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長慶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慶(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起 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11 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 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4

TPEV-114-北簡-2318-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述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前某時,以智 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其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 刊登欲出售雷射測量儀之不實訊息,嗣李祥華於112年11月18日1 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廖述昱聯絡並議價後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 至林長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廖述 昱償還林長慶之借款,廖述昱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李祥華遲未收到雷射儀,且聯繫不上廖述昱,始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7963卷第 59至73、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郵局帳戶,被告 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以償還欠款,竟以上揭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 易市場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之犯後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無須清償其對證人林長慶1700元債務之利益,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訴-1557-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楊政憲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3-18

SCDM-114-附民-181-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王維中 被 上訴人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萬2,23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2,6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上 訴聲明第1項部分,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尚應 加計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起訴前一日)止之 之利息,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5,255元( 詳如附表一);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除本金95萬5,000 元外,尚應加計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起訴前 一日)止之之利息,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 萬6,977元(詳如附表二)。前開兩項聲明,核屬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72萬2,232元(計算式:195,255+1,526,977=1,722,23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07年1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5+348/365) 16% 9萬5,254.79元 小計 9萬5,254.79元 合計 19萬5,255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萬5,000元) 1 利息 95萬5,000元 106年8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6+136/366) 9.4% 57萬1,977.16元 小計 57萬1,977.16元 合計 152萬6,977元

2025-03-11

TCDV-113-訴-404-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林俶興 莊麗珠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順斌(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芷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靜(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源逸(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施正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傅瑞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國助(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琦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永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淳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崇文(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吳陳旦音(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淑(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黃棟梁(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淑英(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趙春香(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反(原名:沈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余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新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圓滿(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啓哲(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雲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滄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翔(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子媖(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羅清林(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營(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郭淑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淑美(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豐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林長祺(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原億(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Paulo S.P BRASIL CEP;00000-000 (巴西) 林長慶(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吉美(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玉媛(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施佾翔(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皓(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淳英(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英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澤(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正(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苑(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袁靜枝(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桂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拓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伊爵(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運(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學(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好(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惠容(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黃林瑞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彥(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季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仲助(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慧(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甫彥(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敏(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一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玉梅(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哲成(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澄緯(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姵蓁(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陳吉豊(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詩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郁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義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旻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隆彥(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珀(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青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君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亦琦(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𤆬治(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充(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在甸(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紘(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暖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修(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張碧綃(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介信(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洋鋐(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南施(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明聰(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謝珠(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熹(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昌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林其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語蓁(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尚軒(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張翠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培心(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文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卿(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芬(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欽(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傑(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孟堅(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美(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冠(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志魁(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賴徐秀蕙(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永烈(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髙徐秀賢(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梁招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慈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育珊(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華(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呂徐秀錦(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蘭、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 瑞津、林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 吳陳旦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趙春香、林反、林秋月、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 隆、林志鴻、林余亭、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 圓滿、林啓哲、張雲峯、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羅清林等45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 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林芳州、林士皓、 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 、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林拓 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 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 、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興、林茂興、黃 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壎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華、林 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詹君玉、 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紘、陳暖玉 、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林南施、林 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熹、林昌興、陳 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殳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宏、 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仲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下同)林伯俊 於起訴前9年1月5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林惠蘭 、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瑞津、林 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吳陳旦 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 趙春香、沈反、林秋月、林政興(已歿,由林志燦、林志營 、林均鄉、林志隆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志鴻、林余亭、 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圓滿、林啓哲、張雲 峯、郭林鬧台(已歿,由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 羅清林(下稱林惠蘭等45人);林伯登於起訴前26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 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 、林芳州、林士皓、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 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 、蔡佩琇、蔡桂芬、林拓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 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 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 43人(下稱林長祺等43人);林伯壎於起訴前30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 興、林茂興、黃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下 稱林錫興等10人);林伯殳於起訴前62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 華、林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 詹君玉、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 紘、陳暖玉、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 、林南施、林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 熹、林昌興、陳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下稱陳吉 豊等36人);林仲輝於起訴前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 宏、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 下稱張翠娟等2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3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9 至449頁、卷二第7至551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拋棄繼承卷 第7至73頁、14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興於起訴 後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 、林志隆;被告郭林閙台於起訴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等情,有原告所 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67至82頁) ,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卷二第 47至5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伯俊、林伯 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林伯俊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林俶興、林新桃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來,欲 繼續保有土地,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  ㈢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為林仲輝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並應就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其繼承人得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伯俊、林伯登、林伯壎、 林伯殳、林仲輝分別於9年1月5日、26年6月13日、30年9月1 1日、62年5月28日、8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12分之7、112分之7、112分之4、112分之4、112分之2, 其繼承人分別為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 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都市計劃區之 農業區土地,現為空地,無設置地上物,南側臨約5公尺寬 之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28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41、99至107頁),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多達161名, 如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又原告及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徐孟堅、徐米杏、徐 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 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15、220、447頁) 。被告林俶興 、林新桃雖表示欲原物分割,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於1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諭知 於2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 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 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 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 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 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 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式。  ⒊至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辯稱應就 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伯俊、 林伯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 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伯俊(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惠蘭等45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登(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長祺等43人(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林伯壎(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林錫興等10人(詳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林伯殳(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陳吉豊等36人(詳見主文第四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林仲輝(歿) 2/112 2/112 由繼承人即張翠娟等24人(詳見主文第五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林俶興 6/112 6/112 7 莊麗珠 41/112 41/112 8 陳茂盛 41/112 41/112 合計 1 1

