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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216,25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據原告陳報本件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請求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0

KSEV-114-雄簡-128-2025031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銓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品牌行銷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我愛 夏天餐酒館」或是「蘇柏銓」?如原告主張簽約人係「我愛夏天 餐酒館」,而欲以「我愛夏天餐酒館」為起訴對象,原告應具狀 更正被告,並提出「我愛夏天餐酒館」之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6

KSEV-114-雄簡-1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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