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59-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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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錦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A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20年確定。抗告人先前曾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合併,以及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予以否准。又上述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本件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如依抗告人之請求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會減輕 刑期,尚屬未定。原裁定逕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利於抗告人為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聲請任意分組重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縱重定應執行刑未必有利於抗告人之理由,雖有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