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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錫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錫勳)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 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方 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者,每注分別 可得5,3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 金全歸林錫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林錫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林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道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 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 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現場收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謀取不 法利益,以簽注單、電子通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投 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本案犯行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 11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 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簽注單1張(見警卷第41頁) 2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Z FLIP5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5-03-21

CHDM-114-簡-312-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委託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景美聯山臻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囷 訴訟代理人 王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藍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囷,此有被告 民國113年12月23日景臻(管)公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 止,提供景美聯山臻品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 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 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9月份之服 務費用14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之監控設 備(下稱系爭監控設備),遭誤刪監控主程式,後續查明為 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康何銘,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其購買之路由器安裝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並調整訊 號主機設定,試圖將訊號傳至1樓櫃台大廳,因而導致系爭 監控設備之資料全部被清除。兩造嗣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 社區協議,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監控設 備重置費用,復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弱電廠商尚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鉞公司)報價為45,000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系 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 取回,造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 安全,故暫時保留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原告 應先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13 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 續;113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44,466元等節,有 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3至37、39至47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此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⒉被告辯稱系爭監控設備遭康何銘損壞、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 監控設備重置費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 錄、113年8月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路由器 照片、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1、145至151、143、77至79、155頁),然查,除上開 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10點記載:「3、查看B1防災中心 社區監控設備主機,遭誤刪監控主程式,推論4/25~26日國 霖機電公設點交初驗時仍是好的,原因目前不詳,待查。4 、監控設備主機,有設置一台路由器,原因目前不詳,待查 。5、綜上問題,已電聯康何銘總幹事了解,但據他回應告 知,並不知道何人所為。」外,並未見其他關於系爭監控設 備確切損壞原因之討論,亦無兩造有就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 用負擔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監 控設備因不明原因損壞後,經尚鉞公司報價重置費用為45,0 00元,尚難證明系爭監控設備之損壞原因、行為人及系爭監 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義務人。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我詢問康何銘他當初是否有到防災中心嘗試 將訊號傳送到1樓的管理控制中心,他回答說他有這個想法 ,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下去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 下去操作」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證實康何銘有為任何損壞 系爭監控設備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 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 才保留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已有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而,被告已陳明其並無保留服務費用 之依據(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若原告對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得在原告履行該債務前,拒 絕給付服務費用,申言之,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債務縱然 存在,亦非與服務費用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 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 上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即尚鉞公司業務人員余柏凱、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建設公司主任劉有坤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 9頁),以茲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然縱然被告辯詞為真實,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服 務費用,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22-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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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 原 告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林彩玉 江智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彩玉應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彩玉、江智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57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彩玉、江智方應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彩玉、江智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5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正 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彩玉邀被告江智方担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112年12月16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 2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每期應橄納2個月租金(除第一期112年12月30日及1 13年11月27日應付一個月租金外),及水電费與每月管理费1 ,908元,房屋押金為50,000元,設備押金為10,000元,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林彩玉自第一期 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乃於113年2月14 日合意於113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林彩玉屆 期既不付租金、又繼續霸占系爭房屋不願意辦理退租使用至 今,屢經催告亦未置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6日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87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又被告林彩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6月7日以前,已積 欠1月至5月之租金計125,000元(計算式:5個月*2,5000元)、 6月1日至6月7日之租金5,833元(計算式:7天*25,000元/30天 ),共積欠租金130,833元;並積欠113年4月、5月、6月共3 個月管理費5,72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 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 返還為止;被告林彩玉自113年6月7日收受终止函后計至113 年7月6日已足1個月,故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之租金暨 違約金;而被告江智方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須就承 租人所負之金錢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99頁 )為證,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亦載明:「承租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達二個月之金額 ,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仍不為支付。」等語,衡諸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林彩玉既 未依約繳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而經原告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等語明確,衡諸兩造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前開違約金 約款,自應依約履行,且被告既係於積欠租金後,主動表示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後,又未依約 給付欠租暨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另參目前社會經濟與存款利率等情,認前開請求按月以租金 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林彩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繳納積欠 之租金、管理費共計 186,557元,並自113年7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之租金暨違 約金,均屬有據;另被告江智方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開說明,自須就承租人林彩玉所負之金錢債務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時已 繳納房屋押金為5萬元,設備押金為1萬元,然被告違約後, 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有退還押金予被告,依前開說明,自 應扣除前開押金60,000元,經扣除後,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6,557元(計算式:186,557元-60,000元=126,55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與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581元 合    計        32,581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9

TPEV-113-北簡-93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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