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共犯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徐俊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
業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工、
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與同案共犯林茂瑋(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清晨5時4
2分許,由林茂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徐俊豪,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內空地,共同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周志煌所有之白鐵管8根及雙槽洗手
槽1個(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案發後發還具領),並將該等
物品搬運至上揭機車加掛之拖車上。嗣經周志煌即時發覺,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徐俊豪,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周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
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
茂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3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