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哈瑪斯」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走
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之名義向梁俊
城佯稱:可下載「匯豐」APP投資獲利,然因梁俊城之帳戶
係屬風險帳戶,需繳納12%風險控制資金,存入匯豐帳戶進
行驗資,並派遣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梁俊城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滙豐陳可芯」所指定之人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且經檢視「匯豐」APP均會顯示資
金已入帳,故梁俊城因此深信不疑。而後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再與梁俊城約定,將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前往
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與明勝路「竹南明德宮」旁空地(下稱
本案地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
後「走路」旋即指示林佳男持其先前所刻偽造之「王辰恩」
印章(未扣案)蓋印於其列印之蓋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張(即如附表所
示之收據,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斯時該收據不含「王辰
恩」之署押),並佩戴其依「走路」指示而列印之偽造之「
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
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前至本案地點,向梁俊城佯稱其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而向梁俊城收取3,000,000元現金,並
在本案收據外務經理簽章欄上偽造「王辰恩」之署押後,交
付給梁俊城收執,隨即離開本案地點,並依「走路」之指示
,至本案地點附近會面,將3,000,000元交予「走路」,並
自「哈瑪斯」獲得收取款項之1%即30,000元(未扣案)作為
報酬,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梁俊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佳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223至224頁;本院卷第
185至193、197至20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17、141
至147頁)。
⒉本案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7頁)。
⒊扣案之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295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2、93至9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見偵卷第73至92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9至139、265頁;本院
卷第169頁)。
⒏告訴人與「滙豐陳可芯」、「助理林思盈」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65至203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走路」、
「哈瑪斯」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王辰恩」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附表「偽造印文」
欄之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含有「王辰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30,000元,但我沒有
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走路
」、「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
顧(見本院卷第2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本案收據上而偽造「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供稱:偽造之「
王辰恩」私章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
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
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3,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王辰恩」印文1枚 ⑶「王辰恩」署押1枚 偵卷第59頁上方
MLDM-113-訴-45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