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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林育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玖佰陸拾 玖元,及其中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4172-202502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0號 聲 請 人 林育徽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查 ,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 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算利 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441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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