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抗-15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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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 服務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債權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並未檢附法定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對相對人另有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該通知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即林瑞富律師指定之郵局信箱○○○○○○○)。嗣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28日具狀檢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下合稱本案實體判決)到院,惟抗告人係本案實體判決之被告,且該本案實體判決復僅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30萬元本息(即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部分廢棄改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無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為給付之內容,故該本案實體判決無從資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逾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查原處分於113年5月10日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所指定送達之系爭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49頁),聲明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期間6日,於同年5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見執事聲卷第15頁),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伊已遵期補正本案實體判決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原裁定率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指為林瑞富律師之送達代收人,復未酌及林瑞富律師並不知悉其系爭信箱內之收文情形,遽以原處分送達至系爭信箱之日起算本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事後於113年6月11日命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8月30日自行撤銷執行命令,尤見伊提出異議為合法且有理由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系爭信箱為送達處所,並未逕認中華郵政具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抗告意旨不無誤會。又抗告人既向執行法院陳報指定林瑞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㈠狀),且自行載明以系爭信箱為林瑞富律師之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送達系爭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林瑞富律師事後雖於同年月28日始領取原處分,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見司執卷第149頁送達證書、執事聲卷第41頁中華郵政函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起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不當,亦無足取。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尚非得謂僅因抗告人已繳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判費(見司執卷第151至152頁),即當然使其所提出之異議全部合法。另遍查全卷,未見執行法院有何因認核發原執行命令不當,而撤銷該執行命令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本件聲明異議合法且有理由云云,殊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可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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