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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夏郁萱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借 款債務,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清償,是可認雙 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約定清償其 消費款項及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兩 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 立借據,約定由被告於113.08.31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詎被告於清償日屆期後仍避不見面,拒絕清償上 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主文所載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借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 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5-03-31

TNDV-114-訴-47-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育廷(原名林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5-202503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昇憲 相 對 人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43萬3,4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43萬3,429元(票據號碼:TH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4年2月14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6

KLDV-114-司票-50-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款項業經 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軒茂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交予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3月4日起,向高聖芸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使高聖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48分 許、同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林育廷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 時40分許、同日11時8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66萬元後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聖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等起訴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 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 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5-2025031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相 對 人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11 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 發,同年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5,764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付款地為基隆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29-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林育廷(原姓名林裕庭)即花花土狗柑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 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803-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附民-4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希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花椰果」、「東兄」、「柳丁」等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廷、李希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林育廷擔任「取簿手」 ,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李希宸、何宗 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並由該集團之 機房成員負責實施電信詐騙被害人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 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陳怡甄(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寄出其不知 情之母親張美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季欣門市。林育廷先與「花椰果」約 定工作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並依「花 椰果」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該超商附近交付「花椰果」指定之不詳人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陳淑 惠、葉純碧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內。 二、李希宸先與「柳丁」約定工作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依「 柳丁」指示,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 間,持該等提款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柳丁」指示,至某處河堤或 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 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何宗翰先與「東兄」約定以抵銷約16萬元之債務為報酬,再 由「東兄」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4、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 依「東兄」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 公園廁所內予上游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 陳淑惠、葉純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何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尚可作為被告何宗翰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8、140頁)、李希宸(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7頁;本院金訴卷第145、1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何宗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4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 150頁),核與證人陳怡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9 至5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林 育廷112年9月4日取簿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9頁)、李 希宸112年9月4日、7日、8日、11日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第31至33、35頁)、何宗翰112年9月9日、11日提領監 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4、3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711貨態查詢結 果、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陳怡甄與LINE暱稱「 外匯局王國維」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69、73、79頁)、 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 簡訊擷圖1幀(見偵卷第75頁)、中國銀行(香港)網路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林育廷、李希 宸、何宗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該告訴人分別獲取 之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 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何宗翰於本 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育廷、李希宸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翰另因於112年12月14 日提領另案告訴人吳明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並於本案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11日即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 另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1頁 )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北院案件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Telegram,上游就 是「東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惟被告何宗翰 本案依「東兄」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早於112年1 1月18日即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 ),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翰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於 本案遭查獲之日起中斷,其於嗣後再與同一Telegram群組或 聯絡人「東兄」聯繫,並於112年12月14日再行擔任取款車 手之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被告何宗翰另案犯行繫屬 法院時點雖然早於本案,惟另案既係被告何宗翰於本案犯行 後另行起意而為,自不能認與本案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中「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李希宸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何宗翰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犯行與 被告李希宸、「花椰果」、「柳丁」及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與何宗翰、「花椰果 」、「東兄」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8所示犯行與「花椰果」、向告訴人葉純碧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育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各李希宸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為既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 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 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何宗翰是否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何宗翰業已就事實自 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宗翰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次數非僅一次,已難 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 翰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因轉交 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秀、劉冠伶、葉純碧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上開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遭詐交付款項之數額、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73至182、187至191、189至19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育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經濟狀況持平、離婚、育有1子,須扶養小孩(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被告李希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泥作、日薪約3、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兩 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小孩、阿公、阿嬤(見本院金訴卷第 169、170頁);被告何宗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受 傷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靠配偶收入、須扶 養母親、阿嬤(見本院金訴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除本案 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育廷因本案取簿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希宸領取詐欺所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李希宸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時間,分別係在112年9 月4 日、7日、8日、11日共4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 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宗翰本案犯行係以3次(日)之提領行為抵償共16萬元 之債務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34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據此以觀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提領,即可抵償5萬3,333元(計算式:16 0,000÷3≒5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債務,足認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之犯罪所得為5萬3,333元之財產上利益, 是其本案於112年9月9日、11日兩次(日)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共為10萬6,66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廷 、李希宸、何宗翰固與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與陳寶秀、劉冠 伶、葉純碧調解成立,然其等於本院判決時均尚未開始履行 賠償,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 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所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林 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 成員取得,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椰果 」、「東兄」、「柳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育廷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判 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林育廷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林育廷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 花椰果」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被告林育 廷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28日亦與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林育廷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 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另案判決認 定被告林育廷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李希宸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判 處罪刑,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希宸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李希宸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Telegram暱稱「柳丁」之人,且被告李希宸該案被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希宸本 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 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希宸參 與之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3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明113偵17790字第1139078743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 告林育廷、李希宸前案繫屬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5月2 