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