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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若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9、4881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若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示方法,致王吉成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該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 示方法,致林穀基、葉佳鷹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欄位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 17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若薰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86頁 ),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固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 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 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 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 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 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 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收據,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於本案後應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 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均實際抽取新臺幣1,000元作為報 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金訴-637-20250110-1

再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 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穀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及移除其等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林穀基及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下稱A案) 受理,並於112年4月14日判決駁回林穀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 求,僅判決抗告人應於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為111年9月5日,下稱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部分土地(即麻 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範圍土地)前, 按月給付林穀基新臺幣(下同)1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確定在案。  ㈡嗣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即相對人(林穀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以 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編號甲、 甲1、甲2、乙以外區域」)為由,於111年4月11日起訴請求 抗告人將「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受理 (下稱B案),並於112年8月28日判決抗告人應將「非斜線 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  ㈢上開A、B案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均包含系爭土地中如麻豆地 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 惟兩案當事人不同,且A案中林穀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B案中相對人則係起 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2案原告提告之土地範圍記載方式不同, 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判斷A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已包含B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抗告人迄至相對人持B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非斜線部分所 示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 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13年6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祥字第149299 號執行命令通知須騰空返還土地時,經詢問他人,始知悉B 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訴訟標的 重複之再審事由。本院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再審事由存 在,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B案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 30日,抗告人遲於113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林秋華(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林穀基(起訴時,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於A案中 係請求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富 聯公司,富聯公司為土地占有人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 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 院以A案受理後,於112年4月14日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 」所示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自林穀基受讓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於111年4月11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麻豆地政111 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出租予 富聯公司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 表編號2「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院以B案受理後,於112 年8月28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確定在案;嗣相 對人持B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富聯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A 、B案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A、B案件當事人不同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方式亦有所不同,抗告人於113年6月12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履勘執行命令並詢問他人後,始知 悉A、B案件訴訟標的重疊,其知悉B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再審事由 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同年月24 日提起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再審之訴並非不合法等 語。惟查,A、B二案件中,原告聲明請求內容文字之記載方 式雖略有不同,然內容均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共有人提 起,請求抗告人及其他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 或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且抗告人於 A、B二案件中均為被告,A案係於111年2月23日起訴、112年 4月14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A案本院卷二第209頁),B案係於111年4月11日起訴、112 年8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B案本院卷第500頁),該2案件訴訟期間部分重疊、判決 日期相近,抗告人亦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實質參與該 2案件審理程序,抗告人甚至於B案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請法 官參酌A案一語明確,並經B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當庭請求調 閱A案履勘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情(見B案本院卷第190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A、B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徵抗告人對 於此二案件中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是否相同,於案件審 理過程中應已知之甚詳。且觀諸A、B二案判決書內容,均於 「原告請求、聲明」及「主文」中,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1 、2「原告聲明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內容,該2件判決之 附圖更為完全相同之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此 有上開判決可憑(見A案本院卷二第177至205頁,B案本院卷 第486至496頁),抗告人既均實質參與A、B案件審理程序, 對於該2件判決主文中所載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與 「非斜線部分土地」內容相同,自應有所知悉,難認有何依 該2件判決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A、B二案件可能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迨至收受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113年6月3日南院揚112司執祥字第149299號定期 履勘執行命令始知悉該2件訴訟標的可能重疊之情。是以, 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堪可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 13年6月12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採 ,其對B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以B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查B案判決係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B案本院卷第508頁),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卷第13頁),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案      號 當   事   人 原   告   聲   明 主       文 1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即A案) 1.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秋華 2.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穀基 3.被告貴冠公司 4.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5.被告富聯公司 ⒈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全部土地上之回收塑膠袋、塑膠粒、貨櫃、機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新臺幣(下同)45萬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4萬5,055元。 ⒊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9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226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111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2至第5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秋華1萬8,959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314元。 二、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穀基9,332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穀基1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2萬7,23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秋華以6,320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1萬8,959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秋華以105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314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穀基以3,111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9,332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穀基以53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157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1萬1,89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2 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即B案) 1.原告王品雅 2.被告貴冠公司 3.被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4.被告富聯公司 ㈠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將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不含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萬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1元。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元(即占用非斜線部分土地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林穀連與貴冠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聯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三、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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