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月20日起,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
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
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
以自證清白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林家銘即受「(鑽石符號)」指示,
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1枚)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旋於113年1月22日下
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玟臻收取陳
玟臻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家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予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玟
臻。林家銘復將該提款卡放置於「(鑽石符號)」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該提款卡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
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陸續
持以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4,000元(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林家銘有參與
)。嗣因陳玟臻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用卡遭多次
盜刷,陳玟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家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
、53至58、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至7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結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52
、153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林俊杰」、「陳建
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亦為公印文:
⑴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上所載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業務事項則包
含凍結帳戶、公證等項,此情有上開申請書照片1張可證(
見偵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機關名稱及
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等權責有
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
關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
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雖未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機關印鑑全然相符,然該等印文之文字既已標示機關全銜
,又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一般人亦難以區辨印文是
否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印文
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
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盜領告訴人
帳戶中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5至7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1至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就上開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
造之公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出來時,其上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我也並未再另外簽名
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