2025-02-06

CHDV-113-訴-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33號、113年度執字第158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長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林長慶均因妨害公務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 表所犯各罪,均為妨害公務犯罪,犯罪時間分為112年2月21 日、113年2月2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勾選無意見回覆等情( 見本院聲卷第45至4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受刑人林長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6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2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水鴨 林柏宏 林長慶 林添豪即林添發 王定國 王義松 王秋文 王忠生 王雄彬 王金蓮 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 王嘉娟 王慶華 王水木 王水鎮 王水生 馬鳳玲 王昱祥 王文彬 王文龍 王志豪 劉秀美 王青青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王定國 、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 、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王志豪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 、王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嘉娟、王玫媖即王梅英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王定國、王義松、王 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下稱王 宥棋)、王玫媖即王梅英(下稱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 、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 文龍、王志豪、劉秀美、王青青及王淑芬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為99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68.33平方公尺) ,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下稱112之1地 號土地)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總面積為144. 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 籍登記之建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相鄰。 (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已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現系爭土地部分,為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 下稱林添豪)、王定國、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 彬、王金蓮、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 、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及 王志豪等22人(下稱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 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王 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王嘉 娟及王玫媖等14人(下稱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B建物部分則為被告林添豪 、林水鴨、林長慶及林柏宏等4人(下稱被告林添豪等4人 )共有。  (三)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僅東面有一 對外巷道,其餘三面均無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 土地利用及建築使用;又系爭A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之樓 房,總面積為144.42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 物分配,A建物將面臨須重新配置使用及如何進出等問題 ,勢必降低A建物之使用效益,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故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將有損其經濟價值,實非 妥適之法。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及達產權單一之目 的,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當較能提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 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另A建物所得價金則依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金蓮、馬鳳玲及王昱祥等 6人(下稱被告王宥棋等6人)前均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就其等所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配置 比例均屬正確等語。 四、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則均到庭陳稱:B建物為家中長輩於 59、60年間共同興建,現為被告林添豪等4人共同持有,而B 建物現由被告林添豪與訴外人林宗和居住使用。被告林添豪 等4人確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其他分割 方案提出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被告王慶華等1 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今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2 5頁、第289頁至第297頁),並經本院調取A建物謄本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325頁、第343 頁至第36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王宥棋等6人已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另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就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水 鴨等2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等情,有原告所提 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又兩造未有達 成維持共有之共識,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 配之土地面積細微,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而影響系爭土地 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亦如前述,而審之A 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289頁至第297頁),是果將系爭A建物採以原物分割 ,勢必因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 進出,而須另於A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上開空 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 、收益該等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A建物所得使用 之空間,亦徒使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且增加原 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A建物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該 建物之經濟價值。況且,系爭A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採原物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屬經濟上之不利 益,從而,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 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當庭表示其等並無原物分 割方案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是堪認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當已屬最為妥適之分 割方法甚明。至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前雖曾主張系爭 土地上另存有被告林添豪等4人所共有之B建物,希望該等 不動產均能保留並維持共有等情;然則,被告王宥棋等6 人前既以書狀表示其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而其餘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 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堪見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裁 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顯已取得多數共有人 之認同無疑。再者,觀諸A建物為磚造建物,相較於鋼筋 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復已老舊 ,其經濟價值非高;又系爭土地則僅一面臨路,如將系爭 土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將可使其合為一體,大幅提高系 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不致因細分造成臨路與不 臨路之區別,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論對兩造、 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是本院考量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其等 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下,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而被告 林添豪等4人如欲就B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維持共有, 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系爭不動產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 (四)承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均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而各別所得之價金,再分別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被告王 慶華等14人就系爭A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此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增加, 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倘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特 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基 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 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 不動產顯有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 應由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另A建物所得之價金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 利益,尚稱允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是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如附表三所示 比例為之(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各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核算),當稱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999平方公尺 (地籍圖面積:968.33平方公尺) 全部 林水鴨 11330分之206 林柏宏 11330分之412 林長慶 1030分之102 林添發 11330分之515 王定國 12分之1 王義松 12分之1 王秋文 12分之1 王忠生 8240分之310 王雄彬 8240分之310 王金蓮 8240分之310 王宥棋 24720分之310 王玫媖 24720分之310 王嘉娟 24720分之310 王慶華 8240分之310 王水木 16分之1 王水鎮 16分之1 王水生 16分之1 馬鳳玲 8240分之155 王昱祥 8240分之155 王文彬 8240分之155 王文龍 8240分之155 王志豪 16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240分之31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A建物)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一層面積:117.65 雨遮:26.77 (總面積144.42平方公尺,含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0.45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慶華 8分之1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忠生 8分之1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雄彬 8分之1  王金蓮 8分之1  王宥棋 24分之1  王嘉娟 24分之1  王玫媖 24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水鴨     1/100 2 林柏宏 2/100 3 林長慶 2/100 4 林添發 3/100 5 王定國 5/100 6 王義松 5/100 7 王秋文 5/100 8 王忠生 2/100 9 王雄彬 2/100 10 王金蓮 2/100 11 王宥棋 1/100 12 王玫媖 1/100 13 王嘉娟 1/100 14 王慶華 2/100 15 王水木 3/100 16 王水鎮 3/100 17 王水生 3/100 18 馬鳳玲 1/100 19 王昱祥 1/100 20 王文彬 1/100 21 王文龍 1/100 22 王志豪 3/100 23 原告朱祐宗 2/100 24 王慶華 6/100 25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6 王忠生 6/100 27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8 王雄彬 6/100 29 王金蓮 6/100 30 王宥棋 2/100 31 王嘉娟 2/100 32 王玫媖 2/100 33 朱祐宗 6/100

