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2-易-20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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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芛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泓宇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峯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邱晉芛因王裕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所承包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底停工,邱晉芛為使王裕淳出面完工,遂尋得王啟鑌(本院另行審結)、何鴻源、柯泓宇、呂承遠(本院另行審結),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啟鑌及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王啟鑌則依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邱晉芛、柯泓宇約同王裕淳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㈡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呂承遠(下稱邱晉芛等5 人)復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柯泓宇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邱晉芛當場與王裕淳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王裕淳表示其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租金每月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6萬元之監工費由其與王裕淳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王裕淳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王裕淳表示需再考慮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宮廟門口,王啟鑌則以「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王裕淳,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王裕淳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王裕淳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裕淳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程尚未完工,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命王裕淳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  ㈣邱晉芛、王啟鑌均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 油錢之收入,惟其等食髓知味,除承前犯意,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裕淳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再以工程延宕要王裕淳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王裕淳贈與香油錢8萬元,據此命王裕淳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王裕淳將現金4萬元交付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  ㈤邱晉芛、王啟鑌承前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 債務協商及履行債務、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知名之人,要求王裕淳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除接續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外,並由王啟鑌先取走王裕淳持用手機,並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該不知名之人則問王裕淳「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恫嚇王裕淳,意指讓王裕淳殘廢,王啟鑌及該不知名之人復分別口頭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有槍械,要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啟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王裕淳,致王裕淳心生畏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工程款協議書」1紙。 二、何鴻源、王啟鑌、吳明峯、呂承遠、林紹哲(下合稱何鴻源 等5人)受林瑞裕(另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與許俊信,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許俊信出面處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與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  ㈡許俊信因王啟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等人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許俊信因而支付20萬元予王啟鑌,並由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償還,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行債務。  ㈢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 汽車行」,由王啟鑌、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80萬元要求許俊信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許俊信之住家之方式脅迫許俊信,致許俊信因畏懼而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吳明峯承前犯意聯絡,並利用許俊信遭脅迫及藉幫 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由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要求許俊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何鴻源與吳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並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  ㈤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王裕淳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並於110年1月2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晉芛、何鴻源、呂承遠偵查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被告柯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29至130頁、易字卷三第470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均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 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則均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邱晉芛抗辯稱:本件起訴所依據的告訴人王裕淳陳述, 與事實不符;本件只是一個工程裝修案的糾紛,是由李承龍主導把工程裝修案交給告訴人王裕淳以120萬元承包,被告邱晉芛只是負責執行;被告邱晉芛應告訴人王裕淳要求支付全數120萬元工程後,告訴人王裕淳即避不見面、找不到人,因為部分工程款是向被告王啟鑌等人借得,且當時被告邱晉芛腳受傷所以找同黨的同志幫忙找人,找到人時,告訴人王裕淳的態度囂張,表示復工要再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被告王啟鑌為避免告訴人王裕淳之後又避不見面,建議裝GPS;9月16日被告邱晉芛找潘昶宏及被告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等人到工地與告訴人王裕淳核對現場狀況,告訴人王裕淳自知理虧簽下復工協議書及4張賠償本票,本票是賠償房租、遭沒收租屋押金、潘昶宏之監工薪資及完工保證,被告邱晉芛並無取財意思,之後告訴人王裕淳又避不見面;告訴人王裕淳之後來電表示希望給他機會,並為表示誠意主動要捐香油錢,故再於10月9日簽立工程款協議書及面額5萬元之本票,然最終告訴人王裕淳仍未復工等語。  ⒉被告何鴻源抗辯稱:被告何鴻源完全沒參與在告訴人王裕淳 車上裝GPS的部分,且因為被告邱晉芛要找被告王啓鑌,才請被告何鴻源幫忙找人,被告何鴻源說找不到,被告邱晉芛說要裝GPS,被告何鴻源不知道是什麼就沒回;被告何鴻源與王裕淳只因為裝修見過一次面,由被告何鴻源幫忙協調,是雙方同意才簽復工協議書,過程中被告何鴻源是中立者,還幫告訴人王裕淳說好話,沒有恐嚇;針對許俊信部分,被告呂承遠所述不實,被告何鴻源沒穿過西裝,家裡也沒有西裝、徽章;被告何鴻源沒有恐嚇過許俊信,是他跟被告王啓鑌協調完以後,被告何鴻源依照雙方討論出來的結果幫忙寫和解書,過程是中立的;被告何鴻源從來不是幫派人士,也沒有幫派人士會有的前科等語。  ⒊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邱 晉芛跟被告王啓鑌的朋友購買GPS,然後由被告王啓鑌自己獨立裝設,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前有合作的關係,所以在沒辦法找到告訴人王裕淳時,在裝設GPS後,協助後續雙方間的通訊,手機裡GPS的APP是被告王啟鑌下載的,被告柯泓宇與裝設GPS及之後的追蹤行為完全沒有關係;恐嚇取財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柯泓宇輾轉將告訴人王裕淳介紹給被告邱晉芛,而告訴人王裕淳的工程品質發生糾紛,雙方被告柯泓宇都認識,且告訴人王裕淳拜託被告柯泓宇當公親,所以被告柯泓宇參與協調,沒有任何恐嚇,不能因告訴人裕淳自己心生恐懼,就認定善意參與協調的被告柯泓宇為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至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柯泓宇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加入統促黨,政黨本身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  ⒋被告吳明峯辯稱:109年11月17日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許俊 信,一直到許俊信離開我才知道他是許俊信;因為我認識林瑞裕,被告何鴻源叫我過去,他們把錢給被告何鴻源後,被告何鴻源把錢拿給我要我拿給林瑞裕等語。  ⒌被告林紹哲辯稱:109年11月3日被告林紹哲是與被告王啟鑌 一起到場,但被告林紹哲沒有別竹子圖案或狼字樣式徽章等語。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裕淳經被告柯泓宇輾轉介紹以120萬元之代價承包 被告邱晉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被告邱晉芛於109年6月前陸續支付120萬元工程款與告訴人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中旬追加工程,告訴人王裕淳因無力負擔費用而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於109 年9 月12日與被告柯泓宇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與告訴人王裕淳協商工程事宜,被告王啓鑌則至麥當勞外;被告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何鴻源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告訴人王裕淳於當日簽立「復工協議書」及面額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之4張本票;被告王啟鑌依被告邱晉芛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間在「承天武聖廟」交付被告邱晉芛於現金,並贖回3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並更換面額4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王裕淳復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承天武聖廟」內,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以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租屋之租金為由,簽立1張面額5萬元本票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工程款協議書」等節,為被告邱晉芛等5人所不否認(見易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復工項目、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蒐證照片(自王裕淳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取出GPS追蹤器)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5431卷】第457至458頁、第487至50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下稱偵19689卷】第109頁、第257至26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易1600卷】第211至225頁、第245至257頁、第293至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邱晉芛等5人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 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王裕淳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王裕淳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債務協商內容: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在109年間承作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承天武聖廟」的裝修工程,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邱晉芛,因為對於我施工的品質有疑慮、故意延遲,就找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潘昶宏是與被告邱晉芛一起到場的監工,在我還沒完工交付時,針對我的工程找問題;我知道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這些人好像是顧問或社團朋友的關係,被告王啟鑌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並穿西裝、西裝左胸有胸章,胸章是黑底、有1個狼頭及竹子,我在網路上知道這是竹聯幫胸章,每次簽發本票時,被告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且不符合常理的亮出竹聯幫的社團名義;審易卷第245頁的協議書是我在109年9月12日自己簽名的,只是針對我的工程疏失的保固責任,當時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還有不知名的年輕人一直坐在對方的後面;109年9月16日我曾在「承天武聖廟」簽發面額3萬、5萬、10萬、20萬元等4張本票,還有1份協議書是我、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及潘昶宏簽名,當時是去做驗收前檢查,在場有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以及我第一次見面的被告王啟鑌、潘昶宏,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最少有7、8人,我問被告邱晉芛為何找那麼多人來,但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要離開現場時,他們就拿空白本票叫我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做,他們出言恐嚇、以身體擋在樓梯、作勢打我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王啟鑌、還有1位年輕人及1位身材魁梧等3人明顯阻擋我的去路,叫我在那些本票簽名,當天我所簽署審易卷第247頁的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因為我工程工班出狀況,所以延遲施工進度要我賠償18萬元,印象中租屋損失只有被告邱晉芛口頭告知,沒提供租約,也因為上面3人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簽名;同年10月5日也是在承天武聖廟,在場的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票給被告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及其他很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被告邱晉芛,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香油錢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我只湊到4萬元,就給被告邱晉芛現金4萬元,並簽發4萬元本票換回10月8日簽發的8萬元本票,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是將後面追加的工程項目註記清楚,內容也是對方擬的,(追加部分)金額雙方合意;109年11月9日工程進度完成了7到8成左右,剩下水電、燈具跟簡單的油漆,我在「承天武聖廟」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簽的現場有人把手伸到包包做事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也不知道包包裡有什麼,當時我感到害怕,此部分偵查中所述的何鴻源應該是別人,因為揹包包的人未在法庭上,當天被告邱晉芛又拿事先擬好內容的損害賠償聲明叫我簽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92至425頁)。  ⑵互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被告邱晉芛委託來承天武聖 廟施工,約好總價120萬元,到6月下旬,工程進行到80%,被告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卻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要我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而於6月底停工;9月12日被告邱晉芛帶被告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月16日我自己1人前往承天武聖廟,對方在場有被告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等多人,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主要與我對話的是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要我用總價120萬元做完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工程 ,我表示有困難、沒辦法,被告王啟鑌叫人拿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以及1張限我10月5日完工的復工協議書,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可以想一想、再討論,被告王啟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下山,還叫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那時我1個人面對那麼多人,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被告王啟鑌穿西裝看起來是黑道、西裝左胸上黑底胸章有狼的頭及竹子,當下我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心裡很害怕只好簽名,簽了才讓我離開;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見面,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而造成損害,逼我簽本票,我當時知道他們是黑道,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簽名;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程,逼我簽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只好簽名;第一次我不簽他們不讓我下山,我後面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被告邱晉芛又跟我要錢,當天我就給他們現金4萬元,他們把10月8日開立的那張8萬元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本票;他們陸續叫我簽本票,後來就拿我簽的本票要我還錢,我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2張,總共付出的金額應該不止38萬元;11月9日,被告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說施工品質不好,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被告王啟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也是安樂之友會的會長,然後怕我錄音收走我的手機,並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賣彩券,被告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並問我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見,被告王啟鑌叫被告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說怕被告何鴻源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我聽了很害怕,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1張如果再沒有完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協議書及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簽了才離開,並繼續施工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7至439頁)。  ⑶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109年9月16日因為被告王啟鑌找我說被告邱晉芛有1個案子被工頭(即王裕淳)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一起出面談復工,被告王啟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及被告呂承遠,當天被告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被告王啓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武聖廟時被告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目,告訴人王裕淳與被告邱晉芛協調完,告訴人王裕淳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40至450頁);證人即被告邱晉芛亦於同日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在收取我的工程款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告訴人王裕淳約在麥當勞談復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旁邊的麥當勞,被告何鴻源則未在場;9月16日是找到告訴人王裕淳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被告柯泓宇及潘昶宏參與勘查;10月8日在場的則有我、告訴人王裕淳、監工跟在場有些施工人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潘昶宏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第一次見到被告邱晉芛,是被告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告訴人王裕淳承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被告柯泓宇、王啟鑌,現場幫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也就是被告邱晉芛監工,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曾於109年10月8日告訴人王裕淳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被告邱晉芛協商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21至337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被告王啟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告訴人王裕淳延宕工程,他們約了幾次告訴人王裕淳都閃躲,我跟被告王啟鑌到時,被告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相符。  ⑷另參事實二之證人許俊信亦證稱被告王啟鑌有向其表明為竹 聯幫地堂成員之身分(詳後述),審以被告王啟鑌與許俊信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王啟鑌確有以前開身分對外施壓,其等何能為此一致證述。