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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孫語陽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黃榆淨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LINE暱稱「許文龍」、「林芷怡」向伊佯稱:推薦使用「花環E指通」APP買賣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軟體買賣股票,並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人聯繫,該人再向伊佯稱:需儲值避險資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薛主管」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2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0號出口,佯裝為該公司職員「陳百祥」向伊收取32萬元得手,被告隨即搭乘捷運離開,復依「薛主管」指示轉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將贓款放置於該賣場內男廁馬桶,而輾轉將款項層轉與集團上層人員,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69至70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卷】第43、47、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捷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9至27、29、35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2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