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36-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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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地主任、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林育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且車速過快,而為警攔停盤查,經以酒測檢知器測得林育震有酒精反應,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破壞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性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判刑、執行而生警惕,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