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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楊世豪 被 告 嘉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00號 建物房屋內1至3樓排水管管線內殘留之水泥等異物排除及置換水 管,嗣陳報原告上開聲明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補-8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 聲請狀上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 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83-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美秀 楊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3,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票-30200-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楊世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8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黃詠勝,致黃詠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世豪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楊世豪 再親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黃詠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詠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829號函檢附之 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黃詠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其匯款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富邦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但 因其有時會刷存摺,看看有什麼錢,所以知道有錢進入帳戶 ,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 告訴人黃詠勝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 認。倘被告與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焉有要求告訴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其 空言否認有犯意聯絡,顯無可取。 四、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固非無見,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檢察官有此懷疑,亦有所本。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 其亦未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而係自行花用,則依現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自行提領花用或 自行轉入他人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本案無從認被告係交付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手,附 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詐騙告 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一 行為中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侵入 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3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8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前案所犯 為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 罪質不同,難認其就詐欺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並於告訴 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轉帳花用殆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要得利者,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利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中部分 轉匯他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花用, 乃至於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匯入其他帳戶,均屬收受詐欺 贓款後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轉匯之帳戶亦有帳號可追索其去 向,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 5,000元 轉帳時間:112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5,015元 2 112年8月31日22時8分 30,000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7分、18分,分別提領50,000元、20,000元,112年9月2日20時17分,轉帳5,015元 3 112年8月31日22時10分 30,000元 4 112年8月31日22時11分 30,000元 5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1日7時29分、30分、3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6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30,000元

2024-11-11

TNDM-113-金訴-2003-202411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楊世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68元 楊世豪 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1,972元 楊世豪 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5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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