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
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
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筱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YDM-113-審原交訴-1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