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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2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1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妹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寶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寶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0號   被   告 吳寶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妹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登記 於不知名涂譯勻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 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 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 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詎吳寶妹明知依建築法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於105年至108年間某時許,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 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寶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譯勻、涂嘉鴻於前案偵訊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羅威麟於前案偵訊中、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列管編號:001553號)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 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 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  ㈥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  ㈦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 函所附之「(102)大鄉見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 」。  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2-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2025-03-25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4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桃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城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城為於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 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 時至15時、同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及8月27日等( 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期間內,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 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被告累計時數達174小時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 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 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桃園 市大園區公函暨所附被告役籍基本資料、擅離職役記事表、 擅離職役通報、出勤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民政 局函、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49991號)、役男 缺勤訪查紀錄、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民政 局令(113年8月9日桃民兵字第1130014764號)為主要論據 。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經檢警傳喚、通知到案。 經查: 一、被告為替代役254梯次,係於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服替代役之 役男,分別於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時 至15時、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內未到職役,累計時數達 174小時,即7日又6小時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函暨所附擅離職役記事表(見他字卷第11-12頁)、 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微電腦打卡 紀錄(見他字卷第33-40頁)、大園區公所休假時數管制表、 兵籍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41-44頁)、大園區公所替代役男 請假登記簿(見他字卷第53-55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第57-63頁)、役男缺勤訪查紀錄(見他字卷第93-94頁)等在 卷可參,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大腿轉子滑 液囊炎合併筋膜張肌腱炎」、「於113年8月5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 」,被告並曾以LINE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通知大園區公所( 見他字卷第61、153頁),大園區公所因此發函詢問敏盛綜合 醫院被告身體狀況,該院函覆:「莊員目前可行走,pain c ontrol即可」(見他字卷第151頁),大園區公所經會議討論 後,認「考量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本所核 予役男病假兩週(8月5日至8月16日)...另莊員113年8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僅說明不宜從事勞力工作 2週,綜上莊員現可行走,故於113年8月19日應至本所到勤 ;請承辦單位發函儘速安排莊員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有大 園區公所役男缺勤管理討論會議紀錄、113年8月19日桃市園 民字第1130022901、11300229011號函(見他字卷第131至135 頁)可參,嗣內政部經大園區公所函知上情後,以函文核定 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11時前由大園區公所派員護送被告至 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亦有內政部函文可參(見他字卷 第239-241頁);然被告經相關人員聯繫後,於113年8月26日 向承辦人員表示腰椎疼痛無法到勤,並於同日14時許提出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休養3日等節,有民政 課113年8月27日機關簽之簽稿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3-244 頁),該簽稿中固於說明欄三記載:「有關役男請假規範前 經桃市園民字第000000000000號簽奉核准,衡量莊員113年8 月26日確實有就醫紀錄,建請鈞長核予役男旨日病假1日」 等語,然該簽稿係經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113年8月27 日11時27分許簽呈,於同日12時6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民政 課課員,同日12時17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秘書視導室秘書, 同日15時8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主任祕書,同日15時3 2分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區長,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簽回 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同日16時9分許簽至大園區公 所秘書室工程助理,此有上開簽稿批核意見紀錄可證(見他 字卷第245頁),則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所提出醫囑宜休養3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經大園區公所審核僅准予病假1日,然 上開審核簽呈於審核完畢時業已為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 ,是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應至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 之前,既業已於前1日提出醫囑宜休養3日之診斷證明書,斯 時又尚未經通知核予病假日數,其主觀上自無從知悉僅受核 予1日病假之結果,況卷內並無任何將上開簽稿僅核予病假1 日之審核結果送達或告知被告之資料,則於113年8月27日至 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已有依規定 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自難認此期間被告主觀上具有擅離職 役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既已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提出因腰椎疼痛無法 到勤至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宜休養3日 ,其主觀上自於此期間無擅離職役之主觀犯意,則扣除113 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擅離職役期間即未逾7日;縱使大園區公所於簽核 完成後立即於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通知被告僅准予病假1 日乙節,然扣除113年8月27日0時至16時9分之審核期間,被 告擅離職役期間前後亦未累積逾7日,況卷內並無任何大園 區公所或相關公務機關通知被告之資料或證明,自無從遽以 認定1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主觀上知悉未經核予 病假而有擅離職役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 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犯罪故意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未依嗣後核予病假結束之指定時間 報到服役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為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易-3-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簡-421-20250227-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七五減租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童朝和 童有福 童有勝 童有義 