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王維中
被 上訴人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萬2,23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2,6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上
訴聲明第1項部分,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尚應
加計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起訴前一日)止之
之利息,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5,255元(
詳如附表一);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除本金95萬5,000
元外,尚應加計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起訴前
一日)止之之利息,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
萬6,977元(詳如附表二)。前開兩項聲明,核屬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72萬2,232元(計算式:195,255+1,526,977=1,722,23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07年1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5+348/365) 16% 9萬5,254.79元 小計 9萬5,254.79元 合計 19萬5,255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萬5,000元) 1 利息 95萬5,000元 106年8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6+136/366) 9.4% 57萬1,977.16元 小計 57萬1,977.16元 合計 152萬6,977元
TCDV-113-訴-404-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