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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附民-22-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 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志明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盈」、「陳可芯」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思盈」、「陳可芯」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梁俊城佯 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梁俊城陷於錯誤,相約於112 年10月14日8時5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另由許家盛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之檔案予許家盛,由許家盛於112年10月14日8 時56分許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同日8時56分許, 假冒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志明」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與梁俊城見面,許家 盛當場向梁俊城行使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與「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梁俊城並因而交付現金330萬元與許 家盛,許家盛取得前揭款項並從中抽取5,000元後旋即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許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8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思盈」、「陳可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07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 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 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 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職業為廚 師、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3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 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未扣案「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張志明」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9、71至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 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單的報酬是5,000元,詐欺集團上游 說直接從款項裡自己抽取等語(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盈」等人聯繫梁俊城,佯稱可指導其 使用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 梁俊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或匯出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許家盛與LINE暱 稱「林思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思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 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匯豐 證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許家盛,由許家盛於112年10月1 4日8時56分許前某時,在某便利超商內偽造匯豐證券工作證 及匯豐證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8時56分許,假冒為匯豐證 券專員「張志明」,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前與 梁俊城見面,許家盛當場向梁俊城行使偽造之匯豐證券工作 證及匯豐證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與匯豐證券,梁俊 城並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30萬元給許家盛,許家盛取得前 揭款項後旋即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思盈」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25

MLDM-113-訴-530-20250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8

MLDM-114-附民-21-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應補充「 (戴志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3181號判決確定)」、第10列「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第6、7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均應更正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 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5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許長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俊城(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 》第54至57、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05、113頁),又被告 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 卷第57至58、252頁,本院卷第11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 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 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綁鐵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0多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 不復存在,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葉宏志」印章1顆、工作證1 張,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 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許長承」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 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許長承」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志宏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並提供其 相片供所屬詐欺集團製作造不實之外務經理「葉宏志」證件 ,並收取該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 、偽造之「葉志宏」印文),再持以向被害人行騙收取現金 。戴志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梁俊城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思盈」及「陳可芯」之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梁俊城,致梁俊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儲值。嗣戴志宏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 即搭車於112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並配戴外務經理「葉 宏志」證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明勝路交岔路口 處,向梁俊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戴志宏於 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梁俊 城。戴志宏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往竹南鎮明德宮附 近,交付予「許長承」指定之不詳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嗣梁俊城發現受騙報警後,員警循戴志宏所交付之現儲憑 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戴志宏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7295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戴志宏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8

MLDM-113-訴-480-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與暱稱「園長」、「吉永老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園長」、「吉永 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許,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 扣案,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李宗源」員工識別證1張 (下稱本案識別證)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交付予姚世奇 。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與梁俊城聯 繫,佯稱可在「匯豐」APP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 俊城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姚世奇依「園 長」、「吉永老師」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海口門市與梁俊城會面, 再由梁俊城騎乘機車載送姚世奇至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及光 德路口,姚世奇並配戴本案識別證,向梁俊城展示,取信於 梁俊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梁俊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後,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梁俊城,用以表 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李宗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李宗源。姚世奇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世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49至67、79至85頁;本院卷第74頁)。  ⒉本案收據照片(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⒊Google街景圖、地圖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9 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3至48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97至107頁;偵卷第255頁 )。  ⒍告訴人與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15至153頁)。  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1 至45、131至134、141至143頁)。  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卷第8 1至90、225至231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0,000元,未達100,000 ,000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 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 ,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 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暱稱「 園長」、「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賣肉圓,月入約40,000至50 ,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 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識別證及IPHONE手機1支,雖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至3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1,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宗源」署押1枚 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2025-01-21

MLDM-113-訴-49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516-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哈瑪斯」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走 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之名義向梁俊 城佯稱:可下載「匯豐」APP投資獲利,然因梁俊城之帳戶 係屬風險帳戶,需繳納12%風險控制資金,存入匯豐帳戶進 行驗資,並派遣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梁俊城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滙豐陳可芯」所指定之人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且經檢視「匯豐」APP均會顯示資 金已入帳,故梁俊城因此深信不疑。而後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再與梁俊城約定,將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前往 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與明勝路「竹南明德宮」旁空地(下稱 本案地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 後「走路」旋即指示林佳男持其先前所刻偽造之「王辰恩」 印章(未扣案)蓋印於其列印之蓋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張(即如附表所 示之收據,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斯時該收據不含「王辰 恩」之署押),並佩戴其依「走路」指示而列印之偽造之「 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 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前至本案地點,向梁俊城佯稱其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而向梁俊城收取3,000,000元現金,並 在本案收據外務經理簽章欄上偽造「王辰恩」之署押後,交 付給梁俊城收執,隨即離開本案地點,並依「走路」之指示 ,至本案地點附近會面,將3,000,000元交予「走路」,並 自「哈瑪斯」獲得收取款項之1%即30,000元(未扣案)作為 報酬,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梁俊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佳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223至224頁;本院卷第 185至193、197至20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17、141 至147頁)。  ⒉本案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7頁)。  ⒊扣案之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295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2、93至9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見偵卷第73至92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9至139、265頁;本院 卷第169頁)。  ⒏告訴人與「滙豐陳可芯」、「助理林思盈」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65至203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走路」、 「哈瑪斯」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王辰恩」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附表「偽造印文」 欄之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含有「王辰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30,000元,但我沒有 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走路 」、「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 顧(見本院卷第2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本案收據上而偽造「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供稱:偽造之「 王辰恩」私章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 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 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3,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王辰恩」印文1枚 ⑶「王辰恩」署押1枚 偵卷第59頁上方

2025-01-14

MLDM-113-訴-451-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5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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