確較有可能造成敷料脱落或移位,反需更 頻繁更換敷料料或補敷料於傷口暴露處。故此拼貼方式符合 醫療常規,且屬於醫師裁量事項。 2、由上述鑑定書可知,系爭敷料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屬醫師裁量事項等情,故原告醫師使用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請求自費費用其中關於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等部分,然關於被告於住院接受醫療期間所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確均屬醫師裁量事項,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僅以主觀方式,片面否定該等處置,卻迄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無從憑採。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及林家慶均分別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自費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病人林琬玲、病歷號碼:0000000000、出生日期:79年11月21日」、「※自費項目同意使用及相關說明:1.立同意書人業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並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同意使用下列自費醫療項目接受治療,貴院實施治療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本身狀變化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且無法歸責於醫院而必須中止療程時,本人同意支付費用。2.另若檢查後確認未執行本項處置或未使用本項材料,則本同意書自動作廢。3.自費原因說明:健保未給付、詳見說明書、病人自願自費。」等文字,且系爭自費同意書中亦均詳載「醫令代碼/自費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而有系爭自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95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使用自費品項,並充分了解應自費給付該費用,而健保並不給付。原告醫師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已詳前述,次查,原告醫師於使用相關敷料時,均經被告同意並簽署自費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充分了解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則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敷料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共計24張(大 尺寸22張、中尺寸2張),費用合計77,924元【計算式:3,2 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 ,9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 目,即如附表所示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編號1至編號9,合計 共74,80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數量,並 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則故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該等 敷料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 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自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不應准許。 ⑵、含銀軟膏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 共使用含銀軟膏敷料共計39張,支出費用19,032元【計算式 :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含銀軟膏 敷料編號1至編號6,合計13,176元,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 口之敷料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 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 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 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無從准許。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共計 27張,支出費用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 8,0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 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編號1至 編號4,合計9,38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 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 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 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費用13,176元、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費 用9,380元,合計共97,356元(計算式:74,800元+13,176元 +9,380元=97,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非健保病房費用220,000元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 ,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 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 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 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 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 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全民 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 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 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 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 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 ,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 ,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醫院主張於上開期間曾對被告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病房自費金額共計220,000元,參酌被告也自承原告醫院之病房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情形,故不願轉房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接受原告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無誤。則原告醫院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之住院病床自付額費用220,000元,也屬有據,被告空言原告應予折讓,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費用469,187元(計算式:486,877元-115,046元-220,000元+97,356元+220,000元=469,187元),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63,49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81,185元-原告起訴請求自費費用486,877元+本院認定自費費用469,187元=563,495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5,205元(計算式:563,495元+1,710元=565,205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敷料品項 編號 日期 (本人或立書人同意簽章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頁數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 1 112年3月31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5頁 2 112年4月3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7頁 3 112年4月6日 1 3,124元 3,124元 本院卷㈠第131頁 4 112年4月10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37頁 5 112年4月19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6 112年4月25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55頁 7 112年5月3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8 112年5月8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 9 112年5月16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小計 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 1 112年4月19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2 112年4月25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3 112年5月11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4 112年5月16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5 112年7月4日 1 488元 488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6 112年7月5日 2 488元 976元 本院卷㈠第195頁 小計 13,176元 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1 112年5月23日 6 670元 4,020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2 112年5月29日 4 670元 2,680元 本院卷㈠第185頁 3 112年6月2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4 112年7月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小計 9,380元 合計 97,356元

2024-12-05

