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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郭美惠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簡上附民-30-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239號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95年5月22日均業經註銷,其於112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 ),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中線 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 偏入內側車道,適郭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之 左後方,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因 而與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發生 碰撞,致郭美惠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芳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 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惠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霧峰區公所依郭美惠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 ,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郭美惠於11 2年4月17日就其與被告林芳利之上開車禍事件,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轉介,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霧峰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郭 美惠向霧峰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區○○○於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 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郭美惠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 客車,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該 還在。我不是故意變換車道,而是車子打滑,偏到左側車道 ,告訴人郭美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上我的車門,才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郭美惠和我就本案交通事故應均有 過失。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郭美惠表示其並未 受傷,嗣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應與本案 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238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與告訴 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業據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原審訊問、本 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9、50、69至71頁、本院中交 簡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 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52、69至71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221至2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57至 65、73頁),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 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查:  ⒈案發當時被告係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3至48頁)。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中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因見前方車輛煞車減 速,我見狀就跟著煞車,煞車時就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 後,被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撞擊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30公尺 ,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查 中稱:我當時是要從左邊超前面的貨車,前車有稍微煞車, 我就跟著煞車,然後我的方向盤跟整臺車就失控,我才會被 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追撞等語(見 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郭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大,我駕駛上開1789-Z F號小客車跟著前車順順往前,行車速率約100公里,與前車 約有70至80公尺距離,突然中線車道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 車失控往內側,我踩煞車減速,並向左閃避,上開BHP-5970 號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我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右前車頭而 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駕駛 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上開B HP-5970號小客車在我右側車道之右前方,突然偏左到我的 右前方沒有碰撞到,又回到他原來的車道,之後又偏回到我 車道,就撞到我了,被告偏回來時,我方向盤有左轉,當時 我有盡量在煞車,還是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 分析:路權歸屬⑴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如欲變換車道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為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⑵依卷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當事人陳述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影像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中 線車道,被告自述遇前行車減速而跟著減速(影像見上開BH P-5970號小客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後上 開BHP-5970號小客車突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並駕 駛失控打滑,適行駛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認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 失控打滑之動態為已駛近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所無法預 期及防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上之疏失情節重大。 鑑定意見: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 向三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沿中線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 、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駕駛失控打滑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郭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自陳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可知被 告當時係突自中線車道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致駕 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而與行駛在內 側車道由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 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中線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 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以致生本案車禍之過失。  ⑵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失控打 滑而侵入其車道,並無法預期及防範,見狀閃避不及,所駕 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尚難認告訴人郭美 惠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我沒有流血,但頸部、背部均因甩動而有挫傷疼痛,胸 部因安全帶緊勒而胸悶,左上臂因為握緊方向盤也有疼痛。 車禍當天處理完拖吊已經快晚上9點,又餓又累,回去時感 覺還沒那麼明顯,事發後2、3天,疼痛感覺越來越明顯,才 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又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則 前往住處附近之華馨復健科診所復健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23至226、234頁)。  ⒉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 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及胸部挫傷之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24頁)。而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於11 3年5月8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49號函附公文會簽單 覆知本院:醫師依病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自述於3天前即112年 2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多處疼痛,醫師依病人主述, 急診物理檢查有多處壓痛而判斷其傷勢,其傷勢可能與告訴 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 關等語,有該函暨檢附之公文會簽單、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至153頁)。且告訴人郭美惠因頸腰部 挫傷,復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前往華馨復健科診 所診治,有該診所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0- 1頁)。    ⒊參酌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被告及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車輛均處於時速90、100公里高速行駛之狀態,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均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顯見兩車當時撞擊之力道巨大。則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郭美惠因車頭右前方遭猛力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郭美惠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即有頸部、背部、手臂不適之症狀,後因疼痛感覺加劇始就醫,應屬可採。  ⒋至告訴人郭美惠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2年2月11日 下午6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無 人傷亡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 至52頁),然證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流血,被告亦稱會全額賠償,再加上因緊 急煞車而受有驚嚇,才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22至223頁)。而衡諸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 勢並無外傷出血,且車禍發生當下處於高度驚嚇情況,且忙 於處理車禍後車輛拖吊等事宜,經警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時,未立即向處理員警反應自身身體不適情形,尚非顯不合 常情。而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後, 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復前往華馨復健科診所診治 ,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郭美惠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 勢,而陸續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再者,告訴人郭美惠所受 前揭傷勢,可能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亦據林新醫 院前揭函復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頁)。被告空言臆 測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尚屬 無據,亦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郭美惠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美惠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 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 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6條、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74年1月8日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6年3月6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90年4月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執照註銷失效 ;嗣於90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申 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9月14日重新考領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5年5月2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 執照註銷失效,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 告目前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駕駛執照已註銷失效之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北監駕字第113007 632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134頁)。是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乙節 ,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 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 、變更後之罪名,及提示前揭證據,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6、97、232、233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未思再依法考領,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 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 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肇事後假意與告 訴人郭美惠協商和解,卻屢次爽約藉此拖延賠償,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郭美惠達成民事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處3萬 元,量刑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告訴人郭美惠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從後方追撞我,亦有過失,且其於警詢時稱未受傷,嗣 於偵查中始表示有受傷,係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即屬有疑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03頁)。  ㈢經查:  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 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 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並無提 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3

TCDM-113-交簡上-2-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林命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對聲請人林命瑟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 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協農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其子林芳利、林芳玲、林慈音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謝博聿、謝雨昕已於113年8月 28日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723號 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林命瑟固屬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但為現時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原裁定未予究明,駁回聲 請人林命瑟之聲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3807-20241231-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利行竊 之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江春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現金迄今尚未發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林芳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 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敬仍不 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 號、江春蘭所經營之蔬果行,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伍佰元 鈔票13張、佰元鈔票16張,共竊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 。嗣經江春蘭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蔬 果行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伍佰元鈔票 60張等情,逾13張伍佰元鈔票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 ,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足證 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4-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林命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協農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協農於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林協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芳利 、林芳玲、林慈音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芳利、林芳玲、林慈音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380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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