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劉孟頎
相 對 人 林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9,61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1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54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