TCDV-113-醫-3-20241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14 8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9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8自113年2 月26日、編號3、4、6、7自113年4月26日起、編號5自113年 5月26日起、編號1自113年6月26日及編號2自113年8月26日 起,遲付之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 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 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 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11,695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50+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2 10,54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3 10,54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4 10,54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5 10,184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6 10,18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7 10,184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8 10,18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9~20 64,240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4+579×6+1,060×3+2,746+427×12+2,144×11+2,644×9 合計: 148,30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644 30期 79,323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44,94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144 36期 77,219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40,73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7公克 2,746 18期 49,433 自112年4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71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限量版幻彩鼠年紀念黃金金條7.5公克 1,060 18期 19,089 自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11,66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427 24期 10,264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8,540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79 18期 10,433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8,10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84 18期 10,526 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 7,008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法國原裝ALGOVITAL雙有機袪味體香噴霧,尖尾梳5入顏色隨 361 9期 3,251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1,444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送熱水瓶★滿額最高再登記送微電腦壓力鍋★【LG樂金】15Kg WiFi變頻滾筒洗衣機蒸洗脫 冰磁白WD-S15TBW送基本安裝-網 1,150 24期 27,610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1,150   合計: 287,148   148,306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94-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林琬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松青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4月24日止 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松青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未核定公司稅額,致無法完成清算程 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示 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8

TCDV-113-司聲-1720-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林琬玲 上列聲請人因宏丞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4月23日止 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宏丞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因未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所為清算申報核定,清算事務尚未了結,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114年4月23日止完 結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聲-1721-202411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 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 被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甫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 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 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 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 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 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 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 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經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乙節,固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檢證卷二第65頁),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惟按飲酒情況與酒精 代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並 不得以前述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 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   ⒊證人即案發時地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蘆興門市店員李 巾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被告沒帶鑰匙,然後我跟 他說要不要再去看一下能不能開門;被告離開後,我知道 他大概喝醉了,因為他走路會搖搖晃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1頁),惟亦證稱: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我可以理 解他所說的話的意義,我回應被告時,被告沒有表現出不 理解的樣子,就如同正常人與人之間的對話;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有走進來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血,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 了、幫我報警(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7至 328頁);而原審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其於案發時心神狀態,經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 學部曾念生醫師鑑定後,亦認為⑴陳員(按即被告)在案 發前,連續飲用約6公升之啤酒,據證人超商店員筆錄述 有多話、錯認商品等情形,然意識仍清楚,據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所見,並無顯著精神症狀如認知下降、被害感、咆 哮或暴力行為等衝動控制下降、影響判斷力之情形,具完 整現實感;⑵在案發時,據陳員所述,在與被害人口角及 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先攻擊自己、爾後自己拿出鑰匙 攻擊對方,事件發生當下亦無顯著精神症狀致影響判斷力 及現實感之情形,而事後陳員亦能完整陳述事件經過,顯 記憶未受影響;⑶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陳員可立即進入 超商告訴店員「我好像殺人了,幫我叫救護車。」顯現陳 員當時具完整現實感,且對於當下情境具辨識能力。雖於 案發後約半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依據身體 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在此濃度下,可能導致之 行為表現為嘔吐、步履不穩、呆滯木僵、昏迷等,然因陳 員之長期飲酒史,已產生酒精耐受性,因而於案發雖即狀 態之判斷力及現實感不受影響。由上述之敘述可知,陳員 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酒精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 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曾念生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24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13年1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69號函及其 檢附之11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檢 證卷一第293至307頁;檢證卷二第167至183頁)。本院觀 諸被告於犯後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 日與被害人宋秉翰爭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案發後請證 人李巾緯叫救護車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檢證卷二第21 1至216、219至225、230、239至245頁),足徵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時,雖曾因飲酒而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 下降之情形,然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對外界覺知理 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 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 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 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 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聲音、遠距離 看畫面,就是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無法分辨的狀況, 在我聽到打到玻璃的聲音時(即在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6時12分52秒),我去報警,當時我從店裡面往 外看,有看到流血,後來我到門市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 單方面被被告毆打。