童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蔡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童朝和、童有福、童有勝、童有義、童有仁 (以下合稱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因而訂有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原告申請續約;然被告卻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核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 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然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根本未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活動,故被告實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土地遭徵收,始有 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其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按系爭土地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 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59萬2,6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9萬2,633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大園區公所早以行政處分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其亦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救濟 ,上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是系爭租約業已不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字卷第148至149頁,依論述需要 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而訂有系爭租 約,嗣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4年1 月9日申請續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經大園區公所以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為交通部民航局所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 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 ,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 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 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 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 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 ,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時,被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大園區公所准予收回,原告則申請續租,嗣經大園區公所以 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大園區公所104年4月24 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09191號、104年6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 1040014263號函文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 屬實。而就上開大園區公所所為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訴更一字卷第47頁),則該行政處分自已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該行政處分以前,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即於原訂租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 後未獲續約而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無視於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逕自主張系爭租約 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 土地遭徵收方終止,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因遭徵收 而終止之補償金云云,實乏所憑。至原告固稱本院得自行審 酌大園區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見訴更一字卷第77 頁),然此顯有架空行政救濟程序之嫌,並無可採,應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9萬2,633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訴更一-6-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張阿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7,320元本息 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張阿蕊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289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29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張阿蕊其餘上訴、游善平等29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阿蕊負擔百分之26,餘由游善平等29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 游富竹、游豐源(均為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之 民國113年1月23日,就游清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由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下稱游豐安等3人)各登 記取得1/60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421頁),游豐安等3人聲請承當訴訟,游田鴦、游雅淨 、上訴人張阿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㈠卷第406頁至第408頁 、第438頁),其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張阿蕊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 d+e+f+g+h,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其上之廣告看板( 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所示)及支架(如 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所示,下合稱系爭看板及 支架),並設置抽水馬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 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下稱系爭馬達)、暨 鋪設水泥地(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h外之 面積即附圖3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所示a+d+e+g+i,下稱系爭 水泥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共10.8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年7月1 8日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7月30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5,12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張阿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暨給付伊等30萬7,440元(計算式: 每月5,124元×12月×5年=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30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2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給付1萬7,993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駁回游善平等29人其餘之訴。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游善平等29人於本院追 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之訴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張 阿蕊應將系爭土地上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及騰空返 還範圍外之系爭水泥地(即附圖1除代碼b、c、f、h外之面 積)、系爭看板及支架(見本院㈡卷第284頁)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再給付游善平等29人24萬2, 5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游善平等29人4,042元。(三)張阿蕊應給付游善平等2 9人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予 游善平等29人每月78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張阿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又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游善平等29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呂清連於65 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於同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迨至本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 有逾越地界,惟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年餘,游善平等29人 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再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況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對游善平等29人造 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為移去或變更 。