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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偕同變更電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變更電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雙方就上開建物及 土地之爭訟業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交還原告,故 被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13項之約定,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 應註銷臨時建號140-1、140-12、140-13、140-17、140-18 、140-20)一併買賣在內但不計價,且在建物清冊明細亦有 記載「含水、電動力、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 賣之內」,是關於系爭契約書所涵蓋地上物安裝之電錶等設 施均屬買賣標的範圍。另系爭建物電錶之電錶電號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可認僅有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號(下稱系爭電號),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安裝在系爭契約書所載地上物 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原告,以使原告得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電力供應之權源。如鈞院認毋庸更變 更用電名義人,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真意乃是 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讓與被告, 俾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得以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源,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再原告另得本於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建號)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上開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並聲明 :㈠1.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第㈠項所載電錶 之用電權利;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契約書及該契約約定之土地、建 物買賣所有權均有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請求鈞院等待該案確定判決後再為本件審理。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電號之電錶並非裝設在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內, 被告沒有義務過戶。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給 付尾款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尚未點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 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應註銷臨時建號14 0-1、140-12、140-13、140-17、140-18、140-20)一併買 賣在內但不計價,另建物清冊明細亦記載「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⑴ 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安裝在何地址?申請用電名義 人?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書。⑵安裝於①地址: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彰化縣○○○段00○號),或是 ②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40-1、140-12、140-13、140-17、14 0-18、140-20建號建物,或是③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0-1、8 0-5、80-9、81-1、81-6、81-12、81-18、79-1地號土地上 之電錶?除前開電號:00-00-0000-000電錶外,是否還有其 他電錶?其各個電號為何?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375號函覆本院稱 :「…二、有關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建物用電申 請資料,依據本公司電腦記載檔登載,用電戶名為藍潔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戶供電,原申請之 相關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三、另 查無地址溪州鄉舊眉段140-1等建號及舊眉段80-1等地號之 申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建物 所使用之電號即為系爭電號,是被告辯稱系爭電號之電錶未 設置系爭建物中等語,顯非可信。  ㈢再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之建物清冊明細約定「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已如 前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 買受人使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尾款尚未給付完畢 一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裝設在 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關於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具有相當利益,且可為事實之支配,故債權得為準占用之客 體,電話使用權故屬其例,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約 定,被告有讓與聲明第一項電錶之用電權利給原告,原告即 得本於該電錶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聲明第一項所載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然查   ,用電權利為一方支付對價,供電人依用電契約供電使用, 用電之一方並非對電錶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偕同 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 )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前,尚難認原告已占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原告復未提出於 系爭電號之用電名義人變更前、後,被告如何妨害使用其用 電權利,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 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院判決命被告偕同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 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 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53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應對甲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經 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發函請其就定 應執行表示意見,因受刑人留存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及「嘉義縣○○鄉○○○00號」均以查無地址為由 退回,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之住所地 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受刑人不得接近、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住所地。又受刑人無其他地 址可供送達,足認受刑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豐裕 相 對 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鉅松 營造有限公司目前地址寄發信函,惟查無上開地址,為此聲 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本院113年度 司簡聲字第1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 請人按相對人前開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查無地址,堪認相 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1

CHDV-113-司簡聲-1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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