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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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王桂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育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育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育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9

TNDV-114-司繼-341-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王春惠、林育暉、林育震、林君儒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3-板小-2630-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記載相符,聲請 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 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 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地主任、經濟狀況勉持(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林育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 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 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色 潮紅且車速過快,而為警攔停盤查,經以酒測檢知器測得林 育震有酒精反應,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破壞交通安 全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性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判刑、 執行而生警惕,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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