至系爭水泥地非伊鋪設、系爭看板及支架係由聯邦銀行設 置,均不得請求伊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屬既成 道路,則系爭建物、馬達之占用,難認游善平等29人受有損 害,倘伊構成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張阿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 29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呂清連於65年12 月15日興建完成,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張阿蕊於80年6月10日以同年5月9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馬達為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 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置;張阿蕊於89年4月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㈡卷第344頁),堪信 為真正。 五、游善平等29人主張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 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張阿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惟請求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 地,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則無理由。     1、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為張阿蕊 所設置及鋪設,並據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張阿 蕊所否認,則游善平等29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聯邦 銀行自承系爭看板及支架為其設置,且其以螺絲固定於系 爭建物牆面,得隨時以拆除螺絲方式卸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頁、本院㈠第220頁、第261頁),可知系爭看板及支 架並非由張阿蕊設置,且該看板及支架可輕易與系爭建物 分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該看 板及支架為張阿蕊所有並據以占有系爭土地,游善平等29 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游善平等29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游善平等29人所舉桃園市大園區公 所113年1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本院㈠ 卷第355頁、㈡卷第333頁)、張阿蕊不爭執設置系爭馬達 等情(見上四所示),僅可證明系爭水泥地非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權管範圍,及系爭水泥地旁之系 爭馬達確為張阿蕊設置之事實,仍不能資為系爭水泥地確 為張阿蕊鋪設之認定。參以游善平等29人陳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張阿 蕊之兄嫂所有,000地號土地臨○○○路側約10平方公尺(即 00號建物前之水泥鋪面),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張 阿蕊之兄嫂為使用該土地而於104年間向原地主購入而併 入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無從認系爭 水泥地確為張阿蕊所鋪設,游善平等29人既未舉證以期以 實其說,其遽謂張阿蕊係以系爭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據。準此,游善平等29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 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均屬無據。  2、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2.79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1土地複 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可佐;及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 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0.15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附圖1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可佐,均堪可認定。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 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 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 之。查爭建物占用部分為2.79平方公尺,乃系爭建物頂層 、二層、一層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有礙游 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張阿蕊辯稱: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騎樓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測溝間之範圍,並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市 政府養護權管範圍,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1月23日函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可佐(本院㈠卷第355頁、㈡ 卷第333頁),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 路,至張阿蕊所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即游善 平等29人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返還土地訴訟),與本件 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證明。 故張阿蕊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仍不足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而定。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為滴水線之部分 建物(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阿蕊雖辯稱拆除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惟為游善平等29人所否認(見本院㈡ 卷地第303頁至第304頁),而張阿蕊前曾聲請本院囑託桃 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否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嗣已撤回該鑑定,並自陳未提證據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第332頁、㈡卷第345頁),自 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土 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 定參照)。系爭土地面積僅10.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 3頁),而系爭建物及馬達占用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及0.1 5平方公尺,再加上張阿蕊出租系爭建物與聯邦銀行,該 銀行架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看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52平方公尺,已足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倘予拆除,亦有益系爭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位於 中正東路旁,雖非既成道路,然目前一般民眾亦得使用( 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拆除占用部分,亦可增加使用面 積,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不利,則游善平等29人為保障其所 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馬達,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游善平等29人訴請 張阿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游善平等29人訴 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可取。  5、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 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依張阿蕊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乃 呂清連委託他人興建,於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本 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等內容(見本院㈠ 卷第140頁)以考,足見呂清連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斯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事,依 上說明,游善平等29人並無該條本文所定「不得請求移去 」之忍受義務。張阿蕊空言辯以: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 年餘,游善平等29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情事而未即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6、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明 。查張阿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為滴水線之部分建物,將之拆除,不致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為2.79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各層面積192.0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3頁之系爭建物謄本)尚不足1.5%,將之拆除 ,顯不影響張阿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再斟酌張阿蕊因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所獲取之利益,並未超過游善平等29人 因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所取得之利益。是故,張阿蕊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並 無足採。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游善平等2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張阿 蕊之系爭建物占用2.7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及張阿蕊 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0.1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張阿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 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自有理由。 (二)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 3,856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 示);及其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 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 示),其中c、f為不同垂直空間,然係屬同一平面基地範 圍之用益,基此,張阿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平 公尺+0.04平方公尺=2.83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游善平等29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阿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游善平等29 人稱:伊等之訴訟聲明係經全體同意,形式上為平均分配 ,但內部會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張阿蕊對此則稱:倘法 院認張阿蕊應給付金額,對於游善平等29人用一整筆按人 數平均請求部分沒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45頁〉)。  2、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 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張阿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聯邦銀 行所享有之利益,當非一般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上開規 定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為該區交通要道、 鄰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 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之 利用、占用面積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游善平等29人請求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 0%為允當,是游善平等29人主張: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470.9925元計算云云;及張阿蕊辯以 :游善平等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年3%部分應屬過高云云,均非可採。查系爭土地111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基此計算,游善平等29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1萬2,240元×2.83平方公尺×10 %×5年=1萬7,32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參照),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元(計算式:1萬2,240 元×2.83平方公尺×10%÷12月=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系爭馬達(面積0.15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 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阿蕊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張阿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張阿蕊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張阿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游善平 等2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阿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善 平等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儀豐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阿珠 關 係 人 郭秦均 郭金春 郭春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秦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秦均為相對人之三女 ,因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後,心智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記 憶嚴重衰退之情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年事已高,心智狀況無法管控 其存款,恐遭他人不當提領或匯出之虞,為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郭秦均、關係人即 相對人長女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陳述情形、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 酌相對人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子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及家 庭財產分配等事宜之討論對話LINE截圖、社工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等,並審酌相對人子女過往相處情形、抗告人郭 儀豐過往有不當管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情事、抗告人與聲請 人常有意見相左情況等一切情形,選定關係人郭秦均及郭金 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郭儀豐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郭秦 均、郭金春係相對人之女兒,抗告人及相對人現同住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興街住所)。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逾1年8個月,甚少探視相對人 ,更遑論其2人對相對人有何具體照護之行為,渠等僅以主 觀臆測,指摘抗告人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反倒是郭秦均 擔心家庭財產分配,整天掛口引發家庭爭端,卻無實際照料 相對人之行動作為。反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擔 心相對人孤苦一人無法自理,而願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照料 相對人所有生活起居,包含家庭一切大小事務,其中不乏住 院醫療、陪同看診、費用繳納等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處 理。原審僅憑關係人3人以不實事項惡意攻擊抗告人,即逕 認抗告人與關係人3人常有意見相左情形、受到掣肘,率而 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監護,然抗告人長期照顧相 對人,較了解相對人,且深受相對人信任,若驟然轉換相對 人之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症狀,未必洽當,而陌生環境亦有 可能導致其發生危險,此為照顧失智症患者所公知之常識, 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關於何人為其最主要 之照護者、何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於原審訪視報告敘述甚 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遑稱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 抗告人侵奪,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行,利用相對人混 沌不明之精神狀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 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是郭秦均、郭金春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自111年7月回到家中照顧相對人時, 家中凌亂不堪,絲毫未見關係人所謂共同照顧之無微不至情 形,反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住居後,照料其生活起居盡 心盡力。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領取相對人80萬元是用 於父親郭永松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蘆竹大竹郵局尚有691, 464元存款,亦有現金等財產存放家中,抗告人並非無共同 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及抗告人過去雖未能依同照顧相 對人,然如今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願與關係人和 睦相處,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一起盡孝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由抗告人照 顧生活起居比較放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郭秦 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 定抗告人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郭春蘭陳述意見略以:  ㈠郭秦均部分:父親過世後,於111年7月8日我還有交付20萬元 現金給抗告人,當時母親定存460萬元、農會活存80萬6千元 ,之後帳戶交由抗告人管理後不知抗告人如何管理。去年5 月我也有前往醫院陪同相對人會診,醫生說先吃藥,我也有 於6月16日詢問抗告人配偶何時要去榮總,之後也無下文。 我們並非不願意支付相對人的費用。而我與抗告人關係不融 洽,見面衝突會讓相對人傷心,我自113年4月起於白天帶相 對人到店裡,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後下午再送相對人回住處, 我有空就會回去,每月約1至2次。我與抗告人無法溝通,不 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  ㈡郭金春部分:相對人長年由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郭春蘭 及郭春梅、郭春貴共同照顧,打點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家庭 環境維持,並申請雇用社福人員協助三餐自理困難之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突然住進新興街 住所,郭金春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在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發生 正面衝突,僅能趁抗告人不在住所時攜帶食物、生活用品探 視相對人,期間生日、逢年過節都有偕同相對人至餐廳用餐 或訂製蛋糕為其慶祝。關係人等3人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 有能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且過去關係人郭秦均管理相 對人財產支出時,均詳列所有提領金額與支出金額,反觀抗 告人自身並無任何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 而需要依靠相對人之財產才得以負擔相對人甚至抗告人一家 之生活所需,且其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是 關係人等3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考量 相對人適應新環境需要時間緩衝,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等 3人每日安排接送相對人至郭金春家中用餐、梳洗打理衣著 ,融入新環境適應良好。