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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二、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弘澤、劉進明與陳宗耀(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LINE暱稱「小小舒」及「一成不 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劉進明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劉弘 澤、劉進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弘澤、劉進明就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 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品蓁瀏覽後以LINE與 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黃品蓁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款項,劉弘澤、劉進明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 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後, 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品蓁佯裝為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各該編號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而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林 致宜」及黃品蓁,復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 二、案經黃品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04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67至69、79至81頁、審金訴卷第94、97 、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附 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41至53、59至61、65至 66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 得,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 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劉弘 澤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劉進明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2人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劉弘澤、劉進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弘澤, 惟此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 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 及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弘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劉弘澤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劉弘澤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罪,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審金訴卷第98頁),經本院就法院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劉弘澤不予爭執,復已 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劉弘澤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同為 詐欺、洗錢罪,足認被告劉弘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 惡性之情,遂就被告劉弘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劉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劉進 明於11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 11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45至147頁),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進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劉進明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劉進明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劉弘澤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被告劉進明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 用餘地。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⒊至被告劉弘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2人各自參與取款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 罪,其中被告劉弘澤所涉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末參以被告劉進明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以及被告劉弘澤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工作; 被告劉進明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罹患癌症、扶養 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審 金訴卷第104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進明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弘澤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104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劉弘澤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劉弘 澤、劉進明參與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 ,均供其2人詐欺犯罪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⑶及2⑵部分,均 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案,其餘1⑴、2⑴所示工作證部分則均 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等語(警卷第5、11至12頁)。經查,參以被告劉 弘澤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 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13至124頁),被告劉弘澤於113年7 月23日20時46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扣蘋果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時間在其本案犯 行之後;另參以被告劉進明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被告劉進明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查扣VIVO手機(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 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從而,被告2人供稱本案使用手 機均遭前案扣押等語,堪以採信,惟被告劉弘澤上開手機雖 已於前案宣告沒收,然該案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 被告劉弘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進明上開手機業於前案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被告劉 進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偽造文書 1 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室 30萬元 劉弘澤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致宜」印文各1枚) ⑶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113年7月19日7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3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92萬元 劉進明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TDM-114-審金訴-44-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致宜」印文壹枚、「鄭炳山」印 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奕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 或冒充之公司名稱」欄關於「收據:林致宜、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收據:林致宜、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奕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奕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且其於警詢中供述面試地點並指認其他共犯,有警詢筆 錄、指認證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 19至23頁)在卷可稽,因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為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收水楊文華(本院另案審理中)、 暱稱「總幹事」、「素還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38、39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又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淬洴成立調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 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何奕呈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3頁,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鄭炳山」印 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5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93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何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 」、「素還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呈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淬洴施 用詐術,致陳淬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何奕呈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素還真」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其事先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現金。何奕呈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 淬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淬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奕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奕呈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淬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淬洴遭詐欺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陳淬洴取款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五)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與暱稱「林家和」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知悉工作內 容不需要面試,且只需要向客戶收款,即可領得日薪5,00 0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不同, 甚至可能涉及違法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致宜」等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陳淬洴 113年4月中旬某日 向告訴人陳淬洴佯稱加入「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8萬元 何奕呈 收據: 林致宜、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SLDM-113-審訴-2006-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94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及「吳福清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素還真」、「阿展」、「林家 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1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 軟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 富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甲○○與「素還真」、「阿展」、 「林家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 4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自稱「林致宜」之專員。甲○○ 遂依「素還真」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林致宜」印文各1枚)及 「富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林致宜,丙○○因而交 付20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林致宜。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素還真」指示,駕車前往全家超商 仁武澄觀店外面將該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8月29日18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00000),始查知上情。 二、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17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馬上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1 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軟 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富 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 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高雄市仁 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現金126萬元予自稱「吳 福清」之專員。戊○○遂依「經理」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 刻印業者偽刻「吳福清」之印章1顆,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1枚)及「富 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蓋「 吳福清」之印文1枚,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 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識別 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吳福清,丙○○因而交付126 萬元予戊○○,戊○○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吳福清。戊○○收受 上開款項後,復依「經理」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收 款收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 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戊○○、甲○○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戊○○、甲○○就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戊○○、甲○○行為時刑法並 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戊○○、甲○○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戊○○、 甲○○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戊○○、甲○○各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戊○○、甲○○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獲得2萬元報酬卻未自動繳交,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 甲○○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②另被告甲○○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甲○○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被告戊○○偽刻「 吳福清」印章、偽造「吳福清」印文、被告甲○○偽造「林致 宜」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與「素還真」、「阿展」、「林家和」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乙節,業如前述,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 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分別 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審金訴卷第99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理貨人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1、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2、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 甲○○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 策,然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 ,且告訴人就被告甲○○該次犯行之受詐欺金額20萬餘元,又 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 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均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甲○○ 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甲○○認知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甲○○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1、被告戊○○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及「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吳福清」印章1顆,均係被告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 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甲○○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及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均係被告甲○○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 訴人收取之126萬元,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刑之洗 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均業經被告2人各自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是該2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取款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66頁),是該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CTDM-113-審金訴-292-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弘澤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定,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 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劉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邦德」 、「馬東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 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部分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劉弘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 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財產損失172、2 14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水 電工,日薪約1千6-7百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收款車手,將錢 交給收水之人,即可獲1萬元,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警一 卷第15頁、警二卷第 7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0頁),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 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單(含「同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及偽造林致宜印文1枚)1紙;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同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及偽造林致宜印文1枚)1紙,及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劉弘澤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 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張(含其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 警二卷第39頁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 警一卷第65頁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警一卷第67頁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88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8325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271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2843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   被   告 劉弘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劉弘 澤即與「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夢瑤」、「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等假冒身分向張淑婷 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之投資款。劉弘澤遂受「馬邦德」指示於同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雙永門市前與張淑婷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 員工向張淑婷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地點 列印已偽造完成之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致宜」印 文1枚】」交付張淑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劉弘澤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 馬邦德」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 車手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 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並對 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7月18日交付214萬30 00元之投資款。劉弘澤遂受「馬邦德」指示於同年7月18日 下午3時26分,前去臺南市○○區○○○路0號與陳榮茂見面,並 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林致宜」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金,再 將渠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已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林致宜」印文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暐 達公司及林致宜。劉弘澤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馬邦德」 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回收 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張淑婷、陳榮茂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婷、陳榮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2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 稱「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之成年 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犯罪組織,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丙○○則擔任在場監控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丁○○、丙○○為獲得報酬,與「馬邦德」、「元寶控」、「素 還真」、「冰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 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 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丁○○依「元寶控」之指示,至甲○○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元寶控」之指 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分別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 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丁○○僅於審 判時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 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 ○○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丙○○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 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 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丁○○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大學學 歷;被告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 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丁 ○○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亦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分別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緩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外勤專員林致宜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4 藍芽耳機1副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2024-11-05

TNDM-113-金訴-192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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