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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劉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衍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勝永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被告劉衍弘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慮及被告連勝永為本件容留處所之負責人、被告劉衍弘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連勝永如之前科素行、被告劉衍弘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連勝永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勝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連勝永因任絕色美容諮詢社負責人,確有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3萬元×2月=6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被告劉衍弘因任現場服務人員取得報酬3,000元(1,5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日=3,000元)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性交易款項2,600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檯單 1張 2 包廂鑰匙 1串 3 工作手機 2台 4 周轉金(新臺幣) 1萬5,300元 5 監視器主機 4台 6 保險套 4個 7 潤滑液 1瓶 8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連勝永 (年籍資料詳卷) 劉衍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係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絕色美容諮詢社」 之負責人,劉衍弘則是現場服務人員。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DOAN THI THU HIEN、DAO THI NGOC HA等人,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2,600至3,1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店家則可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適有男客田俊宏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經劉衍弘告知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進入該店包廂內,隨即指派DAO THI NGOC HA為田俊宏進行全套性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時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陳燕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DOAN THI THU HIEN與喬裝員警至包廂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時,警方隨即表明身份,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在場之上開兩名越南籍女子、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田俊宏、在場等候之男客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林冠宇、潘曜宗、黃名賢、蘇偉誌等人,及扣得檯單、包廂鑰匙、工作手機、監視器主機、保險套、潤滑液、週轉金15,300元及喬裝員警支付之性交易費用2,600元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DOAN THI THU HIEN、DAO THINGOC HA、證人即男客田俊宏、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林冠宇、潘曜宗、黃名賢、蘇偉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