隨生活條件好轉且期間與郭金春、 郭秦均等家屬相處愉快,相對人已逐漸恢復往昔氣色。我不 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面時抗告人會以言語刺激 我,我會選擇抗告人不在時回去探望相對人,之前相對人骨 折須就醫,郭秦均也有陪同,我們也有說醫療費用有需要會 提供協助,後來沒有下文。  ㈢郭春蘭部分:抗告人所提於111年7月返家照顧相對人時家中 凌亂不堪等情,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未註明拍攝時間地點 ,難以辨識是何時何地拍攝。實則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及孫 子相處同洽,亦有共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提領80萬元 全用於喪葬費用花費並非事實,抗告人提出喪葬費用證明, 除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45,000元及25,000元之費用 收據外,伊均否認之。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除112年9月15日匯 款以外,並無任何收入或匯款,且至113年6月11日僅剩691, 464元,餘額僅能再提供相對人不到1年之照顧,抗告人自身 無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需依靠相對人財 產才能負擔相對人一家人及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顯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 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 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 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訪視報告顯示其先前在照顧相對人時並無 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之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中均同 意由抗告人照顧。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111年7月迄 今甚少探視、照護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整理相對人家 中環境之照片3紙(本院卷57至5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覆本院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第93-120頁 )。經查,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在認知測驗之整體得分 落入顯著缺損範圍,於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 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上顯著缺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80-83頁),故相對人雖能口語表達願由抗告人照 料,惟其已有意思表達之障礙,其是否已究明現實狀況並衡 酌自身過往受照顧情形及財產規劃而綜合判斷為意願表達, 實難認定,故難僅以其曾表達之意願而遽為判斷監護人人選 。再者,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經原審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後,原則上關係人等人每天上午9時許會去新興街住 所接回相對人,並於下午3時許送回,且會幫相對人盥洗完 畢、備好晚餐,有時也會接相對人出門散心等情,業經關係 人等3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相處之 照片、過往由關係人郭秦均照顧相對人費用支出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87-103頁),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並無事證足 認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料過程有何不妥之 處或過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有忽略照顧相對人之情,況 關係人郭金春經本院詢之日後相對人安置處所,其亦陳稱: 視母親意願,若願意與我同住,我有準備房間給母親,若母 親仍要待在原處,我也願意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就母親之照顧安排確有規 劃及實作能力,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於111年7月迄今與相 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一節,即認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最佳人選。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掃相對人住處環境 照片部分,並未有詳細拍攝時間、地點,且縱使抗告人於11 1年7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前後所拍攝照片,僅能說明該處所之 環境有髒亂需整理之部分。又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 僅有備餐、洗頭需他人協助,每日亦有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等 情,亦有監護宣告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 頁),故難僅以環境照片認定過往非由抗告人照顧時,環境 縱有需清潔之處,係因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顧不當所致 。又抗告人主張關係郭金春、郭春蘭、郭秦均及郭春梅、郭 春貴等人於109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況該案之證人即高振宗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 稱郭金春等5人即相對人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相對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案卷查核無訛,故抗 告人主張上情難以採認,亦難以此為由認定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不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等3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 ,且其經濟能力有疑慮,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一節,雖為抗 告人否認,並陳稱111年8月9日自相對人蘆竹農會帳戶提款6 0萬元及111年7月18日郭秦均交付抗告人之現金20萬元,係 用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永松之喪葬費用,而111年10月17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及父親喪禮所收奠儀16萬多 元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大海德瑞壇超渡法會 費用證明書及喪葬開銷紀錄表、靈堂布置費用手抄紀錄等件 為證,以說明郭永松喪葬費用支出合計710,200元(本院卷第 60-66頁)。然除前開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支出45,0 00元、屠宰全豬1隻25,000元收據為關係人郭春蘭不爭執以 外,其餘費用均為關係人郭春蘭所爭執,而超渡法會費用證 明書係於112年12月13日所做成,距郭永松死亡已逾1年餘, 而喪葬開銷紀錄表計支出329,400元及214,800元支出紀錄均 僅羅列各項支出,且部分記錄為抗告人手寫,但無提供相關 收據,是否能認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已有所疑。再者,縱使 抗告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屬實,然其總計支出金額為710,20 0元,與抗告人先後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計80萬元、關係人 郭秦均交付現金20萬元及奠儀16萬元總計為116萬元,其餘 金額用於何處、是否均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未能清楚 說明,亦未作帳,益徵關係人等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使用啟人疑慮一節應非無據。且就前開抗告人提及關 係人等人於109年間將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事,起因係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郭春梅、郭春貴恐相對人 不動產遭抗告人動用所為,業經關係人3人及郭春梅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然抗告人既有財產管理不 受其他手足信任之情形,實難以認定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願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擔任監護人 之部分,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表達不願與其共同擔任監 護人。雖自抗告人於111年7月父親過世後始搬到現址與相對 人同住後,抗告人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事實,為關係人等人 所不否認,然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亦能每 日接送相對人至關係人郭金春經營之麵館處所,由關係人等 人及其他親屬照料及陪伴相對人,且郭秦均及郭金春過去亦 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經驗,然抗告人過往就相對人之財產有 不當使用管理之情形,且與郭金春、郭秦均關係不佳,亦有 互不信任、意見相左之情況,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 郭秦均共同擔任監護人,於行使監護職務之決定上恐有互相 牽制而無法順行職務之情形,反而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有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相對人照護及財 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 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抗告人 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監護,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其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任之,自無可採。復 衡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過往分別照顧相對人之 情形,及目前相對人每日白天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受照 顧後,相對人之精神及外觀開朗適切,受照顧得宜,有關係 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在卷可參,是基於相對人將來照護之妥 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監 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 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30

TYDV-113-家聲抗-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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