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於同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2人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
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丁○○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華韌國際」、「游伯宏」
印文、「游伯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2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丁○○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乙○○則負責在旁監控,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丁○○就其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
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始致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丁○○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丁○○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然尚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
以下罰金)及洗錢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9、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丁○○ 私章(游伯宏)2個 偵卷第137頁 2 丁○○ 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游伯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5頁 3 丁○○ 印泥1個 偵卷第137頁 4 丁○○ 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5頁 5 丁○○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43頁 6 乙○○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
手。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2月底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
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址詳卷)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另行追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丙○○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
佯與「華韌客服語希」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於上開
住處面交85萬元。
(一)丁○○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淺」即
邱元愷之指示,至基隆市某廟宇之巷口處,拿取工作機1支
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記載假名「游伯宏」之印章2
個,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下稱
華韌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丙
○○之姓名、收款金額,偽簽「游伯宏」之署押及蓋印偽造「
游伯宏」之印章,嗣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華韌公司收據與「游伯宏」之工作證,搭乘臺鐵自桃園站南
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丙○○上開住處與其會面,當面向丙○○收取款
項(已發還丙○○,詳後述),出示華韌公司之工作證予丙○○
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華韌公司員工「游伯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伯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乙○○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艇堡 」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臺鐵自基隆站南下至
臺中站後,復搭乘丁○○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至丙○○之上開住處附近,把風及監視丁○○之上開
收款情形。
嗣丁○○收取裝有85萬元(含9000元真鈔及84萬1000元之玩具
紙鈔)之紙袋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
逮捕負責監控之乙○○,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嗣經丁
○○、乙○○同意,分別於丁○○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已發還丙○
○領回)、現金5600元、私章(游伯宏)2枚、收款收據1張、
印泥1個、工作證1個及手機1支;於乙○○身上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丁○○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有自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華韌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與告訴人收款側錄影片截圖共1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及監視、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華韌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2人與邱元愷、「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印有華韌公司及游伯宏
字樣)、印泥、手機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華韌
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游伯宏」印章2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TCDM-113-訴-872-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