於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 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走進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有血, 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了,幫我報警(臺語)」,(觀 看上開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改稱)被告是說 「叫救護車(臺語)」,在我的理解當中,叫救護車可能 就包含報警,所以我剛剛回答說他有叫我報警,但這時候 我早就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顯 見證人李巾緯於被告持鑰匙刺擊被害人頭部後,雖有撥打 110報警之行為,然此報警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向證人李巾 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之前, 則證人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委託而 為,難認被告上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先予敘明。   ⒊復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琬 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徐建勛是在第一時間一起到場 的員警,我們到場後先處理被害人的部分,被害人當時躺 在地上已經蠻明顯快沒意識,已經有點陷入昏迷,後續超 商店員有跟我們說犯嫌往那個方向走,所以我才往那個轉 角去找被告,大概是到場2、3分鐘,我先在超商轉角處、 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到被告,因為 被告本身是警衛,被告應該是回到他原本單位、服職務地 方的外面。我一開始是發現被告身上外面有血跡,所以我 才問被告是不是跟前面的被害人有糾紛或口角,被告後面 有跟我說他跟對方有一些糾紛,表示對方有先嗆他,後續 我才問被告是拿什麼東西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說他沒 有,後續我再問他,他才坦承是用鑰匙攻擊;因為當時被 害人大量出血,在現場附近只有被告一個人身上有血跡, 衣服跟手有血跡,依據這樣的判斷,我在第一時間就懷疑 站在超商轉角處的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我看到被告時 ,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說被害人受傷是他造成的,是我先 開口問了被告是不是跟被害人發生這件事情有關係,被告 才開始回答我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徐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上午,最先到場 處理被告與被害人刑事案件的人是我跟林琬玲,我到場處 理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後面林琬玲找到被告之後, 林琬玲喊無線電,我們才過去把被告帶回現場,第一時間 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我到場之後,面對7-11,被告是站在 轉角,因為被告是社區保全,轉角就是社區大門,等於被 告是站在大門的左側,因為現場就有血跡,另一位員警與 被告對話之後,被告自己有說與對方有糾紛,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變這樣,後來我們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其他動 作、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且與證人林琬玲於112年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且被害人 躺臥於地板且身上佈滿血跡送醫急救,警方於案發現場附 近見被告身上臉部、衣物等皆有血漬,並向警方表示當時 被害人是因為嗆他,所以他們有發生口角,經警方詢問被 告用何武器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回答「沒有」,後續 當場向警方坦承是使用鑰匙攻擊被害人,遂將被告依現行 犯逮捕等語無違(見檢證卷一第117頁);再參酌員警密 錄器所攝得員警到案發現場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見檢證卷二第192至193頁)顯示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 量血跡等情,堪認員警林琬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後, 在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 找到被告,斯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 跡,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被 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於證人林琬玲追問 後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惟 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攀談被害人遭拒, 雖與被害人起口角,因認遭被害人嗆聲而心生不滿,竟即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 由上往下猛力刺擊被害人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被 害人頭部3下,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 25分許,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 猛踢被害人頭部共6下,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提出被告為累犯之主張,僅於 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稱可能會於審判中主張被告為累犯, 然經辯護人當庭詢問確認檢察官是否列為爭點時,檢察官 表示不確定會不會主張,同時也未指明證據方法,從而,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並未將「累犯」列為爭點,經審檢 辯確認之本案一審審理計畫書也完全沒有提到累犯乙節, 詎檢察官於本案審理刑度時,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資 料,並主張被告有累犯之適用,致被告及參與審理之國民 法官遭受突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違反當事人對等 及武器平等原則,而損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與審 理之國民法官亦因審理計畫書中從未提到有累犯之爭點或 主張、相關法律條文、判決解釋等可供參考之資料,而無 法實質審酌。綜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立累犯,似乎 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再者,被告於109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針對自由 意識有無受限制,與本案殺人是對生命身體的犯罪,在罪 質上並不相當,應不構成累犯。   ⒉依據卷內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警方監視錄影畫面及證 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當 下即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表示「我殺人了,並請超商店 員叫救護車(報警)」,確已委託店員自首,店員也向被 告表示有叫救護車,被告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 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 告確實主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 訟資源。雖然店員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中,先行報警 ,但是審酌「被告於衝突後,隨即請店員叫救護車(報警 )」、「店員也回應被告表示,已經叫了」等情(時間差 大概只有1分鐘),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 遂留於現場,沒有逃逸,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自首之意,應 成立自首。   ⒊依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於衝突後數度請求超 商店員叫救護車,超商店員也應允,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被告仍持續請超商店員「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 」,並非毫無救助行為,應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 量,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採取任何救助被害人措施」 等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與經驗法則有違,導致原審 判決在量刑時。在「犯罪手段」部分,對於被告於衝突發 生時,有2度多次催促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店員也表示已 經叫了等救助被害人之行為情狀,在判決量刑中並未提及 、未予以考量,而有「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之違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依自己的能力,願意先行 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 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告減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並進而具體說明該恐嚇危害安 全卷宗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 日期,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 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 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內,時間相近,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 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 行為,與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語,與本 院前開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 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 立累犯,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 防禦權,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當, 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 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 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 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畫面 照片、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及現場照片,復於審 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畫面,再於評 議時再次觀看及聽聞前開密錄器畫面,認為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所看到的現場情況是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身上衣物 均沾滿血跡並倒臥在地且未有任何動靜,而被告則是站在 旁邊且臉部及雙手均沾滿血跡,又員警旋即詢問被告是否 有攻擊倒臥在地的被害人,堪認員警按照上開現場情況,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然被告卻遲至員警詢問後始回答其為攻擊宋秉翰之人,經 討論後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殺 人罪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接受裁判,被告上開回答員警之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故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 ,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於案 發後曾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並 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報警)」,而有委託超商店員李巾 緯自首之行為,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坦承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告確實主 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遂留於現場,沒有逃 逸,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 ,惟超商店員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 委託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請超商店員李巾緯幫忙 叫救護車乙節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員警林琬玲、徐建 勛於案發後到場時,並未見及被告在場,俟員警林琬玲在 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 到被告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跡,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則被告殺人之 犯罪斯時已被「發覺」。況且,被告於員警林琬玲詢問之 初並未坦承持鑰匙攻擊被害人,俟於員警林琬玲追問後方 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則被 告前開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僅屬犯後「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云云,亦難憑採。   ⒊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 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 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 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 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 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 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 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 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 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 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 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 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 屬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 狀況、被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 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 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 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 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 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 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 ,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 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 明中未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仍有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 醫院」等語,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 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 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 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 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 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將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仍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 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再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殺人罪為認罪表示,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 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 影響輕微,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另訴訟參與人宋宗憲、 宋興文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 未曾表示要和解,亦未曾道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先以30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惟該金額對被害人之損失並 沒有任何實質上之幫助,訴訟參與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 之30萬元賠償金而作為本院改判及量刑減輕之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願意先行補償被害人家屬 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 告減輕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 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 ,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 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 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 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 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 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 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 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 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 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 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 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 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4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勘驗卷內「超商內向外」、「警 方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於攻擊行為完全結束 後有再一次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及被告於案發後未逃離現 場且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再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卷內「超商內向外」、「警方 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當庭勘驗 無訛,自無調查之必要;再參酌關於被告本案量刑之相關 證據,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 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以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說 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屬 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 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逐一詳述評斷 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 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 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10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奐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奐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劉羽翔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葉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 ,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經告訴人當場取回 ,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須扶養1名 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 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經告訴人當場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葉奐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八里商港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劉 羽翔所管領貨架上之麝香葡萄2盒、火龍果1顆、健達出奇蛋 1顆、阿尼驚喜蛋巧克力1盒、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1包、皮禮士貝斯玩偶水果糖2包、寶礦力水得2瓶、津津蘆 筍汁1瓶及菲力家族新潮抗菌紗毛巾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5元),並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店 ,嗣經葉奐均離開時觸發防盜門,旋為該店店員發現,葉奐 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店長劉羽翔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奐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奐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並騎乘其妹妹林琬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羽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奐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店員當場拿回,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059-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7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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