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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 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 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 理113年度重小字第1915號事件(下稱另案)時,始得知 係被告人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 告所辯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至工務所〔按應指九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工務所〕並提供估價單 及租車單據,要求賠償,並於次日(即9日)致電該工務 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逸鴻接聽,並向原告表示願 出面釐清爭議進行處理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要向九揚公司 索賠,且另案被告吳宗仁於該案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 稱:「....協調時是109年12月22日是我們副理與原告( 即本件原告)電話連絡的....協調時,師傅所屬的志宗油 漆行老闆蘇木煉也有跟原告電話聯絡,老闆與原告也協調 不成」、「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 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可知原告早於109年12月間, 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係引他案被告吳宗仁之陳述為依據,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後,認吳宗仁之供述並未其他事 證加以佐證,參以吳宗仁所稱「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 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等情,應係 其聽聞自被告公司老闆蘇木煉所述,屬傳聞證據,亦別無 其他事證佐證,參以依吳宗仁於另案提出之時序表,可知 一開始出面欲與原告協調者,包含九揚建設公司之朱副理 、工務所之人員吳宗仁、王偉丞等等人員,難謂原告於10 9年12月間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 告,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 為42,800元(含後保桿烤漆、鏡面處理、鍍膜處理,屬 工資性質),雖被告所否認有此實際之支出,然本院依 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修車事宜之詹德君於本院114年2 月7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處理原告的車子修繕或 美容?)有」「(問:是否有修車或美容後提供相關單 據給原告?)有開單據。」「(問:提示估價單,是否 當時所出具的估價單?)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 填單的,我不記得是誰填的。我是負責最後的驗收及收 錢。」「(問:估價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修繕或美容?) 都有。烤漆師傅是另一個師傅做的。我是做烤完漆後的 鏡面處理,鏡面完是鍍膜,烤漆前是拆裝保桿。另一師 傅是做烤漆,我沒有做烤漆。共花費五、六工作天。」 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其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係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而原告未舉證證 其中所包含之美容費用為多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鏡面處理、鍍膜處理之性質應屬 於美容部分,與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應各占1/3比 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267元( 計算式:42,800元×1/3=14,267元,元以下捨五入), 較為合理。    2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 有不能使用車輛6天之損失,而以租用代步車代之,共 受損16,500元(計算式:第一天2,500元+2,800元×後5 天=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大當鋪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單2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之修復期間既包含無必 要性之美容部分,經扣除後,實際因損害所生之修復期 間只占1/3即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 應為第一天所支出之2,500元及第二天所支出之2,800元 ,合計5,300元、    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567元 (計算式:14,267元+5,300元=19,5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小-3273-2025022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先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37-202412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何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被 告 楊書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凌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防水板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1,5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請求除去防水板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可見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 不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 或妨害所有權圓滿之事實即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黑色防水折板,係以螺絲固定 在與原告房屋之交接處,越界使用如附圖0.62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現場履勘 (被告經通知未在場),發現原告鐵皮頂與被告鐵皮木造接 壤有深色防水板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此外,經斗六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防水 折板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屋頂,如附圖A面積O.62平方公尺之 情形,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越界使用其屋頂並以螺絲鎖在原告 鐵皮屋頂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防水板,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設置系爭防水折板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柳凱耀(被告之承包商)證稱:「(依照 剛才所述,是否表示在施作防水折板工程之前並沒有先跟原 告或原告配偶聯繫或溝通?)沒有聯繫或溝通。」、「(   請求提示原證六LINE的訊息照片,及陳報三狀的附件照   片。【提示審理卷133 頁、今日庭呈陳報三狀】這些對話內   容是否證人與呂子明的對話?是。」、「(原證六的訊息字 很小,其中編號五最下方請對照陳報狀的附件,有講到一段 內容是「這幾天確認所有工班都不會過去,折板這是我做的 ,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 」,該內容所提到的防水折板是否是剛才提示給您看的黑色 防水折板工程?應該是,這只是一段對話內容。」、「(   依照該對話內容提到,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跟您   剛才證稱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楊先生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 )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說了,但他不 知道我做在哪裡,我們做完後隔壁鄰居才有情緒上反應,鄰 居希望我們拆掉,我拜託鄰居讓我們做,而鄰居反應說斗南 教會需要有窗口,但我們希望斗南教會好好跟鄰居談。」等 語,可證證人柳凱耀施作系爭防水板工程前並未徵得原告本 人或原告配偶之同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否則原告方面豈會 在情緒上反應,希望拆掉。被告自不得僅以柳凱耀與原告之 配偶之LINE通話截圖中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 ,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審理卷第 134頁)等語之對話,因原告之配偶未當場反對,而認為同 意被告越界之情,或已獲得原告事後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占用原告屋頂施作系爭防水折板, 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此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水折板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防水折板占用面 積僅0.62公尺,占用面積極微,若防水折板拿掉,勢必造成 被告建物漏水,防水折板之施作對原告亦屬有利,原告請求 折除,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侵害 到隔鄰之權利時,皆應審慎為之,應以不妨礙隔鄰權益之方 式行使權利,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未能經隔鄰同意,逕行施 作防水板,而遭隔鄰要求折除後,卻倒果為因,以拆除防水 板會導致自己房屋會漏水為由,而拒絕拆除,自屬無理由。 況原告之屋頂遭被告防水板施作時以螺絲固定,已經破壞到 原告屋頂材料之結構或產生破洞,時間一久,難以保證完全 不會有漏水之現象,故就原告言,並非全然有益,原告之訴 求,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可言。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⒉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水板 拆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22,60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鑫進工程行之報價單及證人翁進福為證,而被告對於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屋頂所設置之防水板越界使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施工 前承包廠商即已與原告之配偶呂子明達成協議,且徵得原告 配偶之同意,而被告對於柳凱耀未經原告同意施作防水板之 情形不知情,因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基此侵權行為 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 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 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 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 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麥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證人顏毫志(被告教會施作小組成員)就「伊僅提供設 計平面圖予承包之安居公司,並無水切折板相關設計,而柳 凱耀有跟伊提過有水切的需求,因為伊是窗口,伊報告給教 會,教會當初是說要經過鄰居的同意,因為可能會有些破壞 ,但柳先生仍然施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好像也沒有經過 鄰居同意。因為柳先生說這一定要做水切不然會漏水」等節 ,證述明確,復有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23頁) ;參酌證人柳凱耀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是指被告 楊先生只知道要做防水折板但不知道要做在哪裡?)其實我 有跟他說,但他不知道也很正常,因為她不是做工程的。」 等語,復酌以上開證人柳凱耀與原告配偶呂子明之LINE語截 圖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 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以及證人柳凱耀再稱:「因為防 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指楊書椏)說了,但 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等節,互為勾稽。可證關於系爭防 水折板之施作與證人顏毫志所提供之平面圖無關,系爭折水 板之施作方式,係按柳凱耀專業之判斷,並非按照被告,即 定作人之指示為之。而防水板之施作,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高度危險性,而必須具備特殊之專業性、經驗性,或符 合特殊資格或有特殊之設備始能勝任,故必須對於承攬人之 資格為特別篩選,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承攬人之選任應 無過失可言,自難認為其定作有過失。原吿既未就被告對於 系爭防水板之施作指示或承攬人選任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水板折 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168-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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