復審酌被告王啟鑌確實於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17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哥(即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嬴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下去,阿就我跟鴻源(即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即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10時20分再傳語音訊息:「他(即告訴人王裕淳)今天講帳目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吳明峯時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一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明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左上胸口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裝,胸章是被告王啟鑌給我的;另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的徽章是被告王啟鑌拿給我的等節(見偵5431卷二第78頁、第98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之證述堪予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 開證詞屬實,被告邱晉芛等5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承天武聖廟時,被告王啟鑌確以言語表示其具有竹聯幫成員身分,並著西裝、別代表竹聯幫之胸章,且在告訴人王裕淳不欲於本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時,與被告呂承遠威脅不讓其下山離去,或與不知名之人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接受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當場於協議書及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4張本票上簽名;後又延續此種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以協商裝修工程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人王裕淳接受履行裝修工程之債務內容:同年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同年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含超出債務協商範圍(詳下述)之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內容之損害賠償聲明;同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王裕淳交付被告邱晉芛4萬元後,另簽立4萬元本票換回先前簽立之8萬元本票;同年11月9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在場時,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損害賠償聲明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⑹又查證人潘昶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 承攬「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未完工,109年9月16日時我去現場幫業主即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後續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等節如上,復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1至225頁、第249頁、第263至291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等5人辯稱係告訴人王裕淳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語,非完全無稽。且參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均仍就工程及王裕淳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68頁);又依被告邱晉芛所提出之收執憑據(見審易卷第311頁),亦可佐證「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在進行,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亦非全屬無據。再者,細觀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聲明內容,亦可徵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約定之賠償,尚有倘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見審易卷第297頁),則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名義(除後述捐贈香油錢外,詳下述)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王裕淳如期完工所取得,無從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於109年10月8日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損害賠償聲明之內容,關於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部分,超過債務協商範圍,且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而恐懼情狀,逼迫其簽名同意,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細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除 第1至3點分別為賠償租金、工程逾期未完成之懲罰性賠償、賠償衍生之監工管理費外,第4點則係:「因乙方(本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數度延宕完工,致使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無場地可供正常使用,被迫取消三次重要宗教慶典活動,誤其弘揚教義,為表對宗教虔敬,深刻反省,自願捐贈8萬元(其中原載數字「15」,經塗改為「8」),助其香火鼎盛」(見審易1600卷第257頁)一節,該內容與工程未遵期完成之賠償無關。  ⑵審酌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文字內容係被告邱晉 芛、王啟鑌事先擬好,業經告訴人王裕淳證述如上,對照該聲明文字係電腦繕打列印,立書人、見證人等資料部分則是告訴人王裕淳、潘昶宏於承天武聖廟當場手寫、簽名,且經現場磋商後方將電腦繕打之捐贈金額,自15萬元手寫塗改而降低為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等情,堪認該聲明內容應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事前草擬,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及假借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而於聲明承諾給付8萬元捐贈,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晉芛。  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於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自 小客車安裝GPS,並監控其所在位置:  ⑴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遭被告王啟鑌裝設GPS追 蹤器,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上網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時被告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告訴人王裕淳談完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被告王啓鑌、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啟鑌向他朋友買;(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建議被告邱晉芛在告訴人王裕淳的車上裝GPS,就不怕被告訴人王裕淳騙,GPS是被告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我和被告柯泓宇下載APP,被告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業);被告柯泓宇則在109年9月22日曾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王啟鑌以:「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⑵是堪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王裕淳 