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V-113-司票-1636-202410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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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許肇嘉告林琳潔,說她欠錢不還。許肇嘉拿了兩張本票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想要法院幫忙要錢。法院看了看,發現其中一張本票(附表㈡)沒有寫發票日期,所以是無效的,這部分的聲請就被駁回了。但另一張本票(附表㈠)沒問題,所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林琳潔要還錢和利息。如果林琳潔不服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如果她認為本票是假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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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許肇嘉 相 對 人 林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6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7日 CH933206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60,000元 未記載 CH933228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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