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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①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③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並應於④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邀代號AB000-A11306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與戊○○、黃力人一同飲酒,於同日7時30 分許,甲 因酒醉且前即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由丙○○攙扶至2 樓房間休息。詎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 因酒後 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褪去甲 之衣褲,而以其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 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 人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 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4、5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04號鑑 定書(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63至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 報告(偵卷第69至72頁)、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甲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 公開偵卷第21頁)、甲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3 至25頁)、甲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不公開偵卷 第33至37頁)、甲 手繪現場圖(不公開偵卷第41頁)、甲 提 供「阿威」IG主頁貼文照片(不公開偵卷第43頁)、甲 提供 與「阿○」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手機之攝入影像(不公開偵 卷第47至61頁)、案發地點房屋外觀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3 至65頁)、甲 就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7頁)、○○診所函 文檢附之甲 113年1月9日用藥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9至81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113至1 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 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 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 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 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 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酒醉及服 用安眠藥物昏睡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 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 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 為朋友關係,前曾雙方合意性交,此次被告未能妥 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及服用安眠 藥物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甲 實施暴力,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審 酌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綜上評估被 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 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 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 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44 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1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7頁),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4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劉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衍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連勝永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被告劉衍弘自1 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 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 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慮及被告連勝永為 本件容留處所之負責人、被告劉衍弘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分 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 、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連勝永如之前科素行、被 告劉衍弘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連勝永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勝永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連勝永因任絕色美容諮詢社負責人,確有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3萬元×2月=6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時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被告劉衍弘因任現場服 務人員取得報酬3,000元(1,5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日=3 ,000元)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性交易款項2,600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檯單 1張 2 包廂鑰匙 1串 3 工作手機 2台 4 周轉金(新臺幣) 1萬5,300元 5 監視器主機 4台 6 保險套 4個 7 潤滑液 1瓶 8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連勝永 (年籍資料詳卷)         劉衍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係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絕色美容諮詢社」 之負責人,劉衍弘則是現場服務人員。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自願 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DOAN THI THU HIEN 、DAO THI NGOC HA等人,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 臺幣(下同)2,600至3,1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 店家則可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 適有男客田俊宏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經劉 衍弘告知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進入該店包廂內,隨即指派DA O THI NGOC HA為田俊宏進行全套性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時 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陳燕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DO AN THI THU HIEN與喬裝員警至包廂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時 ,警方隨即表明身份,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在場 之上開兩名越南籍女子、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田俊宏、 在場等候之男客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林冠宇、潘曜宗 、黃名賢、蘇偉誌等人,及扣得檯單、包廂鑰匙、工作手機 、監視器主機、保險套、潤滑液、週轉金15,300元及喬裝員 警支付之性交易費用2,600元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DOAN THI THU HIEN、DAO THI NGOC HA、證人即男客田俊宏、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 林冠宇、潘曜宗、黃名賢、蘇偉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及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15

KSDM-113-簡-29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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