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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錦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A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年6月、20年確定。抗告人先前曾主張就A裁定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合併,以及A裁定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予以否准。又上述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檢察官否准本件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如依抗告人之請求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會減輕 刑期,尚屬未定。原裁定逕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利於抗 告人為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聲請任意分組重定應執 行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揭說明,難認 有據。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縱重定應執行刑未必有 利於抗告人之理由,雖有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錦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 字第11390889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受刑人),曾以同一 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後,向本院聲 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今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刑,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字第1139088979號函否准,受刑 人再次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院駁回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之理由,援用上開裁定內容。 三、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但縱如受刑人依 己意而自行重新組合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 人依己意所為之A裁定部分之3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 至1年6月,B裁定部分之17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至3 0年。兩部分接續執行,仍為31年6月,與已確定之兩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相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仍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仍持同一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1

KSHM-113-聲-9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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