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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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小-4185-20250204-2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川 呂學泉(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芳綺(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豊 蔡呂紅桃 呂芳昌 呂學義 張呂玉里 呂春宜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 被 告 呂榮治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理發 呂學馫 邱莊月梨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燈松 蕭銘峰 呂文雄 呂文景 呂唐榮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理枝 呂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 呂理柳 呂美蓮 呂美玉 呂學鎮 呂學金 陳義雲 陳薪宸 呂玉雲 高連發 呂淑鳳 呂淑花 呂翊嘉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仰鎧 呂育宗 葉家興(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 呂東星 呂進通 林志隆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 被 告 邱瀞瑩 吳宥蓁 承受訴訟人 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儉(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呂理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芳綺(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璧(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秀銀(呂玉燕之繼承人) 江麗華(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芯蕎(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陳麗香(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學政(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鎮邦(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英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英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永隆(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慧玲(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冠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玳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濬煬(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 十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更一-3-2024123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翁誌遠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 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001元部分 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0,229元【計算式:(91,600-41,001)元+19,630元(即以原 告主張不存在之50,599元計算,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1月25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0,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7-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車輛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沈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28日17時起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被告以月租(30日為1 期)方式租賃,每月推廣優惠租金為29,000元,每月租期屆 滿前取得原告同意續租並繳付租金延長租期,且被告應依約 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車 輛每日原定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 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告若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原告營 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效,被告並同 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原告除得逕自車輛停 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占有車輛所生之必要費用 30,000元。詎至111年12月20日17時最後租期屆滿後,被告 未依約返還系爭貨車,屢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亦拒絕繳付租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警方嗣於112年3月5 日16時35分查獲系爭貨車並通知原告領回,而被告所涉上開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侵占罪在案。是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續租 ,拒不還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無法再享有推廣優惠租金 ,自111年12月20日17時租期屆滿,至112年3月5日16時35分 原告領回系爭貨車,被告侵占系爭貨車共75日,以系爭貨車 每日原定價租金3,500元計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62,5 00元,另被告積欠ETAG國道通行費1,582元及原告取回車輛 必要費用30,000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262 ,500元+1,582元+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駕照正反面影本、取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系 爭貨車行車執照、原告系統出還車紀錄、官網貨車租金價目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頁可 稽)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561-2024112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相 對 人 葉蔚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聲 請狀誤載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CTDV-113-司票-1241-20241115-3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 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 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及生母乙○○於民國113 年3月9日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顯見聲請人係乙○○自丁○○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3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持該裁定欲向戶政事務所如何為親 子關係更正,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將依法受推定為 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為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前開報告 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CPI值=1.18E+12。PP值=0.00000000 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 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9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 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6-202411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相 對 人 翁誌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 年6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51-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相 對 人 柯廷勳 戴錦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9,00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50-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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