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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 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97-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聖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新 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7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5, 364元,及其中本金53,097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5,364元及其 中本金53,0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96-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7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林聖恩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計付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計付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79-202411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195-198頁)」、「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之補充(本院卷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檢察官已補充說明罪數 為二罪,且該二罪犯罪時間點、犯罪手段不同,被害人亦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並未直接坦承犯罪,業已 造成司法資源之額外耗費;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豪達成調 解,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 人,還是僅係以形式上達成調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啟人 疑竇;況被告前曾於109年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遭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故對於被告是否確 實有悛悔之心而有合乎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本院尚難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使各該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業、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告訴人黃俊豪遭詐部分,雖被告已與其達成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16,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少銘遭詐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彬與林子軒(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新楓之谷遊戲道具「輪 迴」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文彬提供其持有之 友人王俊森(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林子軒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以暱稱「小七」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小雞是個慣老闆」,刊登販售「輪迴」 遊 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黃俊豪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 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軒討論交易事宜,致黃俊豪陷於 錯誤, 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江文彬又 提供由其 為王俊森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 陳少銘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 伺服器買賣」瀏覽販售「輪迴」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又以 臉書暱稱「林聖恩」連繫陳少銘,致陳少銘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匯款8000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內,江文彬旋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惟黃 俊豪、陳少銘均未收到商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豪、陳少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借用證人王俊森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之指訴、告訴人黃俊豪與LINE暱稱「小七」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少銘之指訴、告訴人陳少銘與臉書暱稱「林聖恩」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森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4年間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在網路申請之數位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由被告持有;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又要求證人王俊森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寄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址;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林子軒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000元代價要求證人林子軒以其LINE暱稱「小七」在LINE「新楓之谷」群組內發問販售虛擬寶物「輪迴」,被告並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證人林子軒供買家匯款用之事實。 6 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4170號函附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8月16日彰北屯字第11000216號函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王俊森於偵查中當庭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中,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即為被告要求證人王俊森寄送帳戶之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足認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證人王傑森名義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證人王傑森所申設,告訴人黃俊豪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 軒就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12

HLDM-112-原訴-81-2024111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聖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8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17-202411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鄰近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海埔 新生地)之某條道路行駛至某支電線桿附近時,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原裝設於該支電線桿上 端處之電纜線1條垂落接近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條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 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旋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該條 電纜線離去。嗣因林聖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駕車駛 向雲林縣臺西鄉境內海埔新生地區域之路途中,發現丁錦堂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有載運疑似竊取所得之電纜線而警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崙豐路79巷「傻瓜公園」附近某處依法逮捕丁錦堂 ,並當場扣得上開丁錦堂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已發還中 華電信【由中華電信之員工黃文樺具領】),始悉上情。案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聖恩、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 害人中華電信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業於扣案後發還被 害人中華電信,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速偵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華電 信,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ULDM-113-港簡-204-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3

TPEV-113-北簡-1039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聖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89,3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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