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啟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  ⒌至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否認對告訴人王裕淳表明統促黨、竹聯 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王裕淳於預先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節,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所為關於未有人對王裕淳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邱晉芛等5人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關於歷次協商裝修工程過程、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關於被告王啟鑌之服裝及徽章等證詞,以及被告王啟鑌於109年9月16日與告訴人王裕淳協商後,傳送予被告柯泓宇之訊息表示曾在現場以言詞表明自己之幫派組織身分以恫嚇告訴人王裕淳一節,不相符合,故均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因林瑞裕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乃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請許俊信出面處理,許俊信乃與被告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被告許俊信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協商,並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復由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償還,許俊信乃簽立協調書承擔債務;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啟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汽車行」要求被告呂承遠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許俊信乃於本票及同意書簽名;被告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給許俊信,許俊信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被告何鴻源、吳明峯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情,為被告何鴻源等5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143至144頁),且有協調書、本票、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5431卷一第551至559頁),故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啟鑌到 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跟我說有3個人來找我,且對方持手槍向田裡開槍,要我先不要回家,後來我就接到被告王啟鑌的電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問我是否欠林瑞裕錢,我回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不關我的事,被告王啟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樹仁三街的祥瑞計程車行,當時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去,對方一共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林紹哲等4人,我將20萬元拿給被告王啟鑌,被告王啟鑌當場叫被告何鴻源寫協調書,說收到20萬元,但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出來,就要算在我頭上,要我付,並要求簽名,當時對方人很多、口氣很兇,被告王啟鑌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他是竹聯幫地堂會長,叫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張安樂)的,旁邊幾人也很兇,都一樣的西裝、左胸口上都有印白色的狼字的徽章,也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且從西裝看就知道是同一團人,他們講了1個小時,我不簽沒有辦法走,我因為很害怕,所以就簽了;11月14日被告王啟鑌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同月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害怕找了朋友「小胖」陪我去,當天是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來,也一樣裝著西裝、別白色狼字徽章,被告王啟鑌拿上次我簽的協調書說鄧安倫沒有出面,要我負責80萬債務,說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被告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押12月15日到期 ,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知道我住哪裡,我真的很害怕,只好簽名才能離開;我很怕他們找到我家裡傷害我家人;我從12月10日打給被告王啟鑌都沒人接,12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王啟鑌被收押,交待他處理這筆錢,要我把錢給他,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竹聯幫的,我很害怕,所以拜託他說70萬元處理準備好,請他一定要把所有本票及同意書都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點在尚鑫車行;12月17日我就帶著跟朋友借的錢,與朋友「小胖」一起過去,對方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到場,我把70萬元給他們,他們將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  ⒊互核與其警詢時即供稱:林瑞裕於10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我 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叫人來找我,之後於109年10月15日剛好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打電話跟我說有3個人來家裏找我,對方有帶槍,事後詢問是被告呂承遠拿槍出來朝田地開1槍,沒多久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問我是否欠林瑞裕錢,並約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的样瑞計程車行協商債務;當(3)日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元到場要還林瑞裕,當時現場總共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林紹哲等4個人,林瑞裕沒有在場,我就直接拿20萬元給被告王啟鑌,被告何鴻源就寫了協調書要我簽名,我看完内容有表示為何要負責剩下的80萬,被告王啟鑌就說因為錢有經過我的手,要我2個禮拜的時間處理,時間到,80萬元就是我負責還,當時我看到被告王啟鑌他們人很多,覺得害怕所以就照對方的意思簽協調書;被告王啟鑌又於109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80萬元的事,約我在同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面,11月17日下午2時我與1位朋友前往尚鑫汽車行,現場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等2人,我跟被告王啟鑌說鄧安倫避不見面,被告王啟鑌一直堅持要我負責80萬元,之後說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至少要還70萬元,被告呂承遠就現場寫了1張70萬元的本票及同意書要我簽名,本票日期押109年12月15日到期;109年12月10日起連續2天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王啟鑌都沒接,109年12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被告王啟鑌被收押禁見,交代這筆錢要交給他處理,我向被告何鴻源說要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被告何鴻源就跟我約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在尚鑫汽車行見面;當(17)日我找1位朋友陪我拿70萬元到場,現場有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兩人,我把70萬元交被告何鴻源給被告吳明峯確認後,被告吳明峯交付1張清償證明、被告何鴻源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被告王啟鑌等人每次向我討債時都有穿西裝,西裝上別有狼字徽章,我問被告王啟鑌是什麼意思,他回答說是竹聯幫地堂,他是會長;被告呂承遠、何鴻源、吳明峯均有跟我說過他們是竹聯幫成員;被告王啟鑌、何鴻源一直針對我,又強調知道我住哪裡,我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只能被迫歸還20萬元並簽下協調書、本票及同意書,並依時籌付70萬元等語一致(見偵5431卷一第529至535頁)。  ⒋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 日我和被告呂承遠下車去許俊信家,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許俊信叫他還錢;我們約11月3日在祥瑞計程車行碰面,當天我、被告何鴻源、林紹哲、呂承遠在場,被告吳明峯,許俊信有帶一位朋友;因為100萬是由許俊信拿走,就應該由許俊信歸還,許俊信沒那麼多錢,先給20萬,剩下的80萬只要再還70萬就好;11月17日時我們有在尚鑫汽車行談,要求許俊信還錢;12月13日由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許俊信,要他交付尾款;我們平常就穿西裝(見偵5431卷二第231至237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王啟鑌前往許俊信桃園家中找他;109年11月3日我和被告王啟鑌、何鴻源、林紹哲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天都是穿黑色西裝、胸前別有狼字徽章,許俊信帶20萬來,並簽了一份協議書;109年11月17日我跟被告王啟鑌到車行找許俊信,要他簽我擬好金額及日期、面額70萬元的本票,以及同意書,當天我和被告王啟鑌也是穿著黑色西裝,別狼字徽章(見偵5431卷二第75至81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明峯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左胸口印有狼字的西裝,西裝是我弟的,狼字徽章是被告王啟鑌給的;被告何鴻源打電話通知我在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我約事主林瑞裕一起過去,他說要上班叫我代勞,去那裡我看到2位男子(即許俊信及其友人)在那裡,被告何鴻源後來有來,那2位男子把錢交給被告何鴻源,被告就把70萬交給我,當場有交還許俊信資料(見偵5431卷第97至101頁)等節均相符,堪認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⒌足見被告王啟鑌因受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先於10 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呂承遠前往桃園市許俊信住處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表示「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恫嚇許俊信出面處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之標示竹聯幫徽章,許俊信乃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並於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上簽名同意承擔債務;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尚鑫汽車行」,被告王啟鑌、呂承遠再次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要求許俊信至少償還70萬元,許俊信乃因此於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許俊信並在被告何鴻源要求下,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尚鑫汽車行」,交付70萬元予被告何鴻源、吳明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則交還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情屬實。  ⒍至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抗辯未對許俊信表示竹聯幫之成員身分 ,且無脅迫許俊信交付20萬元、70萬元,或逼迫許俊信於協調書、本票、同意書上簽名而承擔債務等節;證人許俊信及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王啟鑌未曾表明竹聯幫之幫派組織身分、被告何鴻源等5人為著西裝及徽章,以及債務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何鴻源等5人之證詞,均與證人許俊信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證人A1供述(見偵5431卷第567至568頁)之內容有顯著出入,其中證人許俊信更對於其證述內容多處與偵查中證詞不符之詰問時,多次表示「因為這很久了」、「這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並表示其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係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見易字卷三第頁),足認被告何鴻源等5人上開抗辯及證人許俊信、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可採。  ⒎又證人許俊信上開偵查中結證有積欠林瑞裕債務一節,互核 與林瑞裕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請被告王啟鑌等人處理我與許俊信之債務糾紛;我是透過我小舅子陳志輝與被告吳明峯聯繫,我與陳志輝、被告吳明峯及王啟鑌等人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咖啡廳商討討債事宜,之後就由他們處理;我總共拿回45萬元,其餘45萬是我答應給他們的報酬等語相符(見偵19690卷第261頁)。是被告何鴻源等5人以上開方式先後自許俊信處取得20萬元及70萬元,既係受林瑞裕所託而取回許俊信積欠之債務,則無從認定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犯行均發生於109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之構成要件,僅由原第3條第5項第4款移列為第3條第2項第4款,即除項次變動外,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蓋原第五項(即現行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即現行第3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106年4月1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而,無論明示或暗示之人是否具有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與犯罪組織、其成員有無實際關聯,且縱明示或暗示之組織亦不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唯一目的,僅假借其為具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團體成員身分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即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㈢查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犯 罪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債務協商內容;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使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而履行債務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均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㈣核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何鴻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所為,亦均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等人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行為,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階段行為,即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被告何 