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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吳玉雪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琳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30-202503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許肇嘉 相 對 人 林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 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6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7日 CH933206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60,000元 未記載 CH933228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1

CYDV-113-司票-163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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