8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林育廷、李 希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 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育 廷、李希宸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馬慧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2週以Instagram帳號「wangtao4002」、「warnsunny6009」介紹LINE暱稱「一鳴」、「Henry」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Kaola」、「Nocks」平台投資等語,致馬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 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希宸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3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 2 沈彩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沈彩鳳佯稱可至「博泓」網站(網址:http://potfqa.top/app999/)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 ㈣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10萬元 ㈤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10萬元 全聯新莊輔大店 3 陳寶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Le Kai Chen」向陳寶秀佯稱可在娛樂城投資獲利,惟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 下午1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元 全聯中壢福州店 4 邱太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 ID「qaz592675」向邱太雄佯稱可以UC瀏覽器連結至網址「https://0000000.cc」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太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㈠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9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41分許、3萬元 全聯五股成泰店 5 劉冠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Rooit」介紹LINE暱稱「Norman」與劉冠伶,向劉冠伶佯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11時26分許、8萬元 全家板橋華雅店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3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6 劉金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投資群組「17长坤資訊分享」以LINE暱稱「曾裕閔」向劉金水佯稱透過APP「博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7,000元 全聯永和成功店 7 陳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及並以LINE暱稱「黃玥璱」(ID:887936)與陳淑惠聯繫,佯稱其為高雄市立志高中總務處職員「林文斌」,須協助代購禮品並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羅鈺閎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10萬元 全聯新店安康店 8 葉純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Tinder」介紹LINE暱稱「李鴻毅」與葉純碧,向葉純碧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10萬元 全家中和金源店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99至101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03至10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鳯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43至14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47至1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9至15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51至153頁) ⒈手寫匯款明細(113偵17790卷第154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113偵17790卷第155至1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3至16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邱太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67至170頁) ⒈提現紀錄(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⒉LINE ID「@lx556557」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⒊APP操作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790卷第172頁) ⒍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3至17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78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79至180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83至18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87至18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89頁) ⒊PttSHOP網頁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1頁) ⒋與LINE暱稱「PttSHOP」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3頁) ⒌LINE暱稱「PttSHOP」、「Norman」個人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5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7至22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23至244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24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4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49至25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55至2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57至2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259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61至266頁) ⒈委託書(羅鈺閎委託陳淑惠)(113偵17790卷第267至269頁) ⒉與LINE暱稱「乾貨海...黃玥璱」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271至2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89至290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07至115頁) ⒈APP 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⒉LINE暱稱「李鴻毅」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⒊LINE暱稱「李鴻毅」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18至120頁) ⒋與LINE暱稱「CSD」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21至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37至13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13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0至14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0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洪瑄余 被 告 登坤雄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坤雄、陳信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雄、陳信平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於臉書投放廣告,並以「亞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寶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投資下單平台AP P可投資獲利、保證非詐騙等訊息,吸引原告點擊廣告內容 ,加入LINE暱稱為「許志明」之人,再由「許志明」將原告 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介紹原告使用國寶投資平台、遊說原 告註冊投資用之虛擬帳戶,稱投資並儲值即有機會抽中股票 獲利,原告遂因投資群組成員LINE暱稱為「陳綺貞」之助教 教學,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平台確實存在,而依「許志明」 、「陳綺貞」、「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指示,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直至客服人員112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再 付5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方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各被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之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自己或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許志明」、「陳 綺貞」、「國寶官方客服人員-盈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 文、國寶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 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86 號起訴書(被告陳信平部分)等在卷(參審訴卷第19至139 頁、訴字卷第203至208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詐 欺等案件(被告登坤雄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登坤雄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 上開起訴書中載認係遭訴外人林育廷詐騙一情,惟登坤雄於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 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 上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所陳:我是於112年10月11日在抖 音TikTok上看到一名女子,依照上方的資料加取對方的line ,並與LINE名稱「嘉儀」聊天。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要來台 灣投資開店,需要我的帳號方便匯款資金流動,後於10月16 日有另一位好友外匯管理員(張專員),在該人話術下,我 於112年10月16日在7-11臺中雅勝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11交貨便方式,依照 對方提供之服務代號寄予對方,過兩三天後我的帳戶陸續有 收款及提款,張專員打LINE電話跟我說戶頭有金錢進進出出 不要理會,還要再放30萬元在裡面,我發現不對勁便把他們 兩個封鎖了。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只有對方的LINE個人資料 裁圖,沒有LINE的ID,都是用LINE通話,沒有電話號碼。沒 有見過面。我不曉得我的彰銀帳戶內於112年10月18至20日 間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是何人在使用,我也不知道係何目的 ,只知道他們說要匯款給我等語(參上開案件警卷第45至46 頁),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 身分、職業及所謂「開店」之相關資料,亦未見登坤雄有盡 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開店一情屬 實,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任意使用,且已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亦放任之 ,顯未盡其對上開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本 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 上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薛育岱已將其對被 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 卷(參審訴卷第387頁)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就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登坤雄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 (審訴卷第343頁) 90% 本判決得假執行。 2 陳信平 1萬元 113年8月15日 (同上卷第347頁) 10%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10月20日 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500,其餘詳卷) 鑫通企業社登坤雄 被告登坤雄基於過失,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9分許,依訴外人林育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將其以鑫通企業社登坤雄名義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城門市。繼而由林育廷依據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8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學城門市領取該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及薛育岱受有上開損害,並經薛育岱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2 112年11月2日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8026,其餘詳卷) 陳信平 被告陳信平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5-02-20

KSDV-113-訴-1497-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24081、249 73、32473、32638、39227、39228、40130、4396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錢都交給別人,我沒有拿到 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上班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 所獲利,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3年3月21 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洪秀莉陳報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暨同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 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上訴雖謂:想要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等科刑因素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多次 傳喚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惟其等自始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定 期傳喚被告及各該被害人行調解程序,被告及各該被害人亦 均未到場,調解亦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0、79、85至86頁),已給予被 告與該等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機會,而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 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其意願,從而,自無從 僅以被告有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 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於113年間, 因違反洗錢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 ,亦與法不合。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補充法條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若溱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許莉榛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3∕尤瑞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㈣ 原判決附表編號4∕王麗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㈤ 原判決附表編號5∕陳金靈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㈥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秀娟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㈦ 原判決附表編號7∕伍建勲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2025-01-23

TPHM-113-上訴-55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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