鴻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前開事實分別為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及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各使告訴人王裕淳及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並履行債務,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罪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易字卷三第4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㈠關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呂承遠就事實欄一、㈡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㈢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晉芛、柯泓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及被告何 鴻源、林紹哲、吳明峯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多次以相同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強制使告訴人王裕淳及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㈧被告邱晉芛上開強制罪、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恐嚇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柯泓宇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何鴻源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各使告訴人王裕淳、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其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晉芛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柯泓宇、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均應從一重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處斷。被告何鴻源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2次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晉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泓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紹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被告邱晉芛)、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柯泓宇)、恐嚇取財(被告林紹哲),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所犯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 宇為對告訴人王裕淳追究裝修工程之債務履行、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為協助林瑞裕向許俊信追索債務,不思循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假借「竹聯幫」組織名義,且以未簽名不讓人離開之脅迫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此種以幫派勢力或名義及脅迫手段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立法及刑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被告邱晉芛及柯泓宇則運用裝設GPS之監控手段,遂行追究履行裝修工程之目的,被告邱晉芛嗣則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5至13頁、第29至33頁、第43至52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三第507至5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得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鴻源所犯2罪,衡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及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吳明峯及林紹哲所有,並用以與其他本案被告聯繫而為本件犯行之用,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489至490頁);附表編號2、5則分別為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被告吳明峯所有,用於追蹤告訴人王裕淳、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則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屬被告何鴻源所有之背心、帽子,屬被告吳明峯所有之背心,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邱晉芛向告訴人王裕淳為恐嚇取財犯行,而由告訴人 王裕淳於109年10月9日交付之現金4萬元,為其不法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芛聯絡被告何鴻源表示要使用放在被告王啟鑌處之GPS追蹤器,復由被告王啟鑌、柯泓宇、邱晉芛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裝設GPS,並安裝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⒉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分別與事實欄一、㈢、㈣、㈤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迫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何鴻源並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以暗指讓王裕淳殘廢,以及示意包包內有槍械等行為恫嚇王裕淳。  ⒊因認被告何鴻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 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惟參以被告邱晉芛傳予被告何鴻源提及GPS之訊息,並未明白指出係作何使用,被告何鴻源亦未做任何回應(見偵19689卷第241至242頁),故無足認定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就在告訴人王裕淳之車輛裝設GPS一事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開所為證詞,僅明確指出109年10月5日之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109年10月8日及11月9日之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等節,互核與證人潘昶宏、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是徵以卷存事證,被告何鴻源是否參與GPS之裝設、被告何鴻源、柯泓宇是否於上開期日到場部分,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何鴻源有妨害秘密;以及被告何鴻源就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就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之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鴻源有參與裝設GPS,以及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到場為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邱晉芛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裝設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上之GPS追蹤器1個 3 被告何鴻源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吳明峯所有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吳明峯所有西裝外套1件 6 被告林紹哲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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