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倒數第3至2行所載「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吳俊霆」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俊霆取得上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筆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俊霆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1,2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俊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俊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
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犯
行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石秋華請求賠償
本案受損金額30萬元,惟被告表示願返還犯罪所得1,200元
,是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5
頁);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
扶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千分之4即1,2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2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見偵字第36137號卷第61
頁、第64頁),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
號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向石秋華佯稱:可參與「CVC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石秋華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
交付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而
前往上開地點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之吳俊霆。嗣石秋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 1、被害人石秋華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虛擬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俊霆,以及被害人並無申用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98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