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
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
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
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
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
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
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
、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
(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
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
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
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
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
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
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
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
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
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
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
、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
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
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
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
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
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
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
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
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
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
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
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
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
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
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
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
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
、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
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
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
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
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
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
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
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
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
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
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
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
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
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
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
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
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
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
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
,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
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
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
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
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
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
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
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
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
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
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
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
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
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
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
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
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
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
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
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
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
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
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
(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
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
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
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
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
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
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
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
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
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
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
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
,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
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
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
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
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
。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
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
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
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
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
案。
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
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
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
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
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
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
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
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
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
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
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
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
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
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
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
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
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
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
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
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