2024-12-31

MLDV-113-苗簡-2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維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招艮 被 告 林長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嫣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 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款條約書乙紙,惟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張芷嫣 欲向林長慶借款,因林長慶無現款,但為賺取利息之價差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利息後 ,原告於106年3月1日交付95萬5,000元予林長慶,林長慶再 以自己名義將其該款項借予張芷嫣,詎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 借款,甚且聲稱借款人係張芷嫣,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拒 絕付款,縱認林長慶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張芷嫣亦應返還 該筆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長慶則以:就第一筆1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有該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契約書上未填有清償期、簽約日期 等重要資訊,原告亦未在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10 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伊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 至系爭借款部分,係張芷嫣欲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居間介紹 之角色,並非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予張芷嫣親自接洽 ,再由伊轉交款項,但借款人仍為張芷嫣,故伊不負返還該 筆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一筆10萬元款項所涉之借款條約書為林長慶所親 簽,而第二筆款項,實際需要款項之人為張芷嫣,嗣由原告 將款項交付予林長慶,再由林長慶交付款項予張芷嫣,張芷 嫣實際收受之款項為9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約 書乙紙為佐,並經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林長慶間是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長慶存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 林長慶否認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以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雖提出 經林長慶親簽之借款條約書乙紙為證,惟其上卻未載有締約 日期、清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是否得僅以 該借款條約書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 就借款之交付,雖主張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長慶,卻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長慶向原告借款,並經原 告交付款項後,再由林長慶將款項交付予張芷嫣,故雖需 要該筆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惟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仍為林 長慶,原告並不認識張芷嫣,亦從未見過面或接觸聯繫過 等語,為被告林長慶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林長慶僅係 介紹人,借款過程係由原告與張芷嫣親自接洽等語。經查 ,需要系爭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吳彥祖):結 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林長慶: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 ?;原告: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 今天給的話65。今 天沒有的話 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 本100。」(見本 院卷第59頁),林長慶遂將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張芷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芷嫣:「林長慶:姊 維中(即原告)傳給我叫我問你看有沒有辦法;張芷嫣:沒 辦法;林長慶:嗯嗯嗯。姊我知道你們會覺得很煩。但我 也很不想這樣。很疲勞。因為她認為會借錢給你是因為我 介紹才借錢給你的。這筆錢是要對我。」(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明知借款人為張芷嫣 ,亦係向林長慶詢問張芷嫣何時可以還款,並非直接要求 林長慶返還借款,顯見原告雖與張芷嫣不相識,而透過林 長慶轉交款項,惟僅係由林長慶居間媒介,傳達原告與張 芷嫣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契約仍 係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否則原告亦不會透過林長慶 要求張芷嫣返還款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透由林長慶 媒介,而直接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故借款人應為張 芷嫣。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利息數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張芷嫣收受之借款數額為95萬5,000元,係經預 扣三個月利息,故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以此計算 已超過法定年息16%之上限,即以年息16%作為原告可向張芷 嫣請求之利息計算依據及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95萬5,00 0元,而張芷嫣已給付約定之利息至106年7月,則應自同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張芷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基於 與張芷嫣之借款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暨約 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慶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長慶應給 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依與張芷嫣 間之借款本金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7

TCDV-113-訴-40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