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訴-872-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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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詐欺未遂案件,丁○○和乙○○加入了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和監控手。他們假冒華韌國際公司的員工,試圖向丙○○收取款項,但被警方當場逮捕。法院判決丁○○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沒收扣案物品。雖然他們坦承犯行,但因為詐欺未遂,沒有實際的財產損失,所以沒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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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華韌國際」、「游伯宏」印文、「游伯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2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丁○○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乙○○則負責在旁監控,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丁○○就其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 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丁○○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尚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9、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丁○○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丁○○ 私章(游伯宏)2個 偵卷第137頁 2 丁○○ 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游伯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5頁 3 丁○○ 印泥1個 偵卷第137頁 4 丁○○ 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5頁 5 丁○○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43頁 6 乙○○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卷)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行追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佯與「華韌客服語希」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於上開住處面交85萬元。 (一)丁○○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淺」即 邱元愷之指示,至基隆市某廟宇之巷口處,拿取工作機1支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記載假名「游伯宏」之印章2個,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下稱華韌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丙○○之姓名、收款金額,偽簽「游伯宏」之署押及蓋印偽造「游伯宏」之印章,嗣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與「游伯宏」之工作證,搭乘臺鐵自桃園站南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丙○○上開住處與其會面,當面向丙○○收取款項(已發還丙○○,詳後述),出示華韌公司之工作證予丙○○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韌公司員工「游伯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伯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乙○○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艇堡 」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臺鐵自基隆站南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丁○○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丙○○之上開住處附近,把風及監視丁○○之上開收款情形。嗣丁○○收取裝有85萬元(含9000元真鈔及84萬1000元之玩具紙鈔)之紙袋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逮捕負責監控之乙○○,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嗣經丁○○乙○○同意,分別於丁○○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已發還丙○○領回)、現金5600元、私章(游伯宏)2枚、收款收據1張、印泥1個、工作證1個及手機1支;於乙○○身上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丁○○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有自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華韌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與告訴人收款側錄影片截圖共1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及監視、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華韌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邱元愷、「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印有華韌公司游伯宏字樣)、印泥、手機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華韌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游伯宏」印章2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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