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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紀賢 債 務 人 楊書章 林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楊書章、林瑋晟分別設籍於高 雄市三民區、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DV-114-司執-16655-20250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林瑋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林瑋晟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7號 原 告 林瑋晟 被 告 呂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宸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 91號起訴。原告林瑋晟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597號等(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2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然被告前 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附民-3477-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林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5年8月25日 50,000元 105年8月25日 CH363778 002 105年4月13日 3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05年5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1-26

TNDV-113-司票-4818-202411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上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瑋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林瑋晟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前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萍」之人(下稱「楊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楊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汪清華、李郁閔、邱立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瑋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即黃馨儀(見警卷第7至8頁)、汪清華(見警卷第 9至12頁)、李郁閔(見併辦警卷第7至10頁)、邱立運(見 併辦警卷第13至18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 至15頁);告訴人黃馨儀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汪清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 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見併辦警卷第39至52頁);告訴人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併辦警卷第 53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顯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要有未洽。    ㈢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 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4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73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 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黃馨儀 黃馨儀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Anni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2 汪清華 汪清華於112年7月初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LINE暱稱「楊世光」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金錢爆」群組並下載「恆富證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 3 李郁閔 李郁閔於112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CLSA」群組,並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 57萬2880元 112年9月21日9時4分許 70萬2953元 4 邱立運 邱立運於112年(併辦意旨書誤植111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 9時30分許 20萬元

2024-10-03

TNHM-113-金上訴-79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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