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桃簡-384-202503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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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共犯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徐俊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業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工、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與同案共犯林茂瑋(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清晨5時42分許,由林茂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徐俊豪,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內空地,共同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周志煌所有之白鐵管8根及雙槽洗手槽1個(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案發後發還具領),並將該等物品搬運至上揭機車加掛之拖車上。嗣經周志煌即時發覺,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徐俊豪,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周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 茂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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