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林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499萬元部分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9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4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院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判決被
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何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並處拘役50
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
行為之損害為限,然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99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觀之,前揭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僅1萬元,故逾此部分之499萬元,並非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99萬元。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爰限原告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倘逾期未
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簡-59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