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
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
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
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
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