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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李德禛(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壹枚、「王佑成」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壹枚、「陳浩洋」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 某日,分別透過「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陳家政」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者),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 手。李德禛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臉書放送投資 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施用詐術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啟明」、「 U01雲湧飆發」、「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為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怡勝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並約定面交。  ㈠李德禛遂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出示偽造之「陳浩洋」 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陳浩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 1枚、「陳浩洋」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德禛取得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 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亦依「鼎富」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王佑成」工作證, 冒充為「怡勝公司」之「王佑成」專員,向丙○○收取85萬2, 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王佑成」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乙○○取得之85萬2,000元詐欺款項後, 隨即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丙○○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7頁,偵卷第59至61、81 至83頁,本院卷第74、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1至33頁 ),並有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德禛全 身暨包包照片、11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乙○○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怡勝公司」收據暨工作 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1、77至7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因詐 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酬是 月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乙○○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乙○○本案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李德禛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2, 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李德禛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李德禛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 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怡勝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柳偉 昌」、「陳家政」分別招募被告李德禛、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2人再分別依「(韓文字)」、「鼎富」指示假 冒為怡勝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李德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柳偉 昌」、「(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家政」、「鼎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李德 禛、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認係受「柳偉昌」、「陳家政」招 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尚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認「鼎富」為真實姓 名洪鈞寗之人,惟其另案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110年3月 23日起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尚難認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均尚不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 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 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減刑之規定,及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第二次 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李德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 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禛交 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陳浩洋」印文各1枚、「陳浩洋」署押1枚,及被告乙○○ 交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印文各1枚、「王佑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85萬2,0 00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德 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金訴-19-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胡海彬 (香港籍,英文姓名:WU HOI PAN) 李德禛 (香港籍,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1、205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海彬犯附表二編號2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李德禛犯附表二編號3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胡海彬、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經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暱稱「KC」及「柳偉昌」之介紹,加 入其等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 詩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3號提起公訴;胡海彬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 等提起公訴;李德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胡海彬、李德 禛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慧涵 (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詩晴」以附表一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英錫、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丙○○、 胡海彬、李德禛分別以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製作或取得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收據私文書,並配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 ,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賴英錫、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出示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 收據與賴英錫、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名義 人及賴英錫、乙○○,丙○○、胡海彬、李德禛取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至於 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 英錫、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方依收據上之指紋,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賴英錫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胡海彬、李德禛(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胡海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被告李德禛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99頁、見本院卷第84至85、98、134、147 頁),核與告訴人乙○○、賴英錫(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被告 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因附表 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迄今 並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無分新舊法均無前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德禛則自偵查起迄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並未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被告丙○○、胡海彬適用舊法, 其等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其等處斷刑範圍 則為6月至5年;被告李德禛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自應認被告3人均以新法較為有利,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意,且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均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工作機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內除「飛龍」外,另有2、3名聯絡人等語;被告胡海 彬於警詢中自陳,有加入「天城商務群」等群組,群組成員 共有7至8人等語;被告李德禛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係經 友人「柳偉昌」之邀請,並受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 人指示領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7811號卷第63至75、77至9 1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 行,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與「飛龍」、「KC」、「不詳韓文 暱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而被告丙○○又未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認定,均不符合前述 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被告李德禛則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 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雖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 規定,然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3人 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未能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犯罪所得 ,迄今仍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規定,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德禛於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獲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本案被告3人所領取 之詐騙金額均達50萬元以上,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又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3人之刑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3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 業、無業、之前在家中餐飲業協助、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胡海 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行銷業、月收入2萬元港幣、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未婚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李德禛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至5 千元港幣、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姐姐及祖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丙○○另有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所配戴之「 方子為」工作證2張、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合遠公司」現金 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署押2枚 )1張、「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 印文1枚)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方子為」 工作證2張、工作手機1支均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 號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 各1張,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前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1張,並 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如億公司」現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丙○○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胡海彬本案所用,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 」印文、署押各1枚)各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未扣案,其中「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經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地190、345、418、655號等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合遠公司」收據 1張,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 」印文、署押各1枚,係被告胡海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 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李德禛本案所用,偽造「陳浩洋」工作證1張、「合遠公 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 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均為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未扣案,其中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陳浩 洋」印章1枚,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 「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 浩洋」印文各1枚),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 、「陳浩洋」印文各1枚,係被告李德禛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 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 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有因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前已說明,檢察 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丙○○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英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股市名師廣告訊息,賴英錫閱覽後點擊即連結至LINE群組並加入該群組,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LINE暱稱為「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向賴英錫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合遠國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賴英錫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1)至(3)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胡海彬、李德禛,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自拍照以不詳方式合成「方子為」工作證,再由「飛龍」將上開「方子為」工作證及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回傳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後,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丙○○依「飛龍」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方子為」署押2枚,以表示合遠公有司「方子為」有收受款項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方子為」、「合遠公司」及賴英錫,丙○○得手後離去,並依「飛龍」指示,將贓款放至附近之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賴英錫警、偵訊(見他字第360號卷第15至19、21至25、155至156頁) 2.告訴人賴英錫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360號卷第55至63頁) 3.賴英錫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見他字第360號卷第65至69頁) 4.賴英錫提供之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淘金老師)」、「合遠國際…專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詐騙軟體「合遠國際」軟體介面擷圖(見他字第360號卷第75至125頁)   (2)112年11月18日15時7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胡海彬於112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天城商務群」、「天城財務部」、「天城報帳群」等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胡海彬照片合成為「合遠公司王富雄」之工作證並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特種文書,胡海彬復在不詳旅館外,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C」之人領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胡海彬聽從「KC」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王富雄」工作證,在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王富雄」工作證,並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合遠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富雄」署押1枚,表示「合遠公司王富雄」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交付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合遠公司」及賴英錫,胡海彬取得左述款項,得手後離去,復依「KC」指示,將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112年11月26日12時53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李德禛於112年11月2日,經香港地區友人「柳偉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自拍照傳送予「柳偉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上開自拍照合成為「陳浩洋」工作證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李德禛於臺北市上格飯店樓下,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人領取上開工作證、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後,李德禛依「不詳韓文暱稱」之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持上開偽造之「陳浩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蓋印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以表示「合遠公司陳浩洋」有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並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浩洋」、「合遠公司」及賴英錫,李德禛得手後離去,復依「不詳韓文暱稱」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19日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陳詩晴」結識乙○○,雙方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如億」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交誼廳)/10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上開丙○○自拍照合成為「方子為」工作證及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並將上開偽造之「方子為」工作證及「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檔案傳送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億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其上原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丙○○復依「飛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左列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乙○○簽名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現金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億公司」、「方子為」及乙○○,得手後離去,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飛龍」指示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乙○○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53至119頁) 3.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3頁) 4.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21至143頁) 5.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詩晴」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45至243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壹枚、「方子為」署押貳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2)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金訴-196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號及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 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德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80號卷第71、 102、128、129頁,本院781號卷第57、106、107頁),因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 院筆錄在卷可憑(偵6761號卷第15至21頁,原審62號卷第32 、46頁,本院781號卷第54、55、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期間、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274413300號卷第1至7頁,原審24號卷第82 、92頁,本院780號卷第54、55、106頁),然因被告並未將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自動繳交,故被告此部 分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 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見微疵,另又未及審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將其列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屬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 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分 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 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 審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和解,而 未能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上開被 害人等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千元至3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780號卷第137頁,本院781號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2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 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0-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號及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 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德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80號卷第71、 102、128、129頁,本院781號卷第57、106、107頁),因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 院筆錄在卷可憑(偵6761號卷第15至21頁,原審62號卷第32 、46頁,本院781號卷第54、55、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期間、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274413300號卷第1至7頁,原審24號卷第82 、92頁,本院780號卷第54、55、106頁),然因被告並未將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自動繳交,故被告此部 分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 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見微疵,另又未及審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將其列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屬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 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分 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 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 審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和解,而 未能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上開被 害人等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千元至3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780號卷第137頁,本院781號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2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 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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