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健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健信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12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命於文
到3日內具狀,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
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9頁)
,是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本
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YDM-114-聲-2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