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
服務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債權提出
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
件,並未檢附法定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對相對人另有新臺幣
(下同)20萬4,0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及
其確定證明書,該通知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即林瑞富律師指定之郵局信箱○○○○○○○)。嗣
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28日具狀檢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
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下合稱本案實體判決)到院,惟抗告人係本案實體判決
之被告,且該本案實體判決復僅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
30萬元本息(即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部分廢棄改
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無相對人應向抗告
人為給付之內容,故該本案實體判決無從資為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執
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
議逾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
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
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查原處分於11
3年5月10日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所指定送達之系
爭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49頁),聲明
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期間6日,於同年5
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見執事
聲卷第15頁),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伊已遵期補正本案實體判決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原裁定率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指為林瑞富律師之送達代收人,復未酌及林瑞富律師並不知
悉其系爭信箱內之收文情形,遽以原處分送達至系爭信箱之
日起算本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事
後於113年6月11日命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8月
30日自行撤銷執行命令,尤見伊提出異議為合法且有理由等
語。惟查:原裁定係以系爭信箱為送達處所,並未逕認中華
郵政具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抗告意旨不無誤會。又抗告人既
向執行法院陳報指定林瑞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司執卷第
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㈠狀),且自行載明以系爭信箱為林瑞
富律師之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13年5月10日上午
11時送達系爭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林瑞富律師
事後雖於同年月28日始領取原處分,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見司執卷第149頁送達證書、執事聲卷第41頁中華郵政函
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起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不
當,亦無足取。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
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
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尚
非得謂僅因抗告人已繳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判費(見司執卷
第151至152頁),即當然使其所提出之異議全部合法。另遍
查全卷,未見執行法院有何因認核發原執行命令不當,而撤
銷該執行命令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本件聲明異議合
法且有理由云云,殊